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09年度刑補字第18號請 求 人 顏興致代 理 人 蔡錫欽律師上列請求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無罪判決確定,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顏興致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壹佰零柒日,准予補償新臺幣肆拾柒萬零捌佰元。
其餘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補償請求人顏興致(下稱請求人)前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法務部廉政署於民國104 年4 月8 日拘提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經檢察官訊問後向本院聲請羈押,本院於訊問後,於同年4 月9 日裁定准予羈押,迄於同年7 月24日請求人因急性心肌梗塞送醫急救,檢察官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於同日准許,請求人遭羈押共計108 日,嗣所涉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80 號判決無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8 年度上訴字第130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於109 年7 月27日確定在案。又請求人於受羈押前任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6萬9 千元,另加班費約1 萬7 千元,請求人被起訴後即遭停職,停職期間每月僅支領本俸4 萬元之半數即2 萬元,判決無罪確定後,僅再領回另半數之本奉2 萬元,且請求人因受羈押,不僅人身自由遭限制,亦需蒙受旁人異樣眼光及社會輿論之批評責難,此對請求人之名譽、信用、社會評價影響甚鉅,請求人於受羈押及本案審理過程,因身心飽受痛苦而罹患焦慮症,迄今仍需服用藥物;又請求人始終否認有貪污行為,本案實係遭檢舉人以莫須有之事欲入其罪,請求人並無可歸責事由,為此,爰依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1 款、第6條第1 項規定,請求以每日5,000 元折算1 日予以補償等語。
二、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一、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1 日支付之。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之日數,應自拘提、同行或逮捕時起算,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1 款、第6 條第1 項、第7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 條第1 項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及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此亦為刑事補償法第8 條所明定;蓋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因密切攸關於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自有併予審酌之必要。至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刑事補償法第8 條立法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請求人前因涉貪污治罪條例等罪嫌,經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下稱南調組)人員於104 年4 月8 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請求人位於高雄市○○區○○街○○○ 號之住處執行搜索,嗣請求人同意至該單位辦公處所接受詢問,後再前往高雄地檢署接受檢察官訊問,而於同年4 月
9 日經檢察官訊問後當庭諭知逮捕(逮捕時間為104 年4 月
9 日1 時58分)並向本院聲請羈押,經本院訊問後,認請求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原因及必要,遂於同日裁定准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經延長羈押,於同年7 月24日因辯護人具狀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於詢問承辦檢察官意見後,乃諭知具保停止羈押而釋放,嗣請求人所涉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380 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上訴後,高雄高分院則於109 年6 月30日以108 年度上訴字第1309號判決駁回上訴,該案並於同年7 月27日確定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證查閱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參,從而,請求人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日數,係自104 年4 月9 日經逮捕之日起至同年7 月24日具保停止羈押之日止,共計107 日之事實,首堪認定。此外,請求人就該案始終否認有何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之貪污、財產來源不明等犯行,且查無刑事補償法第
3 條、第4 條所列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因認請求人得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合先敘明。至請求意旨所稱請求人係於104 年4 月8 日受拘提,故受羈押日數為108 日云云,因與卷內事證不符,即非可採。
四、就本件補償金額如何決定部分,依上開說明,應審酌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害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而定。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請求人本件刑事案件全案卷宗,並核閱後認定如下:
㈠按羈押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
告很可能涉嫌其被指控之犯罪,與認定犯罪事實依憑之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者,尚屬有別。查本案係有檢舉人於
102 年1 月間以電子郵件方式向法務部提出檢舉,指稱本件請求人涉嫌聯合供應商壓榨監視系統採購案之得標廠商、綁標及收取回扣等情,高雄地檢署於分案後指揮南調組偵辦,並調閱、搜索查扣本案相關投標公告、開標紀錄、相關廠商公司資料、收支交易明細表、統一發票、採購契約、規格說明書、請求人暨其配偶、父母、胞弟等人之財產資料及銀行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資料,以及訊問請求人及檢舉人、證人李拓達、邱祥育、康茂林、徐美玉、顏美局、顏海金慶、嚴家均等人,而依當時所取得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所顯示之內容,可認檢舉人及廠商指訴請求人涉有嫌疑尚非空穴來風,再佐以本案承辦人員依過往偵辦此類貪污案件之實務經驗予以研判,本案在客觀上當已足使職司偵查之機關合理懷疑請求人涉犯貪污、財產來源不明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其否認有上開犯行,供述內容又與當時證人之證述存有明顯歧異,參以所涉貪污罪名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 年以上之重罪,從而,檢察官以請求人涉犯不違背職務收賄、財產來源不明等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勾串共犯、證人或滅證之虞,復有羈押必要為由,向本院聲請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本院於訊問請求人後裁定准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於偵查過程中,經檢察官於104 年4 月24日提訊請求人,並陸續傳訊多名證人及調取相關書物證後,認為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而向本院聲請延長羈押,經本院訊問並審酌本案偵辦進度之後,認檢察官聲請為有理由,乃裁定准予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則該羈押處分確實合於刑事訴訟法所定之羈押要件,故相關公務員於上開決定過程中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㈡本院審酌本件公務員行為雖無違法或不當之情節,然羈押係
將人自家庭、社會、職業生活中隔離,拘禁於看守所、長期拘束其行動,此人身自由之喪失,實對於請求人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其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亦甚重大,係高度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且請求人遭羈押時同遭禁止接見通信,而有相當期間不能與親友聯繫,對於請求人之影響更屬鉅大。而請求人擔任警職多年,於受羈押前之104 年3月份薪資接近7 萬元,於羈押期間則領取每月薪資本俸之半數1 萬8 千餘元(事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已將另半數本俸補發予請求人)等情,有請求人提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03 年、104 年員工薪津代扣所得稅清冊為佐,並經本院調取其103 年、104 年、108 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以查核其財產狀況,是以請求人於受羈押期間前及羈押期間之薪資所得及經濟狀況、請求人遭羈押期間身心所遭受之痛苦、名譽之減損及人身自由受拘束程度,以及請求人係警察專科學校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無子女等家庭生活狀況、自述因受本案羈押而罹有焦慮症等一切情狀,並參諸請求人始終否認犯行以及經諭知無罪判決之理由,尚難認請求人就受羈押一事具有可歸責之事由,認請求人請求以5,000 元折算1 日之標準支付補償金,尚屬過高,應以每日補償4,400 元為適當,是合計本件應准予補償請求人之受羈押日數為107 日,補償金額共計470,800 元(計算式:4,400 元×107 日=470,800 元),至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1 款、第17條第1 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狀後,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5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人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