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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刑補字第 19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09年度刑補字第1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張芳銨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決無罪(10

7 年度訴字第392 號),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上訴確定(108 年度上訴字第902 號),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張芳銨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陸拾壹日,准予補償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伍佰元。

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芳銨(下稱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經法院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聲請人因此於106 年7 月17日至同年9 月15日遭人身自由拘束共61日。嗣該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392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8 年度上訴字第902 號判決無罪確定。為此,爰依刑事補償法之相關規定,請求刑事補償等語。

二、按刑事補償,由為無罪之機關管轄;補償之請求,應於無罪確定日起2 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就司法案件,刑事補償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所定為無罪判決之機關,指各級法院,上訴案件經駁回者,原為無罪裁判之法院,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 項前段、第13條前段,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 點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120 、147 號提起公訴,而由本院於108 年4 月18日以107 年度訴字第392 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9 年1 月21日以108 年度上訴字第902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嗣聲請人於

109 年9 月11日具狀向本院請求刑事補償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聲請狀暨收受收容人訴狀章戳在卷可參,復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誤。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係為原無罪判決之法院,聲請人提出補償請求亦未逾2 年法定期間,本院受理本案刑事補償請求,程序上自屬適法,先予敘明。

三、按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羈押之補償,依其羈押之日數,以3,000 元以上5,000 元以下折算1 日支付之,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1 款、第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程序上之羈押處分,係為確保被告到場、保全證據、刑罰之執行或預防再犯等目的,將被告於一定期間內剝奪行動自由之對人強制處分,倘被告經法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羈押之原因,基於其所涉犯罪對社會侵犯之危害、國家刑罰權之遂行等公益考量,如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其他侵害較小之替代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對被告實施羈押係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之手段,而具有羈押之必要,即符合羈押之法定要件,自難謂公務員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又前揭所稱犯罪嫌疑重大,係指有具體事由足令置信被告可能涉嫌其被指控之犯罪,與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所稱認定犯罪事實依憑之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者,尚屬有別。另所謂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而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經查:

㈠聲請人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有曾受羈押之情事:

按聲請刑事補償事件中羈押之日數,應自拘提、同行或逮捕時起算,刑事補償法第6 條第7 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前因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員警於106 年7 月17日日逮捕到案,並經檢察官於106 年7 月18日聲請羈押,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該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屬最輕本刑5 年以上之重罪。復有事實足認有勾串滅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2 、3 款規定,自106 年7 月18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於106 年9 月15日,檢察官將聲請人移送另案執行並聲請撤銷羈押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見偵一卷第1 至

2 頁)、本院106 年度聲羈字第341 號裁定及押票(見聲羈卷第22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120 號撤銷羈押聲請書、本院106 年度偵聲字第327 號刑事裁定(見本院106 年度偵聲字第327 號第2 至3 頁)等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後核閱無誤,是聲請人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有曾受羈押共61日【即自106 年7 月17日起迄106 年9 月15日止,計算式:15日+31日+15日=61日】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案並無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

本件聲請人雖否認犯行,然其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證人即購毒者林桂君之證述、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監聽譯文等在卷可佐,應認已有具體事證令人合理置信聲請人可能涉嫌其被指控之犯罪,而本院綜合上情,認有羈押聲請人之原因及必要,因而依檢察官之聲請,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是本院於偵查中之裁定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等情,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之羈押事由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應認本件羈押處分確實符合刑事訴訟法所定之要件,相關公務人員於過程中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㈢本案聲請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

本件聲請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時均堅詞否認犯行,復無事證足資證明聲請人受前開羈押,係因其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即無刑事補償法第4 條規定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應認聲請人並無故意或重大過失自招不利,而有何可歸責之事由。又依聲請人到庭自述:我在被羈押之前是做機械維修,月收入大約新臺幣(下同)6 、7 萬元。我從一開始就跟檢察官說我沒有販賣毒品,當時我媽媽身體就已經不好,後來我沒辦法陪她最後一程等語(見本院刑事補償卷第195 至196 頁),足認聲請人確因本案羈押致受有相當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

㈣綜上所述,本院審酌聲請人於遭本案羈押時年齡為36歲,正

值壯年,因案突遭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其生活、家庭及經濟必然受有衝擊,則其於羈押期間身心應受相當影響。暨審酌本院法官所為羈押裁定並無違法及不當情節,復衡以聲請人自身並無可歸責事由,兼衡上開各節及本院調取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本案歷審判決所載情節、聲請人自由所受拘束之羈押日數共計61日,而依現存事證其於上開羈押期間並無遭受不當對待等一切情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以每日補償3,500 元為適當,合計本案應准予補償請求人21萬3,500 元【計算式:61×3,500 =213,500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1 款、第6 條第1 項、第17條第1 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鑕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由本院轉送司法刑事補償法庭。

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5 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
裁判日期:2020-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