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決定書 109年度刑補字第1號補償請求人 林輝郎上列補償請求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最高法院。
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補償請求人林輝郎前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判決案號為:本院84年度訴字第687號、85年度訴更字第3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84年度上訴字第2359號),而入監服刑,嗣經假釋出獄,又遭撤銷假釋,再度入監執行殘刑(執行案號: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01年度執更字第1892號),上開殘刑期間為4年4月18日,刑期自101年7月11日起至105年11月28日止,已執行完畢。後因最高法院分別以107年度台非字第197號、108年度台非字第8號、107年度台非字第196號,各撤銷本院84年度訴字第687號、85年度訴更字第3號、高雄高分院84年度上訴字第2359號判決,並各予減輕刑期1個月、2個月、3個月,共計減輕刑期6個月,則補償請求人執行完畢之刑罰,已逾非常上訴後確定判決所定之刑期,而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6款規定,就該逾越刑期共6個月之部分,請求每日新臺幣3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之金額折算1日之刑事補償金等語。
二、按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機關管轄;又受理刑事補償之請求時,應先確認對於補償事件有無管轄權,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無管轄權者,應諭知移送於管轄機關,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第17條第1項前段、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0點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補償請求人提出刑事補償,係認其刑罰之執行逾依非常上訴程序確定判決所定之刑罰期間(即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6款之事由),則依上開規定,本件補償請求人應向確定判決之最高法院提出聲請,本院對於本件之刑事補償請求事件,並無管轄權,爰依法移送該管轄機關。
三、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前段,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吳書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覆審(經原決定機關,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