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09年度刑補字第11號聲 請 人 朱秀宏上列聲請人因叛亂案件,經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7 款規定,以非依法律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為原因而請求補償者,由為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機關所在地或受害人之住所地、居所地或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軍法案件,由地方軍事法院管轄。前項原處分或裁判之軍事審判機關,經裁撤或改組者,由承受其業務之軍事法院或檢察署為管轄機關。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無管轄權者,應諭知移送於管轄機關。刑事補償法第9 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第17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參照國防部96年7 月19日法治字第0960001876號令示:「民國88年10月3日軍事審判法修正施行後,各軍事法院暨檢察署承繼舊法軍事審判機關案件劃分表。」,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以下各軍事法院暨檢察署之刑事補償管轄,應依該表定之。
二、本件聲請人朱秀宏因涉嫌叛亂案件,前經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依軍事審判法之規定,於70年6 月4 日以70年度法字第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查,聲請人當時雖非現役軍人,惟依戒嚴法第8 條及76年7 月15日廢止之臺灣地區戒嚴時期軍法機關自行審判及交法院審判案件劃分辦法第2 條第2 款、80年5 月22日廢止之懲治叛亂條例第10條等規定,所涉叛亂罪經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依國防部96年7 月19日法治字第0000000000號令及修正前軍事審判法第42條第1 項前段規定:「非現役軍人犯罪案件之管轄,依士兵之規定。」;復因軍法組織遞嬗,軍事審判法於88年10月3 日修正施行後,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尉官、士官、士兵軍事檢察業務由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承繼,並參照前揭國防部令示劃分表,聲請人以遭違法羈押為由,依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7 款規定請求補償。因上開案件係屬軍法案件,揆諸前揭說明,依刑事補償法第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應由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管轄。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於法未合,應移送於有管轄權之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 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孫沅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由本院轉送司法刑事補償法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