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09 年度刑補字第22號請求補償人 陳逸華上列請求補償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請求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請求之意旨請求補償人陳逸華(下稱請求補償人)因施用毒品犯行,已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14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停止戒治,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竟以90年度毒偵字第2391號就同一施用毒品犯行起訴,並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顯屬一事兩罰,爰依刑事補償法相關規定請求等語。
二、程序之說明按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而一般民眾對法律救濟途徑未能知之甚詳,基於前揭憲法對訴訟權之保障及法安定性之維護,於人民誤用救濟途徑時,法院自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予以轉換適當救濟途徑之機會,當不能因救濟程序誤用之輕微瑕疪而坐視無觀,責令當事人承受程序上之不利益。查請求補償人於民國109 年9 月7 日向本院具狀時,狀頭雖記載「聲請再審狀,惟遍查其通篇意旨,均係陳述刑事補償相關內容,復具體陳明「刑事補償法第2 條第4 款規定」等刑事補償法規內容,均未提及再審事由及法規,嗣本院於同年9 月21日函請請求補償人陳述其真意,其雖未回覆本院,惟基於憲法維護訴訟權之基本人權保障,本院自應依其書狀實質內容認定其真意係請求刑事補償,而以請求刑事補償案件辦理,先予敘明。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刑事補償法第2 條規定:「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
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一、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二、依再審、非常上訴或重新審理程序裁判無罪、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聲請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三、因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而經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前,曾受鑑定留置或收容。四、因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而依重新審理程序裁定不付保護處分確定前,曾受鑑定留置、收容或感化教育之執行。五、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或刑罰之執行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六、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逾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確定判決所定之刑罰或保安處分期間。七、非依法律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同法第2條規定:「依前條法律受理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一、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以外之事由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事由即應認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二、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如有證據足認為如無該判決免訴或不受理之事由即應為無罪判決。三、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免訴或不受理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判決免訴或不受理之事由即應為無罪判決。四、因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或曾經判決確定而經不起訴處分、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且該同一案件業經判決有罪確定。五、因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或曾經判決確定,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免訴或不受理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且該同一案件業經判決有罪確定。六、因死亡或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事由而經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前,曾受鑑定留置或收容,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事由即應認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此為法定之刑事補償事由。
㈡次按92年7 月9 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規定:「
依第二十條第二項強制戒治期滿或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由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依前項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但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或由少年法庭裁定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三犯以上者,亦同。」,其立法理由為強制戒治期滿後,5 年內再施用毒品者,則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或少年事件程序處理,但仍兼仿刑法第88條第2 項之規定,在刑之執行前或管訓處分執行前,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此為請求補償人行為當時有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㈢經查,請求補償人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聲戒字第1000號聲請強制戒治,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55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經檢察官於89年11月3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7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前開不起訴處分);嗣請求補償人又於90年間因犯施用毒品案件(下稱本案),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聲字第3142號聲請強制戒治,並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14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經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2391號提起公訴,復經本院於91年6月13日以91年度訴字第2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書類在卷可查。依請求補償人行為當時有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請求補償人於前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檢察官在刑之執行前,先聲請本院裁定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依法追訴處罰,經本院依法論罪科刑判決有罪確定,程序均無違誤,尚與前揭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條所列各款法定之刑事補償事由,無一相符。綜上所述,本件請求刑事補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 項中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鳳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得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林依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