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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刑補字第 3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決定書 109年度刑補字第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楊千龍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89年度易字第2784號),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補償狀」所載。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符合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2 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請求無理由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 項中段定有明文。另按民國92年7 月9 日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2條及第23條規定,係依施用毒品者之犯次為初犯、5 年後再犯、5 年內再犯或三犯以上而異其刑事處遇程序。即初犯者,應送觀察、勒戒,如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則予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如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則送強制戒治。5 年後再犯者,其處遇程序與初犯者同。5 年內再犯者,如其初犯曾經強制戒治,則不再送觀察、勒戒,逕送強制戒治,並依法追訴處罰或裁定交付審理;如其初犯未經強制戒治,則仍送觀察、勒戒,如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如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應送強制戒治,並依法追訴處罰或裁定交付審理。三犯以上者,不再送觀察、勒戒,逕送強制戒治,並依法追訴處罰或裁定交付審理。

三、聲請意旨係以:聲請人甲○○自88年5 月間某日至8 月初某日止,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同一案件又經鈞院以89年度易字第2784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顯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侵害聲請人之人身自由等情詞,提出本件刑事補償之聲請。

四、本院之判斷㈠基礎事實部分

聲請人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4 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88年度少連偵字第11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8年5 月間某日至8月初某日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7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2 月15日停止戒治出所,其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9 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本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285 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2784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等節,有高雄地檢署檢察官88年度毒偵字第285 號聲請簡易判刑書、本院89年度易字第2784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本案聲請人自88年5 月間某日至8 月初某日止之施用毒品犯

行,係前案經觀察、勒戒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於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依法自應裁定送強制戒治,並追訴處罰,此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採取之矯治及處罰併行之立法體例。申言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係為協助吸毒成癮者戒絕毒癮,所提供之生理及心理治療,核其性質係有別於刑罰之矯治措施,自無一行為二罰之問題;本院89年度易字第2784號判決,係依前開規定所為之合法有效判決,並無聲請意旨所稱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情。聲請人亦未曾經檢察官或法院以「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或曾經判決確定」為由而作成不起訴處分確定,或為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確定,並不符合刑事補償法第2 條第4 款、第5 款之要件,經核亦與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2 條其餘所定各款法定事由無一相符。是其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 項中段,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于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狀,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
裁判日期:2020-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