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決定書 109年度刑補字第6號補償請求人 郭文貴上列補償請求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裁定應執行刑確定,其認刑罰執行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補償之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請求補償意旨略以:補償請求人(下稱請求人)甲○○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有罪且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在案,其後雖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但其中所涉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2900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6919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下稱甲罪)、6年(下稱乙罪),並經本院以103年度聲減字第18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月確定,實際已減少有期徒刑3月。但請求人先前多次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聲請重新核發指揮書,始終未見重新計算刑期,最後檢察官卻以殘刑部分已執行完畢為由函覆「本案無庸換發指揮書、已予簽結」,使請求人多執行有期徒刑3月。則請求人執行完畢之刑罰,已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而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5款規定,就該逾越刑期共3個月之部分,請求每日新臺幣5千元之金額折算1日之刑事補償金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
五、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或刑罰之執行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補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第1條第5款或第6款之裁判確定日起二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但依第1條第7款規定請求者,自停止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起算。」,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5款、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已逾請求期間或請求無理由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同法第17條第1項中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請求人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甲罪部分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290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乙罪部分經高雄高分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691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經最高法院以86年度台上字第5633號刑事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為由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2罪並經本院以103年度聲減字第18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月,於103年10月14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最高法院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然,請求人係於109年2月21日始提出書狀,請求依刑事補償法規定補償,此有請求人所提出「聲請刑事補償狀」暨其上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收受書狀戳章附卷可證,距前開所述之裁判確定日已逾2年,是依刑事補償法第13條規定,本件刑事補償聲請,顯已逾法定得請求期間,且不能補正,自應以決定駁回之。惟,關於前揭刑事裁定就乙罪部分,疑有重複定應執行刑之情形,業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執聲非字第3號聲請最高檢察署檢察長提起非常上訴乙節,有該署109年3月30日雄檢榮峨103執減更34字第1090020533號函附卷足考,請求人待非常上訴之結果,倘認此部分確有實際執行日數踰越應執行刑期之情事,自得再尋法律途徑以謀救濟,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中段,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吳書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