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決定書
109年度刑補字第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啓生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決無罪(10
7 年度訴字第150 號),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上訴確定(108 年度上訴字第349 號),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林啓生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伍拾陸日,准予補償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元。
其餘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啓生(下稱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105 年8 月31日遭警方拘提,並於105 年9 月1 日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經本院於同日裁定羈押2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又檢察官再於105 年10月19日聲請延長羈押,經本院於105 年10月25日裁定聲請人應以新臺幣(下同)5 萬元交保並當庭釋放,聲請人因此遭人身自由拘束共56日,嗣該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105 年度偵字第27826 號、22259 號、25047 號、105年度毒偵字第6091號),並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9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1111號判決無罪確定。為此,爰依刑事補償法之相關規定,請求以5,000 元折算1 日支付刑事補償等語。
二、按刑事補償,由為無罪之機關管轄;補償之請求,應於無罪確定日起2 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就司法案件,刑事補償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所定為無罪判決之機關,指各級法院,上訴案件經駁回者,指原為無罪裁判之法院,刑事補償法第
9 條第1 項前段、第13條前段,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 點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2786號提起公訴,並以105 年度偵字第22259 號、25047 號及105 年度毒偵字第6091號追加起訴,而由本院於
107 年5 月31日以106 年度訴字第9 號、第145 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7年11月14日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1111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
107 年12月11日確定在案,嗣聲請人於109 年3 月17日具狀向本院請求刑事補償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聲請冤獄賠償狀暨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參,復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誤。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係為原無罪判決之法院,請求人提出補償請求亦未逾2 年法定期間,本院受理本案刑事補償請求,程序上自屬適法,先予敘明。
三、按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羈押之補償,依其羈押之日數,以3,000 元以上5,000 元以下折算1 日支付之,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1 款、第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程序上之羈押處分,係為確保被告到場、保全證據、刑罰之執行或預防再犯等目的,將被告於一定期間內剝奪行動自由之對人強制處分,倘被告經法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羈押之原因,基於其所涉犯罪對社會侵犯之危害、國家刑罰權之遂行等公益考量,如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其他侵害較小之替代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對被告實施羈押係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之手段,而具有羈押之必要,即符合羈押之法定要件,自難謂公務員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又前揭所稱犯罪嫌疑重大,係指有具體事由足令置信被告可能涉嫌其被指控之犯罪,與刑事訴訟法第
15 4條第2 項所稱認定犯罪事實依憑之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者,尚屬有別。另所謂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而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經查:
㈠ 請求人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有曾受羈押之情事:按聲請刑事補償事件中羈押之日數,應自拘提、同行或逮捕時起算,刑事補償法第6 條第7 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前因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員警於105 年8 月31日拘提到案,並經檢察官於105 年9 月1 日聲請羈押,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該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8 條第1 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轉讓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而其中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之重罪,復有事實足認有勾串滅證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3 款規定,自105 年9 月
1 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檢察官於105 年10月19日聲請延長羈押,而經本院於105 年10月25日改以具保之方式停止羈押,並當庭釋放被告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解送人犯報告書(參警四卷第1 頁至第3 頁)、本院105 年度聲羈字第615 號裁定及押票(參偵一卷第16頁至第17頁)、105 年度偵聲字第552 號之訊問筆錄暨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參本院105 年度偵聲字第552 號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14頁)等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後核閱無誤,是聲請人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有曾受羈押共56日【即自105 年8 月31日起迄105 年10月25日止,計算式:
1 日+30日+25日=56日】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 本案並無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本件聲請人雖否認犯行,然其所涉販賣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犯行,有證人即購毒者陳雲揚、黃仁助之證述、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監聽譯文書面及錄音光碟等在卷可佐,應認已有具體事證令人合理置信聲請人可能涉嫌其被指控之犯罪,而本院綜合上情,認有羈押聲請人之原因及必要,因而依檢察官之聲請,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是本院於偵查中之裁定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等情,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之羈押事由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且如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其他侵害較小之替代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對聲請人實施羈押係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之手段,自具有羈押之必要,應認本件羈押處分確實符合刑事訴訟法所定之要件,相關公務人員於過程中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㈢ 本案聲請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本件聲請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時均堅詞否認犯行,復無事證足資證明請求人受前開羈押,係因其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即無刑事補償法第4 條規定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應認聲請人並無故意或重大過失自招不利,而有何可歸責之事由。又依請求人自述:伊當時從事買賣蔬果之臨時工,月薪約3 萬元,且伊並未販毒,因遭羈押使伊心理上遭受打擊等語(參本院刑事補償卷第111 頁),尚與常情相符,足認請求人確因本案羈押致受有相當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
㈣ 綜上所述,本院審酌聲請人於遭本案羈押時年齡為56歲,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因案突遭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羈押期間身心均受相當影響,暨審酌本院法官所為羈押裁定並無違法及不當情節,復衡以聲請人自身並無可歸責事由,兼衡上開各節及本院調取請求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本案歷審判決所載情節、聲請人自由受拘束期間長短等一切情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以每日補償3,500 元為適當,合計本案應准予補償請求人19萬6,000元【計算式:56×3,500 =196,000】,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1 款、第6 條第1 項、第17條第1 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呂佩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由本院轉送司法刑事補償法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祥銘附錄:刑事補償法第28條(准予補償)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五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繼承人為前項請求時,準用第十二條之規定。
受害人就同一原因,已依其他法律受有賠償或補償者,應於依本法支付補償額內扣除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