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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勞安簡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 年度勞安簡字第2 號

109 年度勞安簡字第1 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禾鏵實業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號兼 代表人 孫建忠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撤緩偵字第222 號)及追加起訴(108 年度偵字第17819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均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 年度審勞安訴字第3 號、108 年度審勞安易字第1 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禾鏵實業有限公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孫建忠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追加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一、附件二,並補充如下:

(一)證據部分補充:禾鏵公司與被害人家屬之和解書影本2 份(見本院審勞安訴卷第41至49頁);被告孫建忠即禾鏵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勞安訴卷第37頁、本院審勞安易卷第31頁)。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276 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76 條原規定:「(第1 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第2 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刪除從事業務之人之規定,將修正前該當業務過失罪名行為之法定刑予以降低(符合修正前業務過失規定之具體行為,在修正前只是「得併科」罰金、但修正後得「僅科」罰金),經新舊法比較後,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現行刑法第276 條規定。

(二)罪名及罪數:

1.被告禾鏵實業有限公司為事業單位,被告孫建忠為該公司實際負責人,亦為被害人之雇主,其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之義務,致生被害人死亡之職業災害。是核被告禾鏵實業有限公司係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2 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被告孫建忠所為,係犯現行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死罪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

2.被告孫建忠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之罪及現行刑法之過失致死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現行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死罪處斷。

(三)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孫建忠身為雇主及企業負責人,對於勞工工作安全自應謹慎注意,提供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以防止物體飛落、崩塌引起之危害,竟仍疏未注意致生勞工死亡之結果,所為實有不該;惟被告禾鏵實業有限公司及孫建忠均已就本次事件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且支付和解金完畢,有和解書影本2 份附卷足憑,兼衡被告等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孫建忠自陳碩士畢業,從事公司負責人,月收入新臺幣5 萬元,已婚,有2 個小孩(就讀小學5 年級、3 年級)需其扶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禾鏵實業有限公司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之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

三、被告孫建忠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疏失因而肇事,然已坦承犯錯,有所悔悟,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已依約給付補償金,業如前述,是經此偵、審程序並科刑判決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至被告禾鏵實業有限公司,雖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然為督促其日後能更加小心注意,且僅科以罰金刑,故不予宣告緩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11條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光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後刑法第276 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違反第6 條第1 項或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 項第1 款之災害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撤緩偵字第222號被 告 孫建忠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10樓之1居高雄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理由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建忠係址設高雄市○○區○○街0000號禾鏵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禾鏵公司)負責人,為禾鏵公司從事整體指揮、管理及現場技術人員派遣調度及安全維護業務之人,亦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2 款所稱之僱主。應注意越南籍員工年阮文輝未經堆高機操作人員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合格,且堆高機於檢查及調整作業時,堆高機貨叉有飛落之虞,需設置防止貨叉飛落之設備,亦無不能注意之客觀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竟指派未經堆高機操作安全教育訓練之阮文輝駕駛堆高機從事貨物搬運事宜,嗣阮文輝於民國107 年3 月3 日10時30分許,駕駛堆高機在禾鏵公司搬運物品時,因堆高機貨叉升至高點時卡住,阮文輝即自行用手搖晃卡住之貨叉座,導致貨叉座瞬間飛落砸壓在其身上,致其受有胸部鈍挫傷合併胸骨與右側第7 到第11肋骨骨折、肝臟第4 級撕裂傷併出血性休克、腹主動脈幹及右腎臟動脈損傷併出血、第12胸椎骨折、雙側胸腰椎多處橫突、脊突骨折等傷害,嗣因傷重於送醫前不治死亡。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孫建忠於偵訊時之供│坦承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述 │ │├───┼───────────┼───────────┤│2 │⑴證人黃雪花、楊海明於│上開全部犯罪事 ││ │ 警詢時之證述 │ ││ │⑵證人阮國安與死者父親│ ││ │ NGUYEN VAN THO於偵訊│ ││ │ 時之證述 │ │├───┼───────────┼───────────┤│3 │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翻拍│死者阮文輝因上開事故而││ │照片、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受有上開傷害後致死之事││ │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實。 ││ │明書、相驗筆錄、本署法│ ││ │醫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 ││ │、相驗屍體證明書 │ │├───┼───────────┼───────────┤│4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佐證被告涉有本件過失責││ │查處107 年5 月1 日高市│任之事實。 ││ │勞檢製字第00000000000 │ ││ │號函檢送之「禾鏵實業有│ ││ │限公司所僱勞工阮文輝發│ ││ │生物體飛落災害致死重大│ ││ │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等│ ││ │在卷可參 │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 條業於108 年

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76 條第1 項原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刪除從事業務之人之規定,應適用普通過失犯之規定,而修正後第276 條第1 項與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2 項,2 者最高法定刑同為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惟修正前舊法並無選科罰金之法定刑,修正後之新法有選科罰金之法定刑,依刑法第35條第

3 項第1 款之規定,應以無選科主刑者為重,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之刑法第276 條第1 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之刑法第276 條第1 項過失致死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

2 項第1 款之職業災害,應依同法第40條第1 項論處之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修正後刑法276 條第1 項過失致死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董 秀 菁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8 年度偵字第 17819號被 告 禾鏵實業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區○○街00○0 號統一編號:00000000號代表人 孫建忠 住同上上列被告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案件,認與本署起訴之108 年度撤緩偵字第222 號被告孫建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為相牽連之案件,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禾鏵實業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街00○0 號,下稱禾鏵公司)之負責人孫建忠,為禾鏵公司從事整體指揮、管理及現場技術人員派遣調度及安全維護業務之人,亦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2 款所稱之僱主,應注意越南籍員工阮文輝未經堆高機操作人員安全衛生教訓練合格,且堆高機於檢查及調整作業時,堆高機貨叉有飛落之虞,需設置防止貨叉飛落之設備,且並無不能注意之客觀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嗣阮文輝於民國107 年3 月3 日10時30分許,經指派駕駛堆高機在禾鏵公司搬運物品時,因堆高機貨叉升至高點時卡住,阮文輝即自行用手搖晃卡住之貨叉座,導致貨叉座瞬間飛落砸壓在其身上,致其受有胸部鈍挫傷合併胸骨與右側第7 到第11肋骨骨折、肝臟第4 級撕裂傷併出血性休克、腹主動脈幹及右腎臟動脈損傷併出血、第12胸椎骨折、雙側胸腰椎多處橫突、脊突骨折等傷害,嗣因傷重於送醫前不治死亡。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 │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1 │證人即另案被告孫建忠於│坦承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偵訊時之供述 │ │├───┼───────────┼───────────┤│2 │⑴證人黃雪花、楊海明於│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 │ 警詢時之證述 │ ││ │⑵證人阮國安與死者父親│ ││ │ NGUYEN VAN THO 於偵 │ ││ │ 訊時之證述 │ │├───┼───────────┼───────────┤│3 │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翻拍│死者阮文輝因上開事故而││ │照片、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受有上開傷害後致死之事││ │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實。 ││ │明書、相驗筆錄、本署法│ ││ │醫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 ││ │、相驗屍體證明書 │ │├───┼───────────┼───────────┤│4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佐證本件職業災害發生原││ │查處107 年5 月1 日高市│因之事實。 ││ │勞檢製字第00000000000 │ ││ │號函檢送之「禾鏵實業有│ ││ │限公司所僱勞工阮文輝發│ ││ │生物體飛落災害致死重大│ ││ │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等│ ││ │在卷可參 │ │└───┴───────────┴───────────┘

二、經查,另案被告孫建忠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致發生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2 項第1 款之死亡職業災害,而涉犯同法第40條第1 項罪嫌;而孫建忠係為被告禾鏵公司負責人,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被告禾鏵公司應科以同條第1 項之罰金。核被告禾鏵公司所為,係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2 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嫌,應科以同條第1 項規定之罰金。

三、因另案被告孫建忠因同一工安意外所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撤緩偵字第222 號起訴,現由貴院以108 年度審勞安訴字第3 號審理中,本案與該案為刑事訴訟法第7 條之相牽連案件,爰追加起訴,請予合併審判。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追加起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張雅婷

裁判案由:職業安全衛生法
裁判日期:2020-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