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勞安簡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清林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884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 年度審勞安訴字第4 號),爰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徐清林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一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3 行「係從事業務之人」等語刪除,並補充更正「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3 款所稱雇主」,第7 行補充「陳誌亮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2 款所稱之勞工」,末行補充「仍於同日12時53分許,因傷重而不治死亡。」;另證據部分增列「建佑醫院診斷證明書」、「施工作業安全告知單」、「相驗報告」、「林園派出所轄區變屍報驗調查報告表」、「相驗筆錄」、「刑案勘察報告暨所附照片」、「Google吊猴圖片網頁資料」、「林園PP廠107 年12月18日施工彙總表」、「本案工程施工安全
JSA 分析及作業標準SOP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檢查會談紀錄」、「林文德偵查中庭呈107 年12月17日、
107 年12月18日之施工單」、「刑事辯護狀暨所附資料」、「昌勉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被告徐清林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行為後,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11款於民國
108 年5 月15日修正公布,於108 年6 月15日施行,然本案被告所涉犯之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並未修正,爰依裁判時法予以論處。查被告於行為時為昌勉公司登記及實際負責人,亦為被害人之雇主,其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之義務,致生被害人死亡之職業災害。
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 項第1 款之死亡災害,應依同法第40條第1 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處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雇主及企業負責人,對於勞工工作安全自應謹慎注意,提供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以防止物體飛落、崩塌引起之危害,竟仍疏未注意致生勞工死亡之結果,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坦承犯行,復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且支付和解金完畢,有和解書影本附卷足憑(見偵一卷第57頁),足認被告犯後有盡力彌補犯罪所生之損害,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刑法第57條所列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證,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之緩刑條件,其目前有正當職業,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於犯後坦認犯行不諱,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業如前述,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又本院考量被告係因擔任昌勉公司負責人而引發本案,其現已不擔任昌勉公司之負責人(見公司變更登記表),諒已無再犯之虞,爰不再諭知其他緩刑條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為昌勉之負責人,其於上開時、地未提
供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或措施,致被害人發生上開死亡之職業災害,因認被告亦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云云。
㈡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之罪,係規範企業主對物之
設備管理疏失,或對從業人員之指揮、監督、教育有不當及疏失,導致發生死亡災害之監督疏失責任;而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乃以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死亡有直接防護避免之義務,能注意而疏於注意致發生死亡之過失責任,二者之構成要件及規範目的各不相同。必雇主在現場參與指揮作業,同時有管理或監督之疏失,致發生被害人死亡等災害之結果,始有刑法第276 條第2 項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即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之適用;倘非雇主,自毋庸負後者之管理或監督疏失責任,無從繩以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即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之罪;又若雇主並不參與現場指揮作業,倘若對於勞動場所之管理、監督在客觀上不能期待其隨時注意,則對於造成他人死亡之結果,亦難遽行論以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刑責(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6396號、91年度臺非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法上之過失犯,必須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始能成立。若事出突然,依據當時具體情形,尚非客觀上所能注意,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負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37 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倘雇主於職業災害發生當時並不在場,另委由其他專業管理人員指揮監督,雖有違反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未依法設置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致生死亡職業災害,仍難謂該雇主就勞工之死亡結果,應負業務過失致死罪責。
㈢經查,被告於案發時並未在作業現場,係由徐乙菁負責作業
現場指揮監督,並由其指派、分配工作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相驗卷第29至30頁),並據證人徐乙菁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偵一卷第159 至163 頁),衡以過失犯罪中,行為人對特定危險是否有客觀之注意義務,應參酌專業分工法理及專業技術成規,並考慮行為人在特定時空所處之實際情況以定之,則被告既未參與現場作業之分配、監督事項,係交由徐乙菁負責,而無持續在作業現場監督勞工之義務,且被告於案發當時亦不在作業現場,並供稱對現場情況不瞭解(相驗卷第30頁),是被害人是否依指派之工作作業等情,被告無法知悉,遑論即時制止,故本院審酌案發當時之具體情形,認被告對於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尚非客觀上所能注意,亦無直接防護避免之義務。此外,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自不得令其就被害人死亡結果,擔負業務過失致死罪責。準此,公訴意旨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開被告所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之罪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㈣又實務上,雖有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非字第15號判決認為:
簡易判決處刑,除限制刑罰效果應為輕微之「虛刑」(即原則上不拘束被告之人身自由,或給予緩刑宣告,或易以罰金、社會勞動)外,更限制不得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諭知,以貫徹刑事簡易程序制度設計之本旨。而無罪判決,係指經法院為實體之審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之實體判決而言。但除單純一罪或數罪併罰案件以判決主文宣示者外,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因在訴訟上只有一個訴權,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其一部判決效力及於全部,法院如認一部成立犯罪,其他被訴部分不能證明犯罪時,僅能為單一主文之有罪判決,其不能證明犯罪之部分,則於判決理由內,說明因係被訴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故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而就實際上言,此仍屬已受法院為實體審理之無罪判決。於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倘其中一部分犯罪不能適用簡易程序者,全案應依通常程序辦理之,乃訴權不可分、程序不可分之法理所當然。固非無見。惟本院考量簡易程序之適用,僅有「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之要件(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3項),另於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所列4 款之情形,亦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查本案所宣告之刑為得易科罰金之刑,復核無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所列情形之一,本判決所宣告之主文本身並沒有無罪、不受理、免訴或管轄錯誤之諭知,故以簡易判決處刑,在現行法下並無不合。另參酌立法者謀求合理分配司法資源之簡易程序制度修正意旨,以達到節省司法資源的目的,在主文未宣告無罪之諭知,而僅於理由內說明之案件,自無須改用行通常程序辦理,如此方能達到節省司法資源的目的,且無侵害被告訴訟權利。且以本案而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檢察官起訴之事實俱不爭執,並同意本院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亦認為本案之犯罪事實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僅係本於法律上之確信,就起訴意旨認被告另涉業務過失致死罪嫌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此與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非字第15號判決中有部分事實未經被告自白犯罪之情形不同,且本院考量被告表示同意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況,已表達其訴訟上程序處分之意見,即無侵害被告上訴權之疑慮,自與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非字第15號判決之客觀情況不同,是以本案應不適用該案判決之見解,爰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起訴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毓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企萍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
二、防止爆炸性或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或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
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品、含毒性物質或缺氧空氣等引起之危害。
八、防止輻射、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或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害。
九、防止監視儀表或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
十、防止廢氣、廢液或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
十一、防止水患、風災或火災等引起之危害。
十二、防止動物、植物或微生物等引起之危害。
十三、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
十四、防止未採取充足通風、採光、照明、保溫或防濕等引起之危害。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
一、重複性作業等促發肌肉骨骼疾病之預防。
二、輪班、夜間工作、長時間工作等異常工作負荷促發疾病之預防。
三、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預防。
四、避難、急救、休息或其他為保護勞工身心健康之事項。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雇主應即採取必要之急救、搶救等措施,並會同勞工代表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
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者,雇主應於八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
一、發生死亡災害。
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
三、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一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勞動檢查機構接獲前項報告後,應就工作場所發生死亡或重傷之災害派員檢查。
事業單位發生第 2 項之災害,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雇主非經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違反第 6 條第 1 項或第 16 條第 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 37條第 2 項第 1 款之災害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8844號被 告 徐清林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黃呈熹律師上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清林係址設高雄市○○區○○里○○街0號1樓「昌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昌勉公司」)負責人,以承包工廠發包之工程為其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徐清林向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塑公司」)位於高雄市○○區○○里○○○路0○0號、工業一路16號之聚丙烯廠,承攬「PP廠設備拆清預約工程」,徐清林並僱用陳榮昌及陳誌亮共同施作本件工程。陳榮昌、陳誌亮2人因而於民國107年12月18日9時30分許,至「台塑公司」位於高雄市○○區○○○路0號之「台灣塑膠股份有限公司林園廠」(下稱「台塑公司林園廠」),欲就前一日施工未完成之部分,續行拆清真空罐作業,然徐清林身為雇主,本應注意辦理捲揚機操作教育訓練、且為防止吊掛真空罐時,因吊掛方式錯誤、人員站立於真空罐附近等危險處所,致危害作業勞工,應在吊運真空罐作業中,嚴禁人員進入吊掛物品下方、及吊鍊、鋼索等內側角;並應禁止施工人員以手拉捲揚機之吊勾纏繞真空罐2吋管1圈後,勾掛於捲揚機鏈條上,導致吊掛時受力點集中於防滑舌片上。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辦理捲揚機教育訓練,導致陳榮昌、陳誌亮以手拉捲揚機之吊勾纏繞真空罐2吋管1圈後,勾掛於捲揚機鏈條上,使吊掛時受力點集中於防滑舌片上,且陳誌亮施作時亦站立於真空罐下方,致施作過程中捲揚機防滑舌片變形造成鍊條脫鉤,使陳誌亮遭受重達570公斤重之真空罐重壓,並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及胸腹鈍挫傷,造成低血容性休克,經送往建佑醫院急救,仍不治死亡。
二、案經本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清林於警詢時及│1.坦承係陳誌亮雇主,且陳誌││ │偵查中之供述 │ 亮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 │ │ 進行拆清真空罐作業時,因││ │ │ 操作捲揚機過程中,有真空││ │ │ 罐掉落之情形,致陳誌亮遭││ │ │ 掉落真空罐壓砸受傷,送醫││ │ │ 救治,然仍宣告不治之事實││ │ │ 。 ││ │ │2.陳榮昌、陳誌亮施作工程時││ │ │ 使用之捲揚機,為昌勉公司││ │ │ 所有之事實。 ││ │ │3.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 │ │ 伊對現場情形並不了解,且││ │ │ 伊並無在現場監督指揮之責││ │ │ 任,故並無違反職業安全衛││ │ │ 生法及業務過失致死罪責之││ │ │ 情形云云。 │├───┼──────────┼─────────────┤│2 │證人陳榮昌於警詢時及│1.本件事發經過。 ││ │偵查中之證述 │2.徐清林係雇主,且事發當時││ │ │ 除伊與陳誌亮2人在現場外 ││ │ │ ,並無其他人同在現場。 │├───┼──────────┼─────────────┤│3 │證人即高雄市政府勞工│1.勞工局這邊認為「昌勉公司││ │局勞動檢查處檢查員羅│ 」並未給予陳誌亮捲揚機操││ │曉琪於本署偵訊中之證│ 作訓練紀錄,因為勞工局這││ │述 │ 邊請「昌勉公司」提出捲揚││ │ │ 機操作訓練紀錄,但業主只││ │ │ 拿出安全衛生教訓練紀錄││ │ │ 。 ││ │ │2.報告第12頁所載內容,係伊││ │ │ 詢問證人陳榮昌後所得到之││ │ │ 結果。 │├───┼──────────┼─────────────┤│4 │相驗照片、本署相驗屍│證明陳誌亮因遭受掉落之真空││ │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罐壓砸,因而受有犯罪事實欄││ │ │所示傷害,送醫治療,仍因傷││ │ │重而宣告不治之事實 │├───┼──────────┼─────────────┤│5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雇主對於勞工從事吊運真空罐││ │分局現場勘察報告、高│作業,嚴禁人員進入吊掛物下││ │雄市政府勞動檢查處10│方及吊鍊、鋼索等內側角,並││ │8年2月13日高市勞檢衛│令工作人員直接以手拉捲揚機││ │字第10870250801號函 │吊鉤,纏繞真空罐 2 吋管 1 ││ │及函附之職業災害檢查│圈後,吊掛於捲揚機之方式操││ │報告書暨附件 │作捲揚機,導致吊掛時受力點││ │ │集中於防滑舌片上,致使防滑││ │ │舌片變形、鍊條脫鉤,造成陳││ │ │誌亮遭掉落之真空罐壓傷,送││ │ │醫仍不治身亡之事實。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本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案被告徐清林行為後,刑法第276條業務過失致死罪業經修正,並於108年5月29日公布施行,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業務過失致死之法定刑,由修正前之「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是以依上開原則比較新舊法結果,應認以修正前之被告行為時法律,對被告較有利。是核被告所為,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嫌、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災害,而應依同法第40條第1項規定論科。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請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張媛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