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勞安簡字第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盟慶營造有限公司兼 代表人 曾仁財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9 年度偵字第119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盟慶營造有限公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曾仁財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 至3 行補充更正為「盟慶營造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1 樓,下稱盟慶公司)係從事營繕工程施工及管理業務,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規範之事業主,曾仁財係盟慶公司之負責人,盟慶公司及曾仁財均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3 款所稱雇主,渠等對於上開業務之安全設備、措施以及聘僱之勞工均有管理、監督之權責。盟慶公司僱用勞工00泉擔任鐵件拆除作業工作,00泉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2 款所稱之勞工」、另補充被告曾仁財違反之注意義務規定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1條之1 」;證據部分「相驗照片12張、工程開工前暨劦議組織會議、現場概況圖(含現場照片3 張)」更正為「相驗照片24張、R11 臨時車站商業空間金屬鐵件拆除開工前暨協議組織會議、災害現場概況圖(含現場照片3 張)」,並補充「現場照片23張、和解書、國泰產險理賠明細給付、新光產物保險公司保險給付通知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盟慶公司及被告曾仁財均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3款所定之之雇主,渠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
5 款之注意義務,致生同法第37條第2 項第1 款之職業災害。是核被告盟慶公司係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2 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被告曾仁財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死罪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被告曾仁財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之罪及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死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死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仁財為雇主及企業負責人,對於勞工工作安全自應謹慎注意,提供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以防止墜落引起之危害,竟仍疏未注意致生勞工死亡之結果,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曾仁財犯後坦承犯行,復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且支付和解金新臺幣536 萬元完畢,有和解書、國泰產險理賠明細給付、新光產物保險公司保險給付通知書影本各1 份附卷為憑(見他卷第23、31至33頁),足認被告曾仁財犯後已盡力彌補犯罪所生之損害,復考量被告曾仁財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盟慶公司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之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
四、末查,被告曾仁財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犯後坦認犯行,應認其已知所悔悟,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
2 年,以啟自新。至被告盟慶公司雖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然為督促其日後能更謹慎小心,且僅科以罰金刑,故不予宣告緩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蕭主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 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
二、防止爆炸性或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或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
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品、含毒性物質或缺氧空氣等引起之危害。
八、防止輻射、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或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害。
九、防止監視儀表或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
十、防止廢氣、廢液或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
十一、防止水患、風災或火災等引起之危害。
十二、防止動物、植物或微生物等引起之危害。
十三、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
十四、防止未採取充足通風、採光、照明、保溫或防濕等引起之危害。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
一、重複性作業等促發肌肉骨骼疾病之預防。
二、輪班、夜間工作、長時間工作等異常工作負荷促發疾病之預防。
三、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預防。
四、避難、急救、休息或其他為保護勞工身心健康之事項。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違反第 6 條第 1 項或第 16 條第 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 37條第 2 項第 1 款之災害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1919號被 告 盟慶營造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1
樓代表人 兼被 告 曾仁財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仁財係盟慶營造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1 樓,下稱盟慶公司)之負責人。盟慶公司僱用勞工00泉擔任鐵件拆除作業工作,曾仁財應注意僱用勞工從事高雄捷運R11 臨時車站商業空間金屬鐵件拆除工程作業,對於進入營繕工程工作場所業人員,應提供適當安全帽,並使其正確戴用安全帽,且雇主為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作業場所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以防止發生危險,竟不依規定設置及使其正確戴安全帽,致勞工00泉於民國108 年6 月26日13時40分許,在高雄捷運R11臨時車站U -2 層進行茶水間拆除洗水台設備和員工廁所隔間板作業,使用合梯並站在2 至3 階之高度,調整從天花板垂下來之通風管時,墜落地面,且安全帽掉落地面,致00泉受有頭胸部外傷致創傷性休克,經送醫後仍於同日15時3分不治死亡。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仁財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白榮文於警詢、證人即盟慶營造公司作業現場管理負責人王00於偵查、被害人00泉之子000於警詢、偵查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 份、相驗照片12張、高雄市勞工局勞動檢查處108 年8 月22日高市勞檢綜字第10871576200 號函暨其檢附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綜合營造業登記證書、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高雄捷運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契約、工程開工前暨劦議組織會議、履約管理單位開工前危害告知事項、承攬商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紀錄、盟慶營造有限公司所僱勞工王00及白榮文之談話記錄、現場概況圖(含現場照片3 張)、支票、收據、改善作業人員缺乏安全意識實施計畫書各
1 份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曾仁財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人於死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致發生死亡災害而觸犯同法第40條第1 項規定等罪嫌。被告曾仁財一過失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請審酌被告曾仁財,業與被害人家屬和解成立,有和解書1 份附卷可參,且被告曾仁財歷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請從輕量刑,以勵自新。至被告盟慶公司係法人,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
2 項之規定,除處罰其負責人即被告曾仁財外,對該法人盟慶公司亦應科以同條第1 項之罰金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王朝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