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勞安訴字第3號聲 請 人 蘇怡菁兼 法 定代 理 人 黃巧玲上 一 人代 理 人 蔡陸弟律師被 告 徐俊傑選任辯護人 呂郁斌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本院109 年度勞安訴字第3 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許聲請人蘇怡菁、黃巧玲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徐俊傑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等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聲請人黃巧玲、蘇怡菁分別為被害人蘇致裕之配偶及長女,因被害人已死亡,為瞭解訴訟程序之經過情形及卷證之內容,並適時向法院陳述意見,以維護訴訟權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8規定,聲請參與本案訴訟。
二、按因故意、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之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前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8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 項第1 款之死亡災害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於本院審理中,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08年度調偵字第781 號起訴書可稽。而聲請人黃巧玲、蘇怡菁分別為被害人之配偶與長女,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憑,其等向本院表明參與本案訴訟程序之意旨,經本院徵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檢察官同意黃巧玲、蘇怡菁參與訴訟;被告、辯護人則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斟酌本件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情節、聲請人2 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2 人之利益,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爰為本件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之40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陳鑕靂法 官 黃傳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郭耀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