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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單禁沒字第 13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禁沒字第13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建龍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 年度執聲字第2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建龍前因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案件,經本院以民國108 年度訴字第183 號為公訴不受理確定,惟扣案之菜刀1 把,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第38條第2 項、第3 項之物、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3 項之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除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外,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始得沒收之,至於該等物品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除有特別規定而從其規定外,以該物品係由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無正當理由提供或犯罪行為人無正當理由取得者為限,始得沒收之。

三、經查,被告前因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22255 號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2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罪嫌,嗣經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183 號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280 條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茲因告訴人多次表達不欲提出告訴,是本件自始未據告訴,而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等情,有上開起訴書及本院上開案號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惟本件扣案之菜刀1 把,雖為被告持以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係被告與告訴人同居時所共用,此據被告供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43 頁),且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係被害人無正當理由提供予被告使用,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另上開扣案菜刀,亦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容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建琪

裁判日期:2020-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