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禁沒字第30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翔麟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 年度執聲字第20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Natural Herbs Coffee」及「Madu Panggung234」咖啡包陸拾陸包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翔麟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又本件查扣之藥包飲品66包,應依藥事法第88條第1 項規定:「依本法查獲供製造、調劑偽藥、禁藥之器材(聲請書誤載為藥材,應予更正),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及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復按檢察官依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 項之物及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定有明文。又醫療器材,係用於診斷、治療、減輕、直接預防人類疾病、調節生育,或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機能,且非以藥理、免疫或代謝方法作用於人體,以達成其主要功能之儀器、器械、用具、物質、軟體、體外試劑及其相關物品,藥師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藥事法第88條第1 項,僅就調劑偽藥、禁藥之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然偽藥及禁藥均非屬器材,是偽藥與禁藥亦不得依藥事法第88條第1 項沒收之。
三、經查:被告楊翔麟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13838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報告書附卷可憑。而扣案之「Natural HerbsCoffee」及「Madu Panggung234」咖啡包66包,經送請採樣檢驗之結果,分別檢出含有「Desmethyl carbodenafil」、「Sildenafil」成分等情,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108 年5 月24日FDA 研字第1080008843號檢驗報告書及扣案物品照片等件(見偵卷第23頁至第27頁)附卷可佐,而上開扣案物係未經許可輸入等情,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陳明確,故均屬藥事法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禁藥,惟單純持有禁藥之行為,藥事法或其他法令對之既無相關處罰規定,即非違禁物,且依前開說明,亦不屬於醫療器材,亦不得依藥事法第88條第1 項予以沒收。然前開扣案物仍不失為被告所有,且均係供其本案違反藥事法犯罪所用之物,復未經相關主管機關先行依藥事法第79條第1 項規定為行政沒入銷燬處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規定,宣告沒收之。
是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物品,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檢察官聲請書誤引藥事法第88條第1 項為聲請依據,固有未合,惟本院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第259 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