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禁沒字第9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永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 年度執聲字第8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肆貳公克,含包裝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永泰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海洛因1 包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0條第2 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
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327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應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期間為2 年,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於民國107 年4 月25日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滿日為109 年4 月25日。嗣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因另案執行觀察勒戒而無法完成戒癮治療,檢察官以
107 年度撤緩字第255 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向本院提起公訴,然上開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所憑之事由因存有明顯重大瑕疵,本院認此重大違背法令之撤銷緩起訴處分為無效,與原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無異,而以107 年度審訴字第1119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檢察官認其效力仍存續中,並以108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 號續行執行該緩起訴等節,經本院核閱前揭卷宗確認無訛,並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起訴書、本院刑事判決書及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簽呈各1 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所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前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間業已期滿而未經合法撤銷之事實,已堪認定。而本案扣得之白色粉末1 包,送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 年1 月2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1583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107 年度毒偵字第327 號卷第20頁)存卷可參,足認確係違禁物無訛,另上開毒品包裝袋其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從而,本件聲請除漏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外,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青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孝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