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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單聲沒字第 16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聲沒字第16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菁泉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09 年度執聲字第17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IC板壹片及現金新臺幣壹佰玖拾元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菁泉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IC板1 片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90 元,俱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檢察官依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 項之物及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

1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381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附卷可憑。而前開案件扣得之IC板1 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警卷第2 頁);另扣案之現金190 元,乃自機臺內扣得,且據被告於警詢時陳稱該機台內營業額均為其所有等語明確(警卷第2 至3 頁),足認係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無訛,是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第259 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裁判日期:2020-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