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聲沒字第18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世雄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公務員服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109 年度聲沒字第18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 項之物及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亦定有明文。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一、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二、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三、違背第253 條之2 第1 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同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亦有明文。又現行刑事訴訟法為配合由職權主義調整為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並採行起訴猶豫制度,於同法增訂第253 條之1 ,許由檢察官對於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之案件,得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為適當者,予以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 年以上3 年以下,以觀察犯罪行為人有無施以刑法所定刑事處罰之必要,為介於起訴及微罪職權不起訴間之緩衝制度設計。其具體效力依同法第260 條規定,於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同條第1 款或第2 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足見在緩起訴期間內,尚無實質確定力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84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在緩起訴期間仍有遭撤銷緩起訴處分,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而受刑事審判之可能,該原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倘因單獨宣告沒收而不存在時,勢將影響日後審判之進行,故於緩起訴處分發生實質確定力前,該原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自有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不得逕予單獨宣告沒收之。
三、經查:被告李世雄因違反公務員服務法案件,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18359 號為緩起訴處分,且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以109 年度上職議字第5656號駁回再議,而於民國109 年10月20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自109 年10月21日起至110 年10月20日止),迄今尚未期滿等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再議處分書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管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無訛。是上開緩起訴處分期間既尚未屆滿,而未發生實質上之確定力,揆諸前揭說明,則本件仍有撤銷緩起訴再予追訴處罰之可能,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物,仍有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檢察官逕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宗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