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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單聲沒字第 4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聲沒字第4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志民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09 年度執聲字第79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8至16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聲請(即附表編號7-1、7-2)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志民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俱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及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 項及商標法第98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19185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報告書附卷可憑。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 、8 至16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分別係仿冒德商阿迪達斯公司、美商史塔西公司、美商HBI 品牌服裝公司商標之物品,有貞觀法律事務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3 份、寶立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1 份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1 份(警卷第30頁、第38頁、第41至42頁、第55頁)在卷可稽,堪認前開扣案物確屬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沒收之,自屬專科沒收之物。

是聲請人聲請就此部分扣案物品單獨宣告沒收,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又扣案如附表編號7-1 、7-2 所示之小側背包1 件及購物袋16件,雖為被告所有,惟經送鑑定後無法確認為仿冒品,此有上開貞觀法律事務所出具之阿迪達斯公司鑑定報告書1 份(見警卷第30頁)在卷可佐,自無從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且非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亦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259 條之1 之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1 項前段、第2 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青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主恩【附表】本案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物品一覽表┌──┬──────┬───┬────┬─────┬──────┬────┬─────┐│編號│仿冒商標公司│商品 │數量 │警卷扣押物│鑑定書 │緩起訴處│聲請單獨宣││ │ │ │ │品編號 │ │分書附表│告沒收聲請││ │ │ │ │ │ │二之編號│書之記載 │├──┼──────┼───┼────┼─────┼──────┼────┼─────┤│1 │德商阿迪達斯│衣服 │200件 │警卷第19頁│警卷第30頁(│編號1 │服飾200件 ││ │公司 │ │ │編號1 │全部送鑑定)│ │ ││ │(ADIDAS) │ │ │ │ │ │ │├──┼──────┼───┼────┼─────┼──────┼────┼─────┤│2 │同上 │外套 │116件 │警卷第19頁│警卷第30頁(│編號2 │外套116件 ││ │ │ │ │編號2 │全部送鑑定)│ │ │├──┼──────┼───┼────┼─────┼──────┼────┼─────┤│3 │同上 │褲子 │181件 │警卷第19頁│警卷第30頁(│編號3 │褲子181件 ││ │ │ │ │編號3 │全部送鑑定)│ │ │├──┼──────┼───┼────┼─────┼──────┼────┼─────┤│4 │同上 │襪子 │16雙 │警卷第19頁│警卷第30頁(│編號4 │襪子16件 ││ │ │ │ │編號4 │全部送鑑定)│ │ │├──┼──────┼───┼────┼─────┼──────┼────┼─────┤│5 │同上 │背包 │62個 │警卷第19頁│警卷第30頁 │編號5 │背包62個 ││ │ │ │ │編號5 │ │ │ │├──┼──────┼───┼────┼─────┼──────┼────┼─────┤│6 │同上 │側背包│11件(附│警卷第20頁│警卷第30頁 │編號7 │側包11個 ││ │ │ │註一) │編號7 │ │ │ │├──┼──────┼───┼────┼─────┼──────┼────┼─────┤│7 │同上 │背包(│1個 │警卷第21頁│警卷第30、55│編號8 │背包1個 ││ │ │提告之│ │編號17 │頁 │ │ ││ │ │證物)│ │ │ │ │ │├──┼──────┼───┼────┼─────┼──────┼────┼─────┤│7-1 │無證據證明為│小側背│1件 │警卷第20頁│警卷第55頁 │未列入 │側包1個 ││ │仿冒商標商品│包 │ │編號7 │ │ │ │├──┼──────┼───┼────┼─────┼──────┼────┼─────┤│7-2 │無證據證明為│購物提│16件( 附│警卷第19頁│警卷第30頁 │編號3 │提袋16個 ││ │仿冒商標商品│袋 │註二) │編號6 │ │ │ ││ │ │ │ │ │ │ │ │├──┼──────┼───┼────┼─────┼──────┼────┼─────┤│8 │美商史塔西公│包包 │61件 │警卷第20頁│警卷第38頁 │編號9 │包包61個 ││ │司 │ │ │編號8 │ │ │ ││ │(STUSSY) │ │ │ │ │ │ │├──┼──────┼───┼────┼─────┼──────┼────┼─────┤│9 │同上 │腰帶 │10件 │警卷第20頁│警卷第38頁 │編號10 │腰帶10個 ││ │ │ │ │編號9 │ │ │ │├──┼──────┼───┼────┼─────┼──────┼────┼─────┤│10 │同上 │提袋 │15件 │警卷第20頁│警卷第38頁 │編號11 │提袋15個 ││ │ │ │ │編號10 │ │ │ │├──┼──────┼───┼────┼─────┼──────┼────┼─────┤│11 │同上 │衣服 │59件(附│警卷第20頁│警卷第38頁 │編號12 │衣服59件 ││ │ │ │註三) │編號11 │ │ │ │├──┼──────┼───┼────┼─────┼──────┼────┼─────┤│12 │同上 │提包 │10件 │警卷第20頁│警卷第38頁 │編號13 │提包10個 ││ │ │ │ │編號12 │ │ │ │├──┼──────┼───┼────┼─────┼──────┼────┼─────┤│13 │美商HBI 品牌│衣服 │88件 │警卷第21頁│警卷第41頁 │編號14 │衣服88件 ││ │服裝公司 │ │ │編號13 │ │ │ ││ │(CHAMPION)│ │ │ │ │ │ │├──┼──────┼───┼────┼─────┼──────┼────┼─────┤│14 │同上 │褲子 │7件 │警卷第21頁│警卷第41頁 │編號15 │褲子7件 ││ │ │ │ │編號14 │ │ │ │├──┼──────┼───┼────┼─────┼──────┼────┼─────┤│15 │同上 │襪子 │28件 │警卷第21頁│警卷第41頁 │編號16 │襪子28件 ││ │ │ │ │編號15 │ │ │ │├──┼──────┼───┼────┼─────┼──────┼────┼─────┤│16 │同上 │腰帶 │2件 │警卷第21頁│警卷第41頁 │編號17 │腰帶2個 ││ │ │ │ │編號16 │ │ │ │└──┴──────┴───┴────┴─────┴──────┴────┴─────┘附註一:警卷第20頁編號7 記載共有12個側背包,其中一個無證據證明為仿冒商標商品,故列入本附表編號7-1。

附註二:警卷第19頁編號6 記載共有26個提袋,惟據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應以扣押物品清單所記載之16個為正確。

附註三:警卷第20頁編號11,扣押物品雖記載為66件,但經鑑定

只有其中短袖上衣49件及長袖上衣10件,共59件為仿冒商標商品,且依員警製作職務報告所載,應以扣押物品清單所記載之59件為正確。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裁判日期:2020-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