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單聲沒字第 6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聲沒字第6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明孝

蔡宗霖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 年度執聲字第11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明孝、蔡宗霖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惟前開案件扣得之贓款共計新臺幣100 萬6,300元,為被告二人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及第40條第3 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第38條第2 項、第3 項之物、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定有明文。依前揭法條第2 項、第3 項之規定可知,得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物,僅限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或是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始能就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 項之物、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復依刑法第40條第3 項之立法意旨:「依現行實務見解,如有犯罪行為人死亡、逃匿等情形,除另行提起民事訴訟外,不得單獨宣告沒收(司法院院解字第2898號、第3403號、第3738號、第3834號解釋)。惟因沒收已修正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故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且犯罪行為人因死亡、曾經判決確定、刑法第19條等事由受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者,或因刑法第19條、疾病不能到庭而停止審判者及免刑判決者,均可單獨宣告沒收之,爰增訂第3 項規定。另依逃犯失權法則(Fugitive Disentitlement ),犯罪行為人逃避刑事訴追而遭通緝時,不論犯罪行為人在國內或國外,法院得不待其到庭逕為沒收與否之裁判。爰參照德國刑法第73條、第76a 條、日本刑法改正草案第76條、第78條、美國聯邦法典第28篇第2466條、反貪腐公約第54條第1 項第c 款及UNODC2005 年防制洗錢與資助恐怖行動法範本,於第3 項增訂上揭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得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等語,可見所謂「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係指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逃匿、死亡、欠缺責任能力、已判決確定等情形,無從接受司法機關之偵查、審判,或受不起訴處分、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而言。

三、經查,被告蔡明孝、蔡宗霖前因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232號判決判處被告蔡宗霖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以99年度易緝字第105 號判決判處被告蔡明孝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下同)900 元折算1 日,均已確定在案,上開二判決均認定自被告蔡明孝處扣得之現金80萬6,300 元及被告蔡宗霖處扣得之現金20萬元,雖係被告二人因犯本件詐欺取財罪由帳戶提領所得,然並非被告二人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 見99年度易緝字第105號判決第9 頁、97年度易字第1232號判決第13頁) ,此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查。是以,本件被告二人既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並無聲請意旨所指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之情形,以前揭說明,即與刑法第40條第3 項所規定得予單獨宣告沒收之要件顯不相符,聲請人自不得於判決確定後再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目前實務裁定多採此見解,詳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8 年度抗字第81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單聲沒字第124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 年度單聲沒字第86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 年度單聲沒字第69號裁定等等)。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末以,再加以說明,為避免犯罪者保有犯罪所得,以杜絕犯罪誘因,徹底剝奪犯罪所得,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前2 項之沒收(指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對犯罪行為人及非善意第三人,除沒收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原物之外,尚包括於不能原物沒收時之替代價額之追徵及財產之抵償。又倘不法犯罪所得未能有效及時保全,犯罪者於案發後,立即將之藏匿或移轉,縱使日後判決諭知沒收,也無從實現,不僅使偵查、審判作為徒勞無功,司法實現正義之目的亦將落空。因此,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2 項乃規定: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必要時並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以保全追徵。就犯罪所得之扣押而言,乃學理上所稱之「犯罪利得扣押」,賦予凍結人民財產權之法律依據,有別於保全偵查犯罪證據之「犯罪證據扣押」。且犯罪利得扣押之標的,因所保全者係犯罪利得原物之沒收或係追徵抵償而有不同。犯罪利得原物之沒收,於判決確定後,應沒收標的之所有權或被沒收之權利自動移轉至國家;而追徵抵償,則於判決確定後,國家取得對義務人(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金錢給付請求權,並以義務人之財產為責任財產實現該債權。換言之,犯罪利得扣押之標的,於保全利得原物之沒收時,係對於具體之不法所得原物為「(狹義)扣押」;於保全追徵抵償時,則是依追徵抵償價額之額度而對義務人之一般財產為「假扣押」,使其發生禁止處分之效果。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42 條之1 、第317 條、第318 條係規定判決確定前關於扣押物(贓物)之發還;至於判決確定後之執行,同法第

472 條規定沒收物由檢察官處分,第473 條則規定沒收物、追徵財產之發還程序,第475 條第1 項亦規定「扣押物」之應受發還人所在不明,或因其他事故不能發還者,檢察官應公告之;自公告之日起滿2 年,無人聲請發還者,以其物歸屬國庫。是依上開規定,可知判決確定後檢察官仍可發還扣押物,並以扣押物之原權利人為限。因此,縱使判決未諭知沒收扣押之犯罪所得,仍屬扣押物性質,扣押物若為原始犯罪所得之特定或可得特定之物,如竊盜所得之被害人所有之財物、詐欺被害人財物後當場被查獲所扣得之財物,且該等扣押物未諭知沒收,已無扣押必要,可直接發還被害人。但扣押物如係金錢,因該等金錢款項可能已經與被告之金錢混同,已非原始犯罪所得,而屬被告之固有財產,自不得直接發還予被害人,被害人應另依侵權行為等相關法律規定,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並取得執行名義後,對扣押物(金錢款項)聲請強制執行。準此,上開刑事判決雖未就蔡明孝處扣得之現金80萬6,300 元及被告蔡宗霖處扣得之現金20萬元為沒收之諭知,然被告2 人亦均已坦承扣案金錢為提領帳戶之金錢等語,判決亦認定非屬被告二人所有,檢察官仍可依扣押物性質,依前揭規定處理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青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裁判日期:2020-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