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聲沒字第7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明靜 已歿第 三 人 李政輝上 一 人代 理 人 高峯祈律師
嚴珮菱律師陳永群律師第 三 人 許美津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詐欺案件(109 年度偵字第2158號、第2159號、第8995號、第993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 年度聲沒字第1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參萬陸仟捌佰肆拾陸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李明靜自民國102 年8 月1 日起至
107 年12月6 日止,擔任福建省金門縣金湖國民小學教師(於107 年12月6 日自願退休);同案被告王森榮(業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為被告李明靜之表舅,自79年起從事保險經紀人業務,係以招攬保險業務並藉此抽取佣金為業之人。被告李明靜自82年間透過同案被告王森榮向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投保人壽、意外傷害及住院醫療險、向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現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投保人壽及平安保險,被告李明靜另自行於106 年11月3 日、13日分別向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泰產險)投保個人傷害保險、向英屬百慕達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邦人壽)投保「快意人生」終身傷害保險,上開保險陸續投保完成且生效後,被告李明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106 年12月3 日上午9 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機車,行經高雄市○鎮區○○○路與育樂路路口時,製造不實之假車禍事故,佯稱閃避路邊寶特瓶自摔致發生車禍,經路人莊明杰報警後,高雄市政府警○○○鎮○○○○路派出所警員黃柏維等人旋即前往上開車禍現場處理,並經通報119 由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派遣瑞隆分隊以救護車將被告李明靜送到距事故地較近之國軍802 高雄總醫院急救,惟被告李明靜到國軍802 高雄總醫院後拒絕該院急診室醫師王信章診治及急救,竟要求轉診至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並與其配偶李政輝自行搭乘李政吉(李政輝胞弟)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到距離更遠之高雄榮總就醫,經高雄榮總急診室初步檢查後,於同(3 )日將被告李明靜轉入急診創傷加護病房,嗣經評估病況穩定後,於同年月6 日轉至一般病房,於同年月26日轉由復健科醫師許培德擔任主治醫師進行診治及後續復健,嗣於107 年1 月23日出院,並於當日改入住高雄市立民生醫院(下稱民生醫院)佯傷續行復健治療。被告李明靜在上揭車禍發生時,全身並無明顯外傷,且頭部、頸椎、胸椎、腰椎及雙下肢肢體亦毫無損傷,竟於106 年12月3 日至高雄榮總急診室時,謊稱脖子疼痛、四肢麻木無力,經高雄榮總同(3 )日以電腦斷層CT及磁振造影MRI 進行檢查,相關檢查報告均顯示被告李明靜無明顯顱內出血、脊椎骨折或脊髓壓迫等可能導致下肢癱瘓無知覺之傷因,且被告李明靜自車禍發生後,在高雄榮總歷次住院期間之所有影像檢查(腦部、頸椎、胸椎、腰椎之磁振造影及電腦斷層)及神經傳導NCV/肌電圖EMG 等報告均無顯著異常,另該院護理師許桂真於106 年12月3 日(
11:31 )在被告李明靜之「護理過程紀錄」第3 頁記載被告「雙上肢肌力:3-4 分;雙下肢肌力:3 分」,在被告李明靜之「急診病人入院評估表」記載肌肉力量「左上肢:4 、右上肢:4 、左下肢:3 、右下肢:3 」;另高雄榮總護理師賴秀月、何奕霈、高于雯、洪筱萱等人分別於106 年12月
7 日、20日、107 年1 月14日、15日、16日、17日在被告李明靜之「護理過程紀錄」記載「翻身:自行翻身」、「病人臥床休息時,可自行翻身移位」、「病人可自行翻身臥位」、「臥床時尚可自行翻身」等紀錄,且高雄榮總之被告李明靜出院病摘(17)「住院治療經過」記載被告「could bedroll by herself 」(表示被告李明靜可自行在床上翻身),然被告李明靜事後在接受主治醫師許培德臨床及門診實施問診時,竟仍佯裝「雙下肢無力、沒感覺、大小便失禁」等病狀,使許培德醫師陷於錯誤而誤判,分別於107 年1 月12日、15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被告李明靜之病狀為「雙下肢肢體癱瘓」、診斷為「脊髓損傷併雙下肢肢體癱瘓」;另於同年6 月4 日開立診斷證明書記載被告李明靜之病狀為「雙下肢運動與感覺機能喪失」、診斷為「脊髓損傷併雙下肢肢體癱瘓」、處置意見為「雙下肢三大關節肌力零分」;於同年11月12日開立診斷證明書記載被告李明靜病狀為「雙下肢肢體無力、完全麻痺沒有知覺,大小便失禁」、診斷為「
1.脊髓損傷併雙下肢肢體癱瘓2.憂鬱症狀」,許培德醫師並據此於同年11月21日開立「身心障礙者鑑定報告」、同年12月3 日開立「公教人員保險失能證明書」予被告李明靜,被告李明靜即持前開失能證明書及填載由同案被告王森榮提供之「公教人員保險失能給付請領書」,透過金湖國小向臺灣銀行公教保險部(下稱臺銀保險部)請領失能給付金,致使臺銀保險部承辦人員陳麗安等人陷於錯誤,因認被告李明靜之癱瘓情狀符合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表「6-1 ㈠1 全失能」等級,且認定以107 年12月3 日為被告李明靜永久失能日期,並據以核撥失能給付金新臺幣(下同)145 萬5150元至被告李明靜之臺灣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告李明靜明知自身雙下肢未達癱瘓之程度,仍持上開虛偽不實之診斷證明書,透過同案被告王森榮向如下之保險公司請領理賠金,同案被告王森榮在明知被告李明靜雙下肢未達癱瘓程度下,仍與被告李明靜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同案被告王森榮持許培德醫師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填具理賠申請書並經被告李明靜簽名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向中國人壽、全球人壽、友邦人壽、和泰產險等保險公司請領傷殘理賠金,被告李明靜並於前開保險公司人員進行家訪時,故意隱匿身體實際狀況,佯騙調查員並誇飾病徵,使全球人壽理賠承辦人員李宏銘因而陷於錯誤,誤認被告李明靜已符合保險契約中「殘廢程度及保險金給付表」第9-4-1 項「兩下肢臗、膝其足踝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之第2 級殘等,及主約中第2 條「重大疾病- 癱瘓(肢體機能永久完全喪失)」標準,據以核定理賠108 萬1696元,並分為51萬9196元及56萬2500元2 筆款項匯入被告李明靜申設於高雄英德街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和泰產險、友邦人壽及中國人壽等保險公司之理賠人員於調閱被告李明靜在高雄榮總、民生醫院之病歷、檢查報告及護理紀錄時察覺有異,且在派員進行家訪時,發現被告李明靜雖長期癱瘓臥床,雙腳卻無任何萎縮跡象等異狀而拒絕理賠而詐欺取財未遂。被告李明靜及同案被告王森榮為領取高額保險理賠金,接續前揭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續由被告李明靜委任同案被告王森榮為代理人,於108 年5 月間,分別針對和泰產險、友邦人壽及中國人壽,逕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申請評議(評議中心案號:108 評822 號、108 評830 號及108 評858 號),惟均經該中心評議決定為「尚難為有利申請人(被告李明靜)之認定」,然被告李明靜竟於108 年10月31日再次前往高雄榮總許培德醫生之門診,再次佯裝雙下肢無知覺、大小便失禁等病徵,致許培德醫師陷於錯誤,並參考被告李明靜以往病歷,在診斷書上記載「脊椎損傷併雙下肢肢體癱瘓、大小便失禁、下半身運動與感覺機能喪失、日常生活需專人照顧」等病狀,由同案被告王森榮持上開診斷證明書,分別於108 年11月11日向和泰產險及中國人壽、108 年11月26日向友邦人壽、申請理賠,然均遭上開保險公司拒絕理賠而詐欺取財未遂。總計,被告李明靜詐得公教人員保險失能給付金145 萬5150元、全球人壽傷殘險理賠金108 萬1696元而詐欺取財既遂;而向中國人壽、友邦人壽及和泰產險等3 家保險公司請領傷殘險理賠金,金額分別為中國人壽57萬4667元、友邦人壽210 萬元、和泰產險1365萬元,合計詐欺取財未遂金額1632萬4667元。嗣經法務部廉政署及內政部刑事警察局共同偵辦,於108 年12月23日執行搜索,而查悉上情。又被告李明靜於108 年12月23日執行搜索後,竟於108 年12月27日在中國人壽派員前往被告李明靜高雄住處進行家訪時,仍向訪查人員佯裝雙下肢癱瘓,併此敘明。因認被告李明靜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39 條第1項、第3 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被告李明靜已歿,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2158號、第2159號、第8995號、第9936號案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6 款為不起訴處分;被告李明靜詐得公教人員保險失能給付金14
5 萬5150元、全球人壽傷殘險理賠金108 萬1696元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40條第3 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 項之物及第38條之1 第1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2 項亦有明文。另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第1 項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但該第三人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議者,不在此限。參與人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本編關於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規定,於單獨宣告沒收程序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1 項、第3 項、第455 條之24第2 項前段、第455 條之37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被告李明靜因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並於109年1 月5 日死亡,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 年5月7 日以109 年度偵字第2158號、第2159號、第8995號、第9936號為不起訴處分;同案被告王森榮亦因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 年5 月7日以109 年度偵字第2159號、第8995號、第9936號為緩起訴處分,經檢察官依職權送再議,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09 年5 月26日以109 年度上職議字第286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此業經本院核閱上揭卷宗屬實。
四、被告李明靜於上開案件偵訊時自白其涉犯詐欺犯行(他卷第
165 頁),經與同案被告王森榮偵訊時之證述(影偵一卷第
51、52頁)、證人即高雄榮總醫師許培德(影廉一卷第126至129 頁)於偵訊時、證人即和泰產險理賠專員溫善汝(影廉二院卷第234 至240 頁)、證人即高雄榮總醫師王信章(影廉二卷第457 至461 頁)、證人即民生醫院護理師曾琳捷(影廉二卷第598 至600 頁)、證人即民生醫院護理師黃琳娟(影廉二卷第483 至486 頁)、證人即民生醫院護理師黃育瑩(影廉二卷第535 至542 頁)、證人即民生醫院護理師高玉佳(影廉二卷第522 至528 頁)、證人即民生醫院護理師許家榕(影廉二卷第583 至589 頁)、證人即民生醫院護理師吳欣怡(影廉二卷第559 至563 頁)、證人即中國人壽理賠業務李柏諺(影廉二卷第288 至290 頁)、證人即全球人壽理賠業務李宏銘(影廉二卷第408 至411 頁)、證人即友邦人壽理賠部副理黃儷蓉(影廉二卷第243 至251 頁)於警(廉)詢時、證人即民生醫院職能治療師黃昱錡(本院卷第182 至184 頁)、證人即民生醫院物理治療師王冠儒(本院卷第184 至187 頁)於本院訊問時之證述情節,互核相符,並有和泰產險(影廉三卷第13至16頁)、友邦人壽(影評一卷第168 至176 頁)、中國人壽(影廉二卷第292 至310頁)、全球人壽(影廉二卷第412 至418 頁)、康健人壽(影廉三卷第23至27頁)、富邦人壽(影廉三卷第43至47頁)等之要保書及理賠申請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影廉三卷第49頁)、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緊急救護案紀錄表(影廉三卷第51頁)、119 救護紀錄表(影廉三卷第52頁○○○鎮○○○○路派出所警員黃柏維10
6 年12月3 日處理車禍現場密錄器錄影像照片(影廉三卷第55至61頁)、國軍802 高雄總醫院(106/12/03 )急診病歷及診斷證明書(影廉三卷第63頁)、高雄榮總李明靜(106/
12 /03)急診入院、出院病歷及相關檢查報告及護理過程記錄(影廉三卷第64至103 頁)、高雄榮總(106/12/04 起至107/1/23)李明靜之護理過程紀錄(影廉三卷第104 至111頁)、高雄榮總出院病摘(106/12/03-12/25 、12/26-107/1/23,影廉三卷第112 至115 頁)、107 年9 月19日高雄榮總李明靜之神經傳導NCV/肌電圖EMG 檢查報告(影廉三卷第
117 至122 頁)、許培德開立之診斷證明書(107 年1 月12日、1 月15日、6 月4 日、11月12日、108 年10月31日影廉三卷第123 至127 頁)、和泰產險107 年8 月30日、9 月5日訪視報告(影廉三卷第129 至145 頁)、107 年8 月20日李明靜返家影像照片(影廉三卷第147 至150 頁)、許培德醫生所出具之李明靜身心障礙鑑定表(影廉三卷第153 至18
2 頁)、身心障礙鑑定報告(影廉三卷第151 至152 、諮詢專科醫師審視意見(影廉三卷第195 頁)、失能給付核定書(影廉三卷第186 至197 頁)、108 年4 月15日李明靜從高雄住處前往高雄榮總及返家影像及照片及108 年4 月15日李明靜在高雄榮總復健科許培德醫生門診影像及照片(影廉三卷第199 至213 頁)、108 年6 月17日李明靜前往金門水頭碼頭以小三通出境前往廈門之監視器影像及照片(影廉三卷第241 至251 頁)、108 年10月14日李明靜出入金門醫院動線出入口及診間就診時段錄影及照片(影廉三卷第253 至25
6 頁)、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評議申請書、書函及評議書(影廉三卷第215 至239 頁)、109 年1 月5 日李明靜王正輝LINE對話照片(影廉三卷第269 至275 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影廉三卷第279 至285 頁)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李明靜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而被告李明靜犯罪所得即公教人員保險失能給付金145萬5150元及全球人壽傷殘險理賠金108 萬1696元,合計253萬6846元;惟被告李明靜已於109 年1 月5 日死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考,是該犯罪所得253 萬6846元,自被告李明靜死亡時起歸屬於繼承人即被告李明靜之配偶李政輝、母親許美津共有,並屬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三人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之犯罪所得。
五、檢察官雖未以李政輝、許美津為相對人就上開犯罪所得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然本院認李政輝及許美津為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為使其2 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以保障其等財產權及救濟權,已依職權裁定命其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其2人及李政輝之代理人經合法通知已於指定期日到庭,李政輝之代理人並陳述意見:依報案人表示,被告李明靜係車禍自摔後,遭機車壓住,足徵車禍是確實存在。被告李明靜於車禍後歷經長時間之治療及復健,若被告李明靜確係製造假車禍並佯裝受有傷害,豈有不被專業之醫師、職能治療師、護理師等發現之可能?依民生醫院之護理記錄及證人即民生醫院護理師等之證述,被告李明靜縱未達癱瘓程度,其肌力亦因車禍有所減損,下肢肌力至多僅有2 至3 分。被告李明靜所取得之不法利益,應係其未據實說明,所致溢領部分,其金額分述如下:(一)國華人壽部分身故及殘廢保險金為50萬元,依國華人壽全福終身壽險契約條款檢附之「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若認被告李明靜失能程度為1-1-3 ,及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礙,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且日常生活上能自理者,殘廢等級為3 ,保險金給付比例為80% ,則於本案可取得之保險金為400,000 元;若認被告李明靜失能程度為1-1-4 ,即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礙,終身只能從事輕便工作者,殘廢等級為7 ,保險金給付比例為40%,則於本案可取得之保險金為200,000 元;(二)全球人壽部分:保險金為625,000 元,依「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所示,若認被告李明靜之失能程度為1-1-3 ,即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礙,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且日常生活尚能自理者,殘廢等級為3 ,保險金給付比例為80%,則於本案可取得之保險金為500,000 元;若認被告李明靜失能程度為1-1-4 ,即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礙,終身只能從事輕便工作者,殘廢等級為7 ,保險金給付比例為40%,則本案可取得之保險金為250,000 元;(三)公教人員保險部分:依「公教人員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種類六(神經),6-2 (半失能)兩肢以上不全麻痺,顯著運動障礙,給付標準為15月;6-3 (部分失能)因平衡機能障礙,致步行困難,且經治療至少1 年,仍無法改善者,給付標準為6 月。被告李明靜保險俸薪額為48,505元,若認被告李明靜屬半失能,給付金額應為727,575 元,若認被告李明靜屬部分失能,給付金額應為291,030 元。綜上,若以被告李明靜失能情形觀之,被告李明靜之殘廢等級應屬3 級、半失能,可獲得之保險理賠應為1,627,575 元,則本案不法所得為909,271 元。若認被告李明靜殘廢等級未達3 級、半失能,亦應符合殘廢等級7 、部分失能之情形,則可獲得之保險理賠應為741,030 元,本案之不法所得應為1,795,816 元等語。惟查:
(一)證人即榮總醫師許培德於偵查中一再重複證稱:李明靜在我臨床檢查時裝病,我認為我被她騙了(影廉一卷第167至171 頁);證人即民生醫院職能治療師黃昱錡於本院訊問時則結證:「(問:假設病患有刻意偽裝,你們可以判斷出來嗎?)有可能被她騙過去」等語(本院卷第184 頁);證人即民生醫院物理治療師王冠儒於本院亦結證:「(問:肌肉張力的部分是過低或沒有,是否可能病人偽裝出來的?)張力有可能故意不做出來」、「(問:用診錘的部分是否可能偽裝?)有可能,我們是輕輕碰觸她,是有可能偽裝的」、「(問:一般人在閉上眼睛,接受診錘刺激的時候,是否會作出反應?)會。(問:上開情形病人可否偽裝?)可以」、「(問:你對她做過16次治療,如果她偽裝病情,是否有可能不被發現?)有可能」等語(本院卷第185 至186 頁)。由此可知病患若刻意偽裝病情,在本案之病況,無論係醫師、物理治療師、或職能治療師等專業醫療人員,都有可能遭病患欺騙而做出誤判,而被告李明靜及同案被告王森榮2 人就被告李明靜於本案刻意偽裝病情以詐領保險金乙事既均坦承在卷,則本案卷內之醫療人員製作之診斷證明書、職能治療評估報告、物理治療評估報告、護理記錄等各種醫療上之文書,顯均在病患即被告李明靜刻意偽裝病情之狀態下所做成,則該等文書做成之基礎亦即病患之真實病況究竟為何,已難究明,遑論以上開各種醫療上之文書,去推認被告李明靜實際上受有何種等級之失能。從而,第三人李政輝之代理人前揭所稱:若被告李明靜確係佯裝受有傷害,豈有不被專業之醫師、職能治療師、護理師等發現之可能?本案沒收之範圍應扣除被告李明靜實際失能等級應取得之保險金云云,乃屬無據,而不可採。
(二)104 年修法之刑法沒收新制,擴大沒收之對象及客體範圍,旨在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杜絕犯罪誘因,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此乃立法採「總額原則」之體現,僅於考慮比例原則並兼顧訴訟經濟之情況下,以過苛條款賦予法官得減免沒收之裁量權限。查本案被告李明靜另因其他原因死亡,其犯罪所得乃由第三李政輝、許美津繼承而無償取得,依卷內事證,難認本件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第2 款、第3 項規定,就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及追徵。
(三)從而,本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至檢察官雖認本件「車禍」係屬「假車禍」,然未見檢察官舉證證明而難以遽採,然此無礙於本院前揭有關沒收之認定,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第259 條之1 ,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2 項第2 款、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敏東附表:被告李明靜投保理賠資料彙整表(金額:新臺幣) │┌───────────────────┬─────┬──┬───┬───┬───┬────┬──┬───┬─────┬─────┬───┬───┐│保險機構(險種) │被保險人 │契約│理賠申│理賠申│事故地│診斷書內│醫療│失能殘│申請失能給│已給付失能│失能給│備註 ││ │ │生效│請日期│請書地│點-原 │容(申請 │院所│等(給 │付金額 │保險金額 │付日期│ ││ │ │日保│送件人│址 │因事故│理賠依據│診斷│付表項│ │ │ │ ││ │ │單號│/代辦 │ │日期 │) │醫師│) │ │ │ │ ││ │ │碼 │人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中國人壽(人壽、意外傷害及住院醫療險) │李明靜 │82/ │107/6 │高雄市│高雄市│雙下肢運│高雄│兩下肢│574,667 │0 │無 │詐欺未││ │ │5/22│/13 (○○○區○○○路│動與感覺│榮總│髖、膝│ │ │ │遂 ││ │ │1150│第1 次│九如一│樂路│機能喪失│許培│及足踝│ │ │ │ ││ │ │1593│) 郵寄│路 381│口-車 │、脊髓損│德 │關節均│ │ │ │ ││ │ │850 │ (王森│巷 8號│禍 │傷併雙下│ │永久喪│ │ │ │ ││ │ │ │榮代辦│ 9樓 │106/12│肢肢體癱│ │失機能│ │ │ │ ││ │ │ │) 108 │高雄市│/3 │瘓、雙下│ │者(9-4│ │ │ │ ││ │ │ │11/11 │前鎮區│ │肢三大關│ │-1) │ │ │ │ ││ │ │ │(第2 │和平二│ │節肌力零│ │ │ │ │ │ ││ │ │ │次) 王│路181 │ │分 │ │ │ │ │ │ ││ │ │ │森榮 │巷2 號│ │ │ │ │ │ │ │ ││ │ │ │ │5 樓 │ │ │ │ │ │ │ │ │├───────────────────┼─────┼──┼───┼───┼───┼────┼──┼───┼─────┼─────┼───┼───┤│全球人壽(人壽及平安保險) │李明靜 │82/5│107/06│高雄市│高雄市│同上 │高雄│兩下肢│1,081,696 │1,081,696 │107/6/│詐欺既││ │ │/22 │/13 ○○○區○○○路│ │榮總│髖、膝│ │ │23 │遂 ││ │ │9400│王森榮│九如一│樂路│ │許培│及足踝│ │ │ │ ││ │ │2600│ │路 381│口-車 │ │德 │關節均│ │ │ │ ││ │ │ │ │巷 8號│禍 │ │ │永久喪│ │ │ │ ││ │ │ │ │ 9 樓 │106/12│ │ │失機能│ │ │ │ ││ │ │ │ │ │/3 │ │ │者(9-4│ │ │ │ ││ │ │ │ │ │ │ │ │-1) │ │ │ │ │├───────────────────┼─────┼──┼───┼───┼───┼────┼──┼───┼─────┼─────┼───┼───┤│友邦人壽(快意人生終生傷害保險) │李明靜 │106/│107/6/│高雄市│高雄市│同上 │高雄│兩下肢│2,100,000 │0 │無 │詐欺未││ │ │1/13│14(第○○○區○○○路│ │榮總│髖、膝│ │ │ │遂 ││ │ │K001│1 次) │九如一│樂路│ │許培│及足踝│ │ │ │ ││ │ │9158│王森榮│路 381│口-車 │ │德 │關節均│ │ │ │ ││ │ │48 │108/11│巷 8號│禍 │ │ │永久喪│ │ │ │ ││ │ │ │/26 (│ 9樓 │106/12│ │ │失機能│ │ │ │ ││ │ │ │第2 次│高雄市│/3 │ │ │者(9-4│ │ │ │ ││ │ │ │) 郵寄│前鎮區│ │ │ │-1) │ │ │ │ ││ │ │ │ (王森│和平二│ │ │ │ │ │ │ │ ││ │ │ │榮代辦│路181 │ │ │ │ │ │ │ │ ││ │ │ │) │巷2 號│ │ │ │ │ │ │ │ ││ │ │ │ │5 樓 │ │ │ │ │ │ │ │ │├───────────────────┼─────┼──┼───┼───┼───┼────┼──┼───┼─────┼─────┼───┼───┤│和泰產險(個人傷害保險) │李明靜 │106/│107/6/│高雄市│高雄市│同上 │高雄│兩下肢│13,650,000│0 │無 │詐欺未││ │ │1/3 │14(第○○○區○○○路│ │榮總│髖、膝│ │ │ │遂 ││ │ │TM17│1 次) │九如一│樂路│ │許培│及足踝│ │ │ │ ││ │ │1103│郵寄( │路 381│口-車 │ │德 │關節均│ │ │ │ ││ │ │0092│王森榮│巷 8號│禍 │ │ │永久喪│ │ │ │ ││ │ │ │代辦) │ 9樓 │106/12│ │ │失機能│ │ │ │ ││ │ │ │108/11│高雄市│/3 │ │ │者(9-4│ │ │ │ ││ │ │ │/11 (│前鎮區│ │ │ │-1) │ │ │ │ ││ │ │ │第2 次│和平二│ │ │ │ │ │ │ │ ││ │ │ │) 王森│路181 │ │ │ │ │ │ │ │ ││ │ │ │榮 │巷2 號│ │ │ │ │ │ │ │ ││ │ │ │ │5 樓 │ │ │ │ │ │ │ │ │├───────────────────┼─────┼──┼───┼───┼───┼────┼──┼───┼─────┼─────┼───┼───┤│銓敘部(公保) │李明靜 │無 │107/12│金門縣│高雄市│同上 │高雄│ │1,455,150 │1,455,150 │107/12│詐欺既││ │ │ │/3 ○○○鎮○○○路│ │榮總│ │ │ │/13 │遂 ││ │ │ │金湖國│復興路│樂路│ │許培│ │ │ │ │ ││ │ │ │小 │30 號 │口- 車│ │德 │ │ │ │ │ ││ │ │ │ │2 樓之│禍 │ │ │ │ │ │ │ ││ │ │ │ │9 │106/12│ │ │ │ │ │ │ ││ │ │ │ │ │/3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總計│ │18,861,513│2,536,846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