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聲沒字第8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寗瑋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年度執聲字第12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IC板壹片、磁吸式抓取夾壹個及現金新臺幣壹佰肆拾元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寗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IC板1 片、磁吸式抓取夾1 個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40 元,俱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檢察官依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 項之物及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未向主管機關請領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3 月起,在高雄市○○區○○○路○○○○ 號娃娃機店,承租該處編號30之「Gift Machine娃娃機台」後,自行變更該機台設計,而將取臂更改成以磁吸式抓取物品方式,供不特定人把玩,而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嗣於108 年3 月20日21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而被告上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斟酌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犯後復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並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而以108 年度偵字第721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報告書附卷可憑。而前開案件扣得之IC板1 片、磁吸式抓取夾1 個,雖被告於警詢中陳稱該機台係其本人承租,然該機台業經其自行變更設計裝設磁吸式抓取夾,且警方製作之扣押物品目錄表中品名「GIFTMACHINE 選物販賣機機台、主機板、抓取夾」之「所有人/持有人/ 保管人」欄係由被告簽名並按捺指印(警卷第13頁),並由被告代保管,有代保管條收據、照片在卷可佐(見第16、18頁),足認上開扣案之IC板、磁吸式抓取夾等物,為被告所有供其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用;另扣案之現金
140 元,乃自機臺內扣得,被告於偵查中並供稱為其收取等語(見偵卷第29頁),應認係其經營電子遊戲機之獲利,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無訛。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第259 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主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