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審侵訴字第 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侵訴字第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志文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547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08 年2 月間,在臉書結識代號AV000-A10809

5 之未成年女子(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進而為男女朋友交往,並於108 年2 月16日,邀約A女至其位於高雄市○鎮區○○○路○○號5 樓居所。乙○○於交往過程中,明知A 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未成年人,性自主能力及判斷能力均尚未成熟,竟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未成年人為性交之犯意,未違反A 女之意願,於同日下午某時,在上址,以其陰莖插入A 女陰道及肛門之方式,與

A 女為性交行為。

二、案經A 女及A 女之母代號AV000-A108095A(下稱A 母,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為刑事案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 項、第

2 項定有明文。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又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 條亦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之被害人A 女、證人楊○涵均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年,依上揭規定,不得揭露其等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故被害人以代號稱之,證人姓名則予以隱匿。

二、被告乙○○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見本院卷第265 頁),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見偵卷第65至67頁;本院卷第180 、247 、263 、279、283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 女於警偵之證述(見警卷第5 至13頁;偵卷第23至26頁)、證人即A 女同學楊○涵(完整姓名詳卷)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45至47頁)等情節相符,復有A 女與楊○涵間Messenger 對話紀錄擷圖列印資料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1至3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 條第3 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㈡、刑法第227 條第3 項之罪,係按被害人年齡所制定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自無庸再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慮及A 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在其智能及判斷能力非臻成熟之情形下,對

A 女為性交行為,侵害A 女性自主決定權,影響其身心健全發展,又被告迄今未能與被害人A 女、A 母達成和解,亦未獲其等之原諒,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又正值年輕氣盛,思慮難免有未盡周全之處,對於兩性相處分際未能拿捏得宜,案發時,其與A 女為交往中之男女朋友,二人係在兩情相悅之下,並無違背A 女意願而發生性行為,堪認被告主觀惡性尚非重大。復考量本件被告犯罪之動機、犯罪情節、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被告與A 女之關係,兼衡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目前從事建築工作,月收入新臺幣2 萬8,000 元(見本院卷第28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所犯係法定最重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經本院宣告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仍無刑法第41條諭知易科罰金標準之適用,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7 條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建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裁判日期:2020-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