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9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鄞清樹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7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鄞清樹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鄞清樹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於109年1月26日下午3時至4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OK超商」內飲用藥酒後,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6時16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巷○○號前時,不慎自摔而人車倒地。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6時39分許,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5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鄞清樹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與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認不諱,並有警員吳苰銓之職務報告、酒精測試值單據、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252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上字第197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於106年6月26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同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認依累犯規定加重,尚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爰就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率爾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並已自摔產生實害,且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所評價之酒駕犯行不予重複評價外,另因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確定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是本件為其第5次酒後駕車犯行,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係騎乘電動自行車於一般市區道路上,危險性較機車、汽車為輕,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檢察官雖以被告前於98、100、102、105年間曾犯酒後駕車罪,本件係第5次再犯該罪,認無悔改之意,請為禁戒處分等語。然經被告陳稱當時其已經服用安眠藥,係因肚子太餓才臨時騎車出門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是雖被告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惟酒後駕車之犯罪原因繁多,可能係因酒後貪圖一時方便,或因欠缺酒後不得駕車之守法意識所致,未必即與酗酒成癮有關,難僅憑被告多次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遽論其已達酗酒成癮之程度,且審酌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其有長期性無法自制之飲酒、致生酒精依賴及濫用之情,是本院尚難認定其有刑法第89條第1項所指「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之情事,爰不為禁戒處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蔣文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振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