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05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滿家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207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09 年10月25日22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巷○○號居處飲用高粱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17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 號前,因上開機車車牌已註銷而為警攔查,發現其渾身酒氣,旋於同日23時32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係依前條規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其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所定原不受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且檢察官及被告均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0頁、偵卷第33頁、本院卷第27、35、37頁),並有檢測駕駛人之酒精濃度檢定表記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見警卷第21頁)、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見警卷第2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7、3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累犯: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30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 萬5,000 元確定,於105 年1 月28日執行完畢(並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之刑,而於105 年3 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前開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審酌被告本案所違犯之罪名,其保護法益與前罪相同,而被告於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而卻於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具特別惡性及反覆犯罪之情,就被告所犯本罪,應予加重其刑。
三、自首;查本件係被告騎乘上開機車車牌已註銷而為警攔查,員警隨即發現被告身上酒氣濃厚,詢問其是否有飲酒,被告始坦認有飲酒,員警隨後即對被告進行酒測乙情,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在卷可憑,足見被告遭盤查之際,員警早已嗅聞到被告身上之酒味,對被告可能涉犯酒後駕車犯行,已有合理懷疑並發覺,且旋對被告施以酒測,故此部分尚與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未符,附此敘明。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酒醉駕車經判處有期徒刑之刑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累犯部份無重複評價),再犯本件同質性之公共危險犯行,顯見其守法觀念薄弱,前開刑之執行無法使被告心生警惕,且被告本次飲用酒品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情形下,已逾法定標準甚多,仍執意騎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受有身體及財產上之損害,兼衡其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工地打工,月收入新臺幣2 萬多元,離婚及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小孩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肆、檢察官雖以被告前於93年(2 次)、94年、99年及103 年間均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而遭法院判決,本件係第6 次再犯該罪,認被告顯無悔改之意,嚴重漠視公眾往來之安全,請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處分,以達戒除酒癮預防再犯之目的等語。惟查被告雖有多次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前案紀錄,惟酒後駕車之犯罪原因繁多,可能係因酒後貪圖一時方便,或因欠缺酒後不得駕車之守法意識所致,未必即與酗酒成癮有關,再本案距其前案(103 年間)因酒後駕車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已相隔約6 年有餘,是難僅憑被告多次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遽論其已達酗酒成癮之程度,且審酌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其有長期性無法自制之飲酒、致生酒精依賴及濫用之情,是本院尚難認定其有刑法第89條第1 項所指「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之情事,爰不為禁戒處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君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建志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