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25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志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偵字第7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09 年度交簡字第646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葉志偉於民國108 年9 月
2 日8 至9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某工地內飲用保力達酒1 瓶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30分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56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巷口,因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氣,並於同日18時05分許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等語。
二、檢察官就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3 項、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及第452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規定為撤銷緩起訴,應製作處分書敘述其處分之理由,並應以正本送達於告訴人、告發人、被告及辯護人;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
7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亦為同法第253 條之3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項、第256 條之1 第1 項所明定。準此,被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於緩起訴期間內,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惟須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之事由,且須將該撤銷處分書送達被告,使被告得對該撤銷處分聲請再議。檢察官尚不得於緩起訴期間內,在撤銷原緩起訴處分未確定前,即對同一案件(指同一被告之事實上同一案件)再行起訴,而使上揭撤銷緩起訴處分程序及被告得聲請再議之規定形同具文,故檢察官若對業經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同一案件,於緩起訴期間內,未踐行上揭法定撤銷緩起訴處分程序而逕行起訴,其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另按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所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原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速偵字第338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8 年9 月26日起至109 年9 月25日,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7 萬元,並參加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舉辦之法治教育
1 場次。嗣因被告未履行向公庫支付7 萬元,及於緩起訴前,因故意犯另案公共危險案件,而在緩起訴期間內經本院以108 年度交簡字第30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於
108 年11月26日確定,而經檢察官於109 年1 月10日以
109 年度撤緩字第8 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於109 年
1 月21日寄送至被告「高雄市○○區○○路○○○ 號」之送達地址(因無此地址而不能送達);於109 年2 月11日送達於被告「高雄市○○區○○路○○○ 號」之戶籍地,嗣因於109 年2 月12日送達時,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大樓管理員,檢察官復以109 年度撤緩偵字第76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09 年3 月12日繫屬本院等情,有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1 份、送達證書2 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3 月11日雄檢欽服109 撤緩偵76字第1090015836號函上本院收文日期章戳印在卷可稽,上情已足認定。
(二)然被告自109 年1 月27日起因公共危險案件以受刑人身分入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嗣於109 年3 月17日移至法務部矯正署臺東戒治所附設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武陵分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各1 份附卷可參,揆諸前揭規定,在此期間內對被告所為之送達,應囑託監所長官為之,始為適法,是前述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於109 年2 月12日對被告戶籍地送達,尚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前揭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既未合法送達於被告,被告之法定再議期間即無從起算,該撤銷緩起訴處分自仍處於尚未確定之狀態。聲請人於撤銷緩起訴處分未確定前對被告前述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難認與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第256 條之
1 第1 項規定之程式相符,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1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建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