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57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文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399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邱文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邱文宏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9年1月29日中午12時許起,迄同日下午1時20分許止,在高雄市○○區○○路附近某間廟門口飲用米酒後,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下午2時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2時3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內坑600燈桿前時,與許峯榕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起訴書誤載為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邱文宏因而受傷送醫救治。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3時48分許,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測酒精濃度,測得邱文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邱文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與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認不諱,並有酒精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406號、第154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47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又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5年度審交易字第720號、105年度簡字第204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3月確定,有期徒刑部分並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47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二案),第一、二接續執行,於107年4月30日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之累犯及本件犯罪情節,認並無該解釋意旨所指情事,故本案被告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二)另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其騎乘機車與許峯榕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發生碰撞一事而言,至於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於警方對之進行酒精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是被告承認犯罪,係在行為經警查知後所為,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率爾騎乘機車上路,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並已肇事產生實害,且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所評價之酒駕犯行不予重複評價外,另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罰金55000元、5月,併科罰金20000元、6月、6月,併科罰金90000元確定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是本件為其第10次酒後駕車犯行,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至起訴意旨雖以被告前於101、103、104、105、109年間曾犯酒後駕車罪,本件係第10次再犯該罪,顯無悔改之意,請為禁戒處分等語。惟按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刑法第89條第1項固有明定,然所謂酒癮,係指慢性而長期性無法自制的飲酒,屬一種病態性的飲酒,造成酒精依賴和濫用。而酒後駕車之犯罪原因繁多,可能係因酒後貪圖一時方便,或因欠缺酒後不得駕車之守法意識所致,未必即與酗酒成癮有關,又告是否酗酒成癮及有無再犯之虞,涉及其酒精濫用之成因、依賴程度及治療成效之期待可能,均屬醫學專業領域,應宜由精神醫學專家依專業綜合被告之精神及身心狀態鑑定之,不宜以其犯罪次數或時間間隔逕為判斷依據,是難僅憑被告多次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遽論其已達酗酒成癮之程度,且審酌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其有長期性無法自制之飲酒、致生酒精依賴及濫用之情,是本院尚難認定其有刑法第89條第1項所指「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之情事,爰不為禁戒處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蔣文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振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