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建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張建寶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張建寶明知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政府長期宣導之交通政策,藉以維護所有參與道路交通活動者之安全,竟於民國108 年10月17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某小吃店內飲用威士忌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法定標準,竟仍基於逾上開法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08 年10月18日7 時許(起訴書漏載日期、時間,應予補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8 時12分許,行經高雄市○鎮區○○路與金福路口時,因未依規定兩段式待轉逕行迴轉而為警攔停盤查,因身上散發酒氣,經警於同日8 時32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建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3至16頁;偵卷第59至60頁;本院卷第69、81頁),並有酒精濃度呼器(應為【氣】之誤)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酒駕逕註)、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各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至21、29至35 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自92年10月間起至108 年10月間止,前曾因酒後駕車犯行,經本院科刑及執行,本件為其第8 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仍不知悔改,猶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之情形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然無視他人之生命安全,亦未從前案記取教訓,足認被告罔顧交通安全,其行為於客觀上已確實對不特定多數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造成客觀可見之風險,危害往來交通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騎乘為普通重型機車,尚未肇事導致他人實質危害,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智識程度國中肄業、入監前從事雜工、月收入新臺幣1萬多元、離婚、2個小孩,都已成年(見本院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檢察官雖以被告前於92年、97年、101 、102 、108 年間曾犯酒後駕車罪,本件係第8 次再犯該罪,認有成癮情況,請為禁戒處分等語。然經訊之被告陳稱:伊沒有酒精成癮,伊都是晚上喝酒,當天是臨時有人叫伊去工作,伊才騎車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是雖被告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惟酒後駕車之犯罪原因繁多,可能係因酒後貪圖一時方便,或因欠缺酒後不得駕車之守法意識所致,未必即與酗酒成癮有關,難僅憑被告多次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遽論其已達酗酒成癮之程度,且審酌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其有長期性無法自制之飲酒、致生酒精依賴及濫用之情,是本院尚難認定其有刑法第89條第1 項所指「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之情事,爰不為禁戒處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蕙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建志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