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77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駱裕方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駱裕方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駱裕方於民國109年8月20日18時30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漁港碼頭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21日)0 時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0時23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義竹街口時,因騎乘機車未開大燈為警攔查,並為警發現其身上有酒味,乃於同日0 時31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駱裕方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4頁、偵卷第23-24頁,本院卷第27、41 頁),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9、13-14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刑之加重事由:
1.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324 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8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於107年5月19日執行完畢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前科卷),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2.至於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依其解釋文及理由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的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審酌被告前罪乃違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違犯之罪質相同,且於5 年內再故意違犯本件公共危險罪,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反覆犯罪之情,且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將違罪刑相當,卻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前已有多次(95年、99年、100年、101年、102年、104年、106 年間各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酒後駕車而經判刑之情形,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且其於106年間之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7年5月19日執行完畢(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已如前述,猶仍率爾於酒後騎車上路,再犯本案(係屬第8 次酒駕),且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8毫克,足認其仍心存僥倖,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騎乘為普通重型機車,尚未肇事導致他人實質危害,復衡之其於本院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臨時工,每天收入新台幣1 千多元,有做才有錢,離婚,育有二名已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被告於本院陳稱其女兒因患病無法工作都是由其照顧云云(見本院卷第43頁),雖值同情,惟被告既知身負照顧女兒之重任,反而於酒後駕車,萬一肇事導致自己或他人傷亡,則其女兒豈非真正地無人照顧,而他人亦無端受害,是故被告更應以此為戒,勿再酒後駕車,是自難以被告所述理由科處易科罰金之刑或較前次犯行為輕之刑,併予敘明。
五、檢察官雖以被告前於95、99、100、101、102、104、106 年年間曾犯酒後駕車罪,本件係第8 次再犯該罪,認顯無悔改之意,嚴重漠視公眾往來之安全,請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處分,以達戒除酒癮預防再犯之目的等語。然經訊之被告陳稱:我沒有酒精成癮,我沒有喝酒沒有關係,這次是因為工作做完很晚了,老闆很高興就請我喝二瓶,我喝完之後,因為隔天還要工作,才會騎車回家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是雖被告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惟酒後駕車之犯罪原因繁多,可能係因酒後貪圖一時方便,或因欠缺酒後不得駕車之守法意識所致,未必即與酗酒成癮有關,再本案距其前案(106 年間)因酒後駕車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已相隔約
3 年有餘,是難僅憑被告多次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遽論其已達酗酒成癮之程度,且審酌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其有長期性無法自制之飲酒、致生酒精依賴及濫用之情,是本院尚難認定其有刑法第89條第1 項所指「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之情事,爰不為禁戒處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惠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