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文暄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015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王文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柒月。
事 實
一、王文暄於民國108 年10月21日晚上7 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 號之「成峰便當店」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上7 時7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8 時45分許,於行經高雄市○○區○○○路與立志路口時,因逆向行駛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氣,並於同日晚上9 時1 分許,測得王文暄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王文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文暄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2、13、67頁,本院卷第27、33、35頁),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9、21頁),是被告上開自白內容,經查與卷內之積極證據參核相符,而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交易字第1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108 年7 月4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被告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加重規定,就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關機關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修正等情,固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在案。然除上開情形及刑法第48條前段規定外,依解釋文所載,不生一事二罰問題。
經查,本件被告已有多次犯公共危險案件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對此類犯罪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之處,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98年(1 次)、100 年(3 次)、103 年(1 次)、104 年(1 次)、105 年(1 次)、
106 年(1 次)、108 年(1 次)均曾因酒後駕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法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竟不知悔改,猶於本次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駕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自己及其他公眾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且一再酒後駕駛車輛,對於社會公共安全亦產生危害,實應嚴懲,以收刑罰教化之效。惟念其犯後時能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末衡其自述學歷為專科肄業,目前從事廚房油炸師傅工作,月收入含加班費約新臺幣3 萬元,未婚,無小孩,與父母同住等智識、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前項禁戒期間為一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9條定有明文。又依第89條第1 項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於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刑法第98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於98年(1 次)、10
0 年(3 次)、103 年(1 次)、104 年(1 次)、105 年(1 次)、106 年(1 次)、108 年(1 次)均曾因酒後駕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共9 次),且其中被告
106 年間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件,經本院以10
6 年度審交易字第1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而於
108 年7 月4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甫於執行完畢後,被告又於108 年10月8 日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105 年12月11日經本院以108 年度審交易字第10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而於該案審判期間,被告又於108 年10月21日再犯本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可知本案係被告第10次經警查獲酒後駕車,且其短期內多次再犯相同酒後駕車案件,且於前案(即本院106 年度審交易字第1139號)執行完畢後,又於3 月後即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108 年度審交易字第1030號),而於該案審理中,又再犯本件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顯見被告明知酒後駕駛之危害,仍一再為之,且刑事偵審程序及入監服刑,均無法使其心生警惕而不再犯,是被告確實酗酒成癮而有再犯之虞,對社會產生相當之危險性,無法僅藉由刑罰之執行遏止其酒後駕車之高度危險行為,有於刑罰之外,另施以禁戒處分預防矯治之必要,為期給予被告適當之矯正而促其更生再造,依刑法第89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併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之保安處分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89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仕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5 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