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88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正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偵字第273 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 年度交簡字第2701號),改行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正賢於民國107 年8 月2 日23時許起,在高雄市○○路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及食用含酒精成分之燒酒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3 )日0 時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
0 時5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南台路口,因騎車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味,經警於同日1 時
5 分許施以檢測,得知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後,始發現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就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3 項、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及第452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規定為撤銷緩起訴,應製作處分書敘述其處分之理由,並應以正本送達於告訴人、告發人、被告及辯護人;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亦為同法第253 條之
3 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項、第256 條之1 第1 項所明定。準此,被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於緩起訴期間內,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惟須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之事由,且須將該撤銷處分書送達被告,使被告得對該撤銷處分書聲請再議。苟漏未踐行送達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予被告之程序(含送達不合法)即逕行起訴,其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依同法第307 條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再依民法第20條第1 項之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仍應視其實際居住情形及意思而定;而所稱居所,乃以暫時目的所居之場所,亦不以登記為必要。又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之送達規定,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 條之規定為送達者,固得依同法第138 條之規定為寄存送達,惟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現已變更者,縱令其戶籍登記尚未遷移,仍不得於原處所為寄存送達。
三、經查:
(一)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速偵字第3108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 年,且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
1 年9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 萬5,000 元,並於107 年8 月30日確定在案。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向公庫支付處分金2 萬5,000 元,遂為該署檢察官以被告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53 之2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為由,以109 年度撤緩字第288 號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等節,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且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屬實,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查被告之戶籍地固為「高雄市○○區○○里○○路○○巷○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參,然被告於緩起訴前已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明其實際居住地址為填載於緩起訴處分被告基本資料表上之「高雄市○○區○○○路○○號3 樓之2 」,並以該址作為公文送達處所(見高雄地檢署107 年度速偵字第3108號偵卷第11頁),既被告實際住所已變更,檢察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自應向被告實際居所地送達,始為適法。惟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係分別寄至被告戶籍地「高雄市○○區○○里○○路○○巷○ 號」及誤載之公文送達處所「高雄市○○區○○○路○○號」(見高雄地檢署109 年度撤緩字第288 號偵卷第29頁、第31頁),與被告前揭指定之公文送達處所已有不合。
寄送至戶籍地「高雄市○○區○○里○○路○○巷○ 號」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於109 年7 月30日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甲仙分駐所,經本院電詢前開派出所,得知寄存於該所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迄今無人領取,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甲仙分駐所具領紀錄表附卷可參(見簡字卷第5 頁至第6 頁)。另電詢被告前於上開緩起訴處分被告基本資料表填載之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亦顯示暫停使用,且經本院囑託高雄市警察局新興分局員警至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友仁大廈查訪結果,該大廈管理員表示因查無住戶,已將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退回,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09 年11月30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973976800 號函及該函所附簽收紀錄簿資料在卷可佐(見簡字卷第4 頁、審交易卷第9 頁至第10頁),憑此無從認定被告確已收受寄至誤載地址「高雄市○○區○○○路○○號」之公文書。然觀諸檢察官係於10
9 年9 月4 日作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應認檢察官於本案撤銷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之時,即對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聲請簡易判決之程序違背規定。
(三)綜上,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既未合法送達於被告所指定之公文送達處所,而其戶籍地因未實際居住,亦無從因寄存而發生合法送達之效果,自無從給予被告法定之再議期間,檢察官未審酌上情而於前開緩起訴處分書尚未確定前,即逕行於109 年9 月4 日對被告上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與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第25
6 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程式不合,揆諸前揭說明,其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1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胡家瑋法 官 翁瑄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孝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