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訴字第16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富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51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黃富銘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 實
一、黃富銘於民國109 年1 月6 日7 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高雄市○○區○○○路與五甲一路交岔口之際,因闖越紅燈,使李長芳所騎乘、沿五甲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來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閃避不及、失去平衡,致李長芳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肘、左膝、右膝等多處挫擦傷等傷害(黃富銘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詎黃富銘明知已駕車肇事,竟未採取任何救護行為,或報警處理並等候警方到場,或得李長芳之同意,或留下日後可以聯繫的資料,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車離去。嗣警據報到場處理,黃富銘返回現場,對於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處理警員告知其係駕車肇事者,並接受本院裁判(此部分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黃富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係依前條規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其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所定原不受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且檢察官及被告均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6 至8 頁、偵卷第37至38頁、本院卷第29、43、47頁),核與證人李長芳於警詢、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2至13頁、偵卷第36至37頁),並有證號機車駕駛人查詢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
㈠、㈡-1、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畫面翻攝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21、41至46、60至62頁、偵卷第31至32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二、刑之減輕事由:㈠自首:
查本件車禍肇事後,被告雖離開現場,惟嗣後駕車返回肇事地點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9頁),並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見警卷第51頁)在卷可參,足見被告於本件車禍肇事後,雖曾駕車離開而逃逸,但在未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何人為肇事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係肇事者,自首而願受裁判乙節,合於自首之要件,且因此自首而減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刑法第59條: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於108 年5 月31日公布之釋字第777 號解釋文揭示:「102年修正公布之上開規定,一律以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 年時,失其效力。」,依上開解釋意旨,同為肇事逃逸,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有差異,但刑法第185 條之4 所定肇事逃逸罪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有期徒刑,已難謂允當,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其違反救護義務者,如依刑法第294 條遺棄罪論處,亦僅限於遺棄「無自救力之人」始課以刑責,若未致人於死或重傷,刑責更僅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反觀刑法第185 條之4 規定,在未斟酌肇事現場客觀環境、被害人可否自救或即時獲他人救援之情形下,一律以明顯高於上開遺棄罪法定刑之刑罰相繩,不免苛酷,倘未依個案情節舒緩峻刑,以求衡平,實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⒊被告於肇事後雖未停留現場為必要之救護或提供個人聯絡資
料予以為後續責任釐清,逕而騎車離去,固屬不該。然被害人因被告肇事所受之傷勢僅為左肘、左膝、右膝等多處挫擦傷,傷勢非重,且無立即之生命危險情形,亦未因被告肇事逃逸行為而造成更大損害,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高雄市鳳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 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9頁),態度尚稱良好,顯見被告已深刻悔悟,犯後態度良好,是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即有期徒刑1 年),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量刑:審酌被告駕車致被害人受傷後,未迅速協助被害人送醫救治,且未得被害人之同意後即離去,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所造成之被害人傷勢非重,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獲得被害人之諒宥(見卷附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足認被告犯後已有悔意,態度尚可,暨兼衡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粗工,月收入約新臺幣2 萬多元,未婚,無小孩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肆、緩刑:末查,被告於83年間曾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2年訴字第50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甲案);又因販賣運輸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2年訴字第50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年確定(乙案),上開甲乙案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2 月確定。又甲案於96年間減刑為1 年8 月,與乙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6 月確定,於98年6 月7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本案犯行,合於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款所定「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要件。茲念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事後已積極賠償被害人損害並坦認犯行,足徵其悔意,信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就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惟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及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並爰依同條第2 項第8 款之規定,命其應接受法治教育2 場次,並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
4 款規定,若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62條前段、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2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君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建志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