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訴字第2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冠彣
黃才源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第12221號、第2254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劉冠彣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黃才源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冠彣為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10樓「環球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司機,黃才源為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14樓「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司機,均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劉冠彣於民國108年5月28日16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中華三路交岔路口欲右轉彎之際,黃才源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停放於該路口,劉冠彣本應注意汽車右轉彎時,應讓直行車先行,黃才源亦應注意繪有紅色實線處之交岔路口禁止臨時停車,亦應注意不得於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2人竟均未疏未注意,劉冠彣貿然右轉,黃才源亦貿然將車停放該處,適有劉毅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六合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經該處,劉冠彣駕駛之大貨車與劉毅堅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劉毅堅因而人車倒地,致劉毅堅受有複雜性骨盆骨折併休克、左股骨骨折、右臏骨、脛骨、腓骨骨折、尿道破裂、頭部外傷、頸椎第5、6節脫位、急性腎衰竭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年6月1日5時39分因創傷性休克死亡。嗣劉冠彣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劉毅堅之子劉力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劉冠彣、黃才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均坦承不諱,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光碟及翻拍照片、行車紀錄器光碟、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8年9月4日高市車鑑字第10870645900號函暨函附之鑑定意見書、高雄市政府108年11月8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10845247500號函暨函附之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汽車臨時停車時,不得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11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均合格考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有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影本、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佐(見偵二卷第29、89頁),其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而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查,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劉冠彣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被告黃才源在該不得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臨時停車,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又本件經送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認劉冠彣岔路口右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黃才源路口違規停車,為肇事次因,有該委員會108年10月25日覆議意見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三卷第119至120頁),亦與本院上開認定結果相符,益徵本件被告2人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又被害人劉毅堅因本件車禍事故而死亡,有上開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佐,是被告2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既各有過失,而其等之過失又肇致被害人劉毅堅死亡之結果,均如上述,則該二者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前揭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76條第2項原規定「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刪除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等規定,而與非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者為相同之處罰,且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3項之規定比較刑之重輕後,修正後之法律較有利被告,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276條處斷。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冠彣、黃才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劉冠彣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乙節,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偵二卷第55頁),足認被告在其所為過失致人於死犯行未被發覺之前,即主動向處理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駕車上路未遵守道路交通規則,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劉毅堅不幸死亡,使被害人家屬頓時失去至親,造成被害人家屬精神上痛苦甚鉅,所為實有不該;又因雙方意見存有歧異,迄今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惟念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參以被告劉冠彣岔路口右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黃才源路口違規停車,為肇事次因,兼衡渠等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起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蔣文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振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