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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審交訴字第 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訴字第4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秀美選任辯護人 酈瀅鵑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367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1008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許秀美犯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致人死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許秀美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8年7月21日20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覺民路與正忠路之交岔路口時,其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即貿然前行,適有行人蔡武雄,亦疏未注意號誌已轉為紅燈,即貿然闖越紅燈而行走在該路口東側行人穿越道上,由南往北橫越覺民路,許秀美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車頭遂撞擊蔡武雄,致蔡武雄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手肱骨骨折、右腳股骨骨折之傷害,因而無行為能力、臥床24小時需專人照顧,受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延至109年3月9日因車禍致長期臥床併發急性肺炎,續發呼吸衰竭及中樞神經衰竭死亡。許秀美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檢察官指定蔡武雄之女蔡春代行告訴,及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許秀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依據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秀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警卷第4-6頁,109年度偵字第2367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9-31頁,院卷第211頁),核與證人即代行告訴人蔡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警卷第1-3頁,偵一卷第29-3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祐生醫院診斷證明書、永健護理之家入住證明、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暨鑑定報告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警卷第7-9、13-22、26-29頁,併相字卷第83、85頁,併他字卷第15-23、29頁,偵一卷第9-17頁,院卷第79-80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且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憑(院卷第15頁),理應知悉上揭規定,且衡之事發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稽(警卷第15頁),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即貿然前行,其行為具有過失。又被告上揭過失致被害人受重傷並致死亡結果,有前揭診斷證明書、護理之家入住證明、解剖暨鑑定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次按,在未設行人專用號誌之處,行人面對圓形紅燈時,不

管有無箭頭綠燈皆禁止通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3目定有明文。被害人蔡武雄闖紅燈,因而致生本件車禍,為肇事次因,此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院卷第79-80頁),被害人對於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然此為民事責任上之過失相抵問題,與被告本人之行為有無過失,是否應負刑事責任無涉,不因此影響被告本身具有過失之認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

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過失致人於死罪、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等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致人死亡罪。原起訴書未及審酌被害人嗣後死亡之事實,而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惟檢察官業以移送併辦意旨書敘明適用法條為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並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明,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

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警卷第24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導致本件車禍發生,造成被害人受

重傷,受病痛折磨後邁入死亡結果,使被害人家屬遭受喪親之痛,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所為應予非難,考量其犯後自始坦認犯行,已具悔意,且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並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並賠償被害人家屬合計新臺幣110萬元完畢(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或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金,但含犯罪被害補償金),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辯護人陳報之存款憑條、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在卷可參,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因癌症治療中之身體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49、219頁),及犯罪手段、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惟已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賠償完畢,已如前述,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志程移送併辦;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翌翔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0-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