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審交附民字第 64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審交附民字第649號聲 請 人 蘇黃秀赺被 告 吳朝仁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蘇黃秀赺(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於原告蘇俊郎對相對人吳朝仁提起本院一○九年度審交易字第九○八號刑事過失傷害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即一○九年度審交附民字第六四九號損害賠償事件,為原告蘇俊郎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關於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又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2 項亦有明文。依上開規定,特別代理人之選任於附帶民事訴訟亦準用之。次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同法第45條亦有明定。而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規定綦詳。申言之,成年人雖未受監護宣告,如有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達喪失意思能力程度之情形,亦應認為無訴訟能力(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2661號、86年度臺上字第30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蘇黃秀赺之子即原告蘇俊郎於民國109年4月15日遭相對人即被告吳朝仁駕車撞擊成傷後,目前生活仍無法自理,鼻胃管餵食,需全日24小時專人照顧,因原告蘇俊郎就所受之傷害,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相對人賠償之必要,惟蘇俊郎目前無訴訟能力,不能行使請求權,爰聲請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㈠原告因上開交通事故事件受有右側大腦創傷性出血、急性顱

腦損傷及右側額葉、頂葉硬腦膜下血腫、急性腸胃道出血併貧血、雙手挫擦傷之傷害,因而生活無法自理,鼻胃管灌食,需全日24小時專人照顧,有建佑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稽,故原告現處於意識障礙狀態,可認為無訴訟能力之人。

㈡又原告蘇俊郎迄今未受監護之宣告,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在卷足憑,而聲請人蘇黃秀赺為原告蘇俊郎之母,且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為代行告訴人而為提起本案刑事告訴之人,亦有身分證影本及偵查卷宗可參,可見聲請人蘇黃秀赺為實際照顧原告蘇俊郎之人,且明瞭本件案情,適於代理原告於本件訴訟行使權利,爰選任聲請人蘇黃秀赺擔任原告蘇俊郎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1 款、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1-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