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原易字第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玉蘭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陳玉蘭於民國108年9月11日14時2分許,以使用者名稱「陳玉蘭」之帳號登入社群網站Facebook臉書後,在東森新聞此一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開粉絲專頁,見告訴人李浚永以使用者名稱「李浚永」之帳號在罷免韓國瑜之新聞下方留言反韓,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告訴人的留言下方標註其帳號並回覆「李浚永白癡!沒有智慧!」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其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108年9月17日對被告提起告訴,嗣告訴人業已與被告和解,於109年4月7日向本院聲請撤回本件告訴,有告訴人警詢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蔣文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振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