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勞安訴字第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治瑋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5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治瑋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之調解內容所載給付方式,給付如【附表】所示金額。
事 實
一、陳治瑋於民國109年2月20日起,承攬位在高雄市○○區○○街○○○號之房屋整修工程,為工地負責人,並僱用周宏賢為鐵工。陳治瑋於109年2月21日15時30分許,在上開地點五樓,與另一名工人蘇仕淵以人工上拉棉繩之方式,搬運金屬鋼承板,並指示周宏賢在一樓負責綑綁物料。陳治瑋明知對於進入營繕工程工作場所之作業人員,應提供適當安全帽並使其正確戴用,且搬運物料為防止掉落,應採取繩索綑綁等必要設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使周宏賢戴用安全帽,且僅以在棉繩一端繫上萬能鉗,再將萬能鉗直接鉗住金屬鋼承板的方式往上拉,而未採取以棉繩直接綑綁物料之必要設施,致金屬鋼承板在上拉的過程中,突然鬆脫掉落並擊中周宏賢之頸部,造成周宏賢因頸部裂傷而大量出血,導致低血容積性休克,經送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急救,仍於109年2月21日17時42分許因急救無效而死亡,致發生死亡災害。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及周宏賢之弟弟周宏祥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陳治瑋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治瑋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周宏祥、蘇仕淵、張語安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疑非病死病歷摘要報告表、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109年4月10日高市勞檢營字第10970597901號函附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19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①雇主對於搬運、堆放或處置物料,為防止倒塌、崩塌或掉落,應採取繩索捆綁、護網、擋樁、限制高度或變更堆積等必要設施,並禁止與作業無關人員進入該等場所。②雇主對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③雇主對於工作場所有物體飛落之虞者,應設置防止物體飛落之設備,並供給安全帽等防護具,使勞工戴用。④雇主對於進入營繕工程工作場所作業人員,應提供適當安全帽,並使其正確戴用,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53條、第238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1條之1均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承攬上開民宅整修工程,僱用並指派周宏賢從事前開工程之作業前,已知悉將會進行人力上拉搬運物料之作業,本應注意上開規定,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未採取直接以繩索捆綁金屬鋼承板等防止掉落之必要措施,亦未提供適當安全帽讓周宏賢正確戴用,致金屬鋼承板在上拉搬運過程中,突然鬆脫掉落,擊中周宏賢之頸部而生致死之結果,被告應有過失甚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而犯同法第40條第1項之雇主未設置安全設施致生死亡職業災害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處斷。
四、本院審酌被告身為雇主,竟疏於注意,未採取繩索直接捆綁物料之必要措施,防止物體掉落引起之危害,亦讓未戴安全帽之周宏賢進入該場所作業,致周宏賢遭突然鬆脫掉落之金屬鋼承板擊中而生死亡之結果;再者,被告曾有詐欺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且與周宏賢之家屬達成如【附表】所示之調解內容,周宏賢之弟弟周宏祥具狀表示,請給予被告從輕量刑等情,有刑事陳述狀1份附卷可憑(見審勞安訴卷第419頁),兼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07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上訴後,由同法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243號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00年10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足憑;且被告與周宏賢之家屬達成如【附表】所示之調解內容,周宏賢之家屬具狀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乙情(見審勞安訴卷第419頁),本院再三斟酌上情,衡諸雙方利益,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緩刑5年之宣告。另為兼顧周宏賢之家屬之權益,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於緩刑期間,課予被告履行如【附表】所示調解內容之負擔。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勢豪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翌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被告與周宏賢之家屬進行調解之調解內容(見審勞安
訴卷第417頁,如有誤載,以調解筆錄為準)┌───────────────────────────┐│ 調 解 內 容 │├───────────────────────────┤│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即劉冠伶、周恒毅、周宏祥)等新臺幣肆││佰肆拾萬元。給付方式為: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聲請人等指定││帳戶給付期日分別為: ││㈠、新臺幣貳萬元,於民國110年12月3日前給付完畢。 ││㈡、扣除先前已給付之陸萬元,餘款新臺幣肆佰參拾貳萬元,││ 自民國110年12月3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288││ 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30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伍仟││ 元。 ││㈢、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