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156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水泉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61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黃水泉係位於高雄市林園區1287號土地之共有地主之一,告訴人黃國欣則為德冠建設企業有限公司工務所所長兼現場管理負責人。被告與告訴人會同高雄市大寮地政事務所測量課長及工作人員於民國108 年10月25日一同前往其土地相鄰之高雄市○○區○○○段○○○○號土地鑑界時,被告因就鑑界結果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眾場所,以「阿~ 你沒有什麼了不起的,一隻狗像(手勢比狗吠狀)那樣的,有什麼了不起,狗就是狗,德旺的狗,你董仔…,對不對,狗就是狗,拍什麼」等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及人格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光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