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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審易字第 10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1073號

109年度審易字第1318號109年度審易字第163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莉君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4588 號、109 年度調偵字第922 號)及追加起訴(109 年度偵字第22812 號),本院合併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莊莉君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柒萬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柒拾壹萬陸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莊莉君前受張謹之委託,代其出售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 車),並於民國109 年2 月16日偕同張謹前往黃丞右所經營、址設臺南市○○區○○路○○○ 號之「實在汽車中古車行」查看車輛後,約定由莊莉君代其向黃丞右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下稱B 車),並約定價格為新臺幣(下同)57萬元,扣除A 車之估價17萬元後,張謹需再支付40萬元之車款。嗣莊莉君於109 年2 月17日向張謹收取20萬元車款後,即以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 聯繫黃丞右稱:張謹願以57萬元購買B 車,惟需重新烤漆、修護水箱護罩等語,並匯款1 萬元予黃丞右。然莊莉君因積欠地下錢莊債務,欲侵占上開車款以償還債務,並同時起意詐騙黃丞右將B 車交付予張謹,以掩飾上開侵占犯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年月19日向黃丞右佯稱:需將B 車先過戶至張謹名下,張謹始願支付車價

3 分之1 款項之訂金云云,致黃丞右陷於錯誤,即於同年月21日將B 車辦理過戶至張謹名下,並約定於同年3 月6 日交車。莊莉君復於同年3 月5 日向張謹收取10萬元車款,因翌日為約定交車日,經黃丞右催討車款,為免黃丞右起疑,將其中5 萬元交付予黃丞右,而將張謹所交付其餘車款24萬元(即20萬-1 萬+10萬-5 萬=24萬)一舉侵吞入己。嗣黃丞右於109 年3 月6 日約定交車日,知悉莊莉君將張謹交付之車款侵吞後,遂未交付B 車,莊莉君之詐欺取財犯行遂未能得逞。

二、莊莉君前受林聖強委託辦理其友人劉星妤、陳怡如間買賣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之貸款事宜,莊莉君遂委請於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任職、有業務合作關係之潘劉惠珠(涉犯詐欺案件,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辦理陳怡如向和潤公司申請貸款事宜,並約定將貸款業績掛在合作車商即陳漢宗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之鴻成車行名下,於貸款申請核准後會撥款至鴻成車行之帳戶內,並經陳怡如書面之同意。嗣和潤公司核准上開貸款申請,由林聖強於108 年12月31日代為辦理將上開自小客車自劉星妤過戶至陳怡如名下後,和潤公司於同日將47萬6,500 元匯至鴻成車行指定之帳戶,潘劉惠珠即以訊息傳送劉星妤之帳戶予陳漢宗,請陳漢宗將上開款項匯入劉星妤之帳戶。詎莊莉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潘劉惠珠佯稱其與林聖強、劉星妤及陳怡如間有債務糾紛,請潘劉惠珠告知陳漢宗將上開款項交由莊莉君處理即可,致潘劉惠珠陷於錯誤,向陳漢宗告知暫勿將上開款項匯予劉星妤,莊莉君隨即向聯繫陳漢宗並催促其至銀行提領上開款項,致陳漢宗陷於錯誤並提領上開款項,於同日下午5 時許,在鴻成車行將47萬6,500 元交予莊莉君,得手後,莊莉君將上開款項其中3,000 元償還其積欠鴻成車行業務人員尤士華之債務,並實際取走47萬3,500 元。嗣劉星妤遲未收到上開款項,經聯繫潘劉惠珠向莊莉君催討未果,遂未將上開自用小客車交予陳怡如,經劉星妤、陳怡如分別委由徐祥恩、羅冠婷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張謹、劉星妤、陳怡如、黃丞右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莊莉君(見警一卷第3 至7 、9 至11頁,警二卷第7 至12頁,偵一卷第33至37、75至77頁,偵三卷第209 至212 頁,影偵卷第10、24頁,他一卷第155 至

157 頁,本院卷一第67、81、89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潘劉惠珠(見警二卷第1 至6 頁,偵三卷第93至98頁)、證人即告訴人張謹(見警一卷第13至17頁,偵一卷第21、22、49至53、75至77頁,他一卷第138 至140 、156 至157 頁)、證人即告訴人黃丞右(見警一卷第43至47頁,偵一卷第33至37、75至77頁,他一卷第5 至9 、137 至140 、156 至15

7 頁)、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徐祥恩(見警二卷第17至19頁,偵三卷第25至29頁)、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羅冠婷(見警二卷第13至15頁,偵三卷第26至29頁)、證人林聖強(見警二卷第37至39頁,偵三卷第27至29頁)、證人陳漢宗(見警二第21至23頁)於警詢及偵查證述之情節均相符,並有汽車買賣合約書3 份、汽車新領牌登記書3 份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1份(見警一卷第53、57、59、69、71、75、79頁)、莊莉君與黃丞右之LINE對話截圖、黃丞右於109 年4 月8 日寄予張謹及莊莉君之存證信函各1 份(見他一卷第33至81、87至10

5 頁)、行車執照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各1 份(見他二卷第33頁,警三卷第47頁)、和潤公司109 年4 月

6 日潤字(109 )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代償車輛價金/ 債權讓與暨指定撥款同意書各1 份(見偵三卷第79至85頁)、通訊軟體對話截圖3 份(見警二卷第25至35頁,偵三卷第45至69、101 至185 頁)、汽車過戶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見警二卷第47、49、53頁)、莊莉君至鴻成車行取款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警二卷第41頁)、付款簽收簿、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見警二卷第51頁,偵三卷第193至197頁)在卷可參。是被告上開自白內容,經查與卷內之積極證據參核相符,堪予採認。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俱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

、同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同法第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侵占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未遂罪及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已著手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惟遭告訴人黃丞右發現而未交付B 車,其詐欺取財犯行自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以正

常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因積欠地下錢莊債務,欲侵占車款返還債務,竟利用代為處理他人購買汽車之機會,而為上開侵占、詐欺取財未遂、詐欺取財等犯行,不僅使告訴人等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更戕害人與人間之互信基礎,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欺之金額,並考量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目前從事白牌UBER司機,月收入約3 至4 萬元,未婚,無小孩,現在借住友人家,住所不定等智識、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一第8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事實欄一被告所侵占入己之金額24萬元;事實欄三被告所詐得之金額47萬6,500 元,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均予以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55條、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分別經檢察官盧葆清、劉慕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鄭仕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5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1-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