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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審易字第 11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113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淑媛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197

3 號、第142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戊○○、丁○○有借貸糾紛,告訴人戊○○持續聯絡被告要其清償借款,被告則認無還款能力,希望告訴人2 人能暫緩催討,及別對其女兒提出告訴。後告訴人戊○○出面與被告約定於民國109 年5 月

3 日9 時50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文化中心內卡菲娜咖啡店內商討還款,卻無共識,竟基於恐嚇他人安全之犯意,於過程中被告向戊○○恫稱「你跟丁○○講,我要燒了他全家」,且接續上開犯意,於同日以LINE傳訊告訴人戊○○恫稱「請他(丁○○)直接告我」、「幾年前的事情已經害我女兒鬧上吊自殺了,如果他驚動到兆豐銀行,我會去丁○○他家自焚」、「我會去丁○○他公司或他家自焚」,並附上在網路上尋得告訴人丁○○家人照片,因告訴人2 人合開公司,聽聞後生有畏懼,且借款予被告款項係告訴人丁○○提供,並恐嚇內容多與告訴人丁○○及其家人關連,又被告於文句中多有陳述要轉達告訴人丁○○,故將被告所為據實轉告告訴人丁○○,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足生損害於告訴人2 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證人即告訴人2 人於警偵時之供述、被告所傳LINE訊息截圖等為證。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傳送上開LINE訊息,並對告訴人戊○○表示,如果告訴人2 人去找伊女兒,伊會去告訴人丁○○家自焚等語,然堅決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說要去燒告訴人丁○○的家,是說要自焚,因為告訴人去伊女兒上班的地方說要提告的話,伊女兒在銀行上班,如果有債務糾紛會影響到工作,而且女兒剛結婚,也怕會影響親家對伊女兒的看法,伊並沒有要恐嚇告訴人,伊只是要保護女兒等語(見本院卷第145 頁、第161 頁)。經查:

(一)被告上開傳送LINE訊息乙情,有前開起訴書所載事證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咖啡店內表示要燒告訴人丁○○全家,然此部分除告訴人戊○○單一證述外,並無其他佐證,況被告於咖啡廳對話後,旋即傳送前開訊息,用詞均為「自焚」,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於咖啡廳內僅對告訴人戊○○表示欲自焚等語。此外,告訴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忽然站起來衝過來叫我跟丁○○說,如果敢動到我女兒的話,我要燒了丁○○他全家」等語(見本院卷第179 頁),從而,被告於咖啡廳內對告訴人戊○○所述之話,與其所傳送之訊息內容相同乙節,亦堪認定。

(二)就被告對告訴人之通知,是否該當於刑法上將來惡害通知之恐嚇範疇,必須以被告所述全部內容,斟酌前後語,綜合加以判斷,始能得知其言語之真意。本件被告固有以「自焚」等語告知告訴人,然細觀告訴人戊○○與被告所傳送之訊息,告訴人戊○○傳送「李姐,很抱歉,雖然剛剛已經跟妳說了,但為了怕妳忘記,我還是再貼一次文提醒妳:. . .3.5/5若無匯入20萬,『文誠』一定對妳、妳大女兒、女婿提告刑事詐欺. . .5. 於此同時會同步知會xx銀行,先行停職。. . . 」之訊息,被告因此回覆「驚動到我的家人,我會一命還一命」、「我女兒已經停職留薪(應該是留職停薪)三年了,你們還要怎樣」、「別騙我不懂法律,這件事跟我的子女完全無關,再次重聲只要動到我的子女,大家生意都不要做了」、「請他直接告我詐欺吧」、「我再說一次只要動到我女兒,我會去丁○○他公司或是他家自焚」等訊息(見警卷第19頁),由對話中可知,告訴人戊○○確實對被告表示告訴人丁○○會對其女兒、女婿進行提告,並通知銀行使其女兒停職,然告訴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後來在偵查中,因為檢察官說我們如果沒有證據,不可以提告被告女兒詐欺,所以我們後來確實也沒有提告被告女兒等語(見本院卷第163 頁),足認告訴人2 人並無證據可認被告之女兒與被告所涉債務有關,告訴人2 人竟以此不利益通知被告,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銀行員工如遭人指控涉犯詐欺罪嫌,確有可能受到職務上之不利益,被告身為人母,護女心切,因擔心在銀行上班的女兒無端受牽連而影響工作及家庭,而以較激之言詞要求告訴人2 人不得對其女兒進行騷擾,由其言詞中可以感受到被告身為人母擔心子女之無奈與恐懼,被告主觀上是否有恐嚇之犯意,實非無疑。

(三)再者,恐嚇罪之成立,須被害人因加害人惡害之通知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要件,告訴人2 人對被告催討債務,被告從未因其2 人對其自身之討債行為,有任何惡害之言語,告訴人2 人應可知悉被告所述自焚等語,均以告訴人2 人使被告之女兒無端受累為前提,是告訴人2 人是否因被告上開言詞而生畏怖,亦非無疑。

四、綜上,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確有對告訴人

2 人為警告性之言詞乙情,而無法說服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確有恐嚇犯行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自屬不能證明犯罪,揆諸前揭說明,當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裁判案由:恐嚇
裁判日期:2021-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