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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審易字第 11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116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志遠選任辯護人 黃文菁律師

駱怡雯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第1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志遠係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海億理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億理水公司)之負責人,係從事公司營運及監督管理業務之人,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之雇主,而以從事水器材料批發及水處理工程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濾水器水管安裝工程時,作業中有物體飛散致危害勞工之可能,而雇主對於該危害,除應對勞工施以一般安全衛生教育,且應置備適當之護目鏡等安全設備,並使勞工確實使用,而其卻疏於注意,僅在上址海億理水公司營業處所放置護目鏡供員工自行取用,卻未要求員工確實使用,致其僱用之員工鐘鑒玟於民國107 年3 月30日15時20分許,依公司指示前往高雄市○○區○○路○○○ 號南北樓餐廳內安裝大型軟水過濾設備及配管時,於未配戴護目鏡之情況下,即施做配管工程,當鐘鑒玟以鐵鎚敲打固定夾欲固定懸掛於牆面之水管時,因該牆面堅硬,導致固定夾突然彈飛撞擊鐘鑒玟左眼,並當場左眼流血,經救護車送醫開刀診療,發現鐘鑒玟因此受有左眼角膜撕裂傷、左眼外傷性白內障及晶體移位、左眼玻璃體出血,致左眼矯正後視力僅0.2 ,已達嚴重減損左眼視能之重傷害之情形。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

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陳志遠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與被告業已達成和解,並具狀聲請撤回告訴等情,有卷附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及電話記錄查詢表各1 份可查。揆諸前開條文,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0-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