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125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銀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7676號、第9183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鄭銀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宣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事 實
一、鄭銀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地,為下列不法犯行:
(一)於民國109 年2 月17日13時6 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王久次住處,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條(未扣案)破壞大門門鎖後,侵入屋內著手行竊,因未發現可竊之財物,且王久次適巧返家,鄭銀造旋即逃離現場而未遂。
(二)於109 年2 月21日11時2 分許,推開大門侵入高雄市○○區○○○路○○巷○○號王仁傑住處內,徒手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 元。
(三)於109 年4 月21日14時5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薛人頊住處,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條(未扣案)破壞紗窗門及玻璃門鎖後,侵入屋內竊取現金1,000元及口罩40個。(扣案發還現金500元,口罩19個)
(四)於109 年4 月21日14時54分許,開門進入高雄市○○區○○○街○○○ 號林士雄住處內,徒手竊取現金150 元。(扣案發還現金100元)
(五)於109 年4 月21日15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 號謝易達住處,以徒手破壞門窗之方式,侵入屋內竊取現金6 萬5,000 元、戒指4 只、發財金3 張、玉鐲3 只、錢母2 個及手錶1 只。(扣案發還現金6,100 元、戒指
4 只、發財金3 張、錢母2 個、手錶1 只)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鄭銀造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7、57、6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仁傑、薛人頊、林士雄、謝易達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事實欄
一、(一)部分並有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現場查訪表、更換門鎖收據、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事實欄一、(二)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事實欄一、(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事實欄一、(四)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事實欄一、
(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存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及罪數: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項、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就事實欄一、(二)(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就事實欄一、(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5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438 號、106 年度簡字第338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11月、5 月確定,上開3 罪嗣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92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並與另案殘刑6 月17日接續執行,於108 年12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5罪,均為累犯,且被告已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顯見對此類犯罪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之處,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已著手於竊盜之實行而未遂,爰就此部分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以侵入住宅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除造成他人財產損害外,並妨害他人居住安寧,破壞社會治安,浪費查緝成本,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之物部分已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 紙(見偵二卷第93、101 、109 頁)附卷可稽,並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
(一)犯罪工具:被告為本件事實欄一、(一)(三)竊盜犯行所用之鐵條,並未扣案,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被告竊得之物,除已發還被害人外,剩餘部分(分別為現金6,000 元、500 元、50元、6 萬5,000 元及玉鐲3 只),因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為避免其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口罩部分因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2 項、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弘儒提起公訴,檢察官 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洪光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犯罪事實│ 主 文 ││號│ ├────────────┬────────┤│ │ │ 宣告刑 │ 沒收 │├─┼────┼────────────┼────────┤│1 │事實欄一│鄭銀造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無。 ││ │、(一)│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 │ │ │ │├─┼────┼────────────┼────────┤│2 │事實欄一│鄭銀造犯侵入住宅竊盜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二)│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現金新臺幣陸仟元││ │ │ │沒收,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一│鄭銀造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三)│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現金新臺幣伍佰元││ │ │有期徒刑拾壹月。 │沒收,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 │├─┼────┼────────────┼────────┤│4 │事實欄一│鄭銀造犯侵入住宅竊盜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四)│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現金新臺幣伍拾元││ │ │ │沒收,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 │├─┼────┼────────────┼────────┤│5 │事實欄一│鄭銀造犯毀越門窗侵入住宅│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五)│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現金新臺幣陸萬伍││ │ │壹年。 │仟元、玉鐲參只,││ │ │ │均沒收,於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