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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審易字第 4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42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正偉選任辯護人 林志揚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2425號、第22463號、109年度偵字第294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丙○○前為夫妻,其明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於民國108年5月7日以108年度司緊家護字第15號民事緊急保護令,裁定甲○○不得對於丙○○及目睹家庭暴力之子王○翔、王○斌實施身體、精神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甲○○不得對於丙○○及目睹家庭暴力之子王○翔、王○斌為騷擾、跟蹤之行為。甲○○應遠離丙○○之工作場所(址詳卷)至少二十公尺等內容(被告於108年5月7日23時35分許,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警員交付上開緊急保護令,並當面告知主文內容,約制告誡其不得違反)。上開緊急保護令之效力至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止(高雄少家法院108年8月30日核發108年度家護字第620、83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甲○○竟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恐嚇之犯意,接續於108年5月13日9時28分許至同年5月16日間,以手機及LINE通訊軟體傳送文字訊息至丙○○手機(手機門號詳卷)恫稱:「丙○○,你自己怎麼了就自己承擔噢,別到時小孩有危險才來後悔」、「你不要到時大小寶離開你了在來後悔」、「我只能告訴你,車子千萬別開,切記,85大樓地下停車場」、「有幾個人會被你害死,然而我會告知他們,事都因你而起」,以此等訊息,使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及精神上之痛苦,並違反上開緊急保護令。

二、嗣因丙○○聲請上開緊急保護令而依法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及丙○○聲請對甲○○核發通常保護令,而經高雄少家法院於108年8月30日以108年度家護字第620、836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命甲○○不得對於丙○○及未成年子女王○斌、王○翔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甲○○不得對於丙○○為騷擾、跟蹤之行為。甲○○應遠離丙○○工作場所(址詳卷)至少一百公尺。甲○○應於108年9月12日上午12時前,在甲○○經營之機車行,將如該保護令附表所示之汽車備胎、機車及手機交付丙○○。對於未成年子女王○斌、王○翔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暫時由丙○○任之。甲○○得於該保護令核發後之3個月期間內,向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申請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王○斌、王○翔會面交往,每月2次,每次2小時。具體之會面交往時間、方式及相關事宜由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參酌兩造意見後決定之,兩造均應遵守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所定相關規範。甲○○應於109年2月28日前完成心理輔導8週,每週至少1小時之處遇計畫;及應於本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完成精神治療(內容:保護令期間內,每4週至少1次,依醫囑門診或住院治療,並調整頻次)之處遇計畫。另應於108年9月20日上午12時前,向高雄市衛生局電話報到,接受處遇計畫之安排。甲○○不得查閱被害人及其子女王○斌、王○翔之戶籍資訊。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詎甲○○於收受上開通常保護令裁定而知悉該保護令內容後(被告於108年9月5日18時33分許,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警員交付上開保護令,並當面告知主文內容),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仍基於違反保護令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甲○○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恐嚇、強制之犯意,於108年11月25日8時許至丙○○位於高雄市○○區○○路住處(址詳卷)電梯內,向丙○○恫稱:「別以為我不敢」等語,同時雙手往後作勢欲自腰帶拿出不明物品對丙○○加以傷害,使丙○○心生畏懼而畏縮至電梯角落,以此方式致生丙○○危害於安全及精神上之痛苦、妨害丙○○離去之權利,並違反上開通常保護令。

(二)甲○○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接續於108年11月12日19時19分許至同年11月20日間,以手機語音留言方式撥打丙○○手機多次質疑丙○○另有新歡,同時傳送文字訊息至丙○○手機(手機門號詳卷)提及:「將啟動A、B、C、D、E計畫幫助我教導小孩」、「下洋探望家人」、「人的緣分很難掌握」等語,以此等訊息騷擾丙○○,並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卷內之人證、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認不諱,核與證人丙○○證述相符,並有通訊軟體LINE訊息翻拍照片、手機訊息翻拍照片、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年5月7日108年度司緊家護字第15號民事緊急保護令、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108年8月30日108年度家護字第620、83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通報表、警員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已於108年12月27日修正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合先敘明。

四、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告訴人丙○○前為配偶關係,有個人戶籍資料可稽,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而被告所為之恐嚇、強制犯行,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所稱之家庭暴力,而該當同條之家庭暴力罪,且構成刑法上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強制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之規定,是以應依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予以論罪科刑。

(二)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隱密性、連續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彼此生活、個性、喜惡之瞭解為人際網路中最深刻者,於判斷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恐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

(三)經查,告訴人前以被告為相對人,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聲請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及民事通常保護令,業經該院分別於108年5月7日以108年度司緊家護字第15號民事緊急保護令,於108年8月30日核發108年度家護字第620、83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被告並於偵訊時供承其於案發前即已收受並知悉前述保護令(見偵一卷第44頁、偵二卷第73頁),是被告於上開暫時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分別以傳送如犯罪事實一所示簡訊,及犯罪事實二、(一)恫稱:「別以為我不敢」等語,同時雙手往後作勢欲自腰帶拿出不明物品對丙○○加以傷害之舉動或文字對告訴人為惡害之通知,其等舉措及恐嚇文字,衡情當非出於戲言,足使一般人感受自身之身體安全遭受威脅,揆諸上開說明,足見被告所為,足使被害人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揆諸前開說明,其程度自屬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至明,亦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之騷擾。又被告於犯罪事實二、(二)所示時間,接續以手機語音留言方式撥打丙○○手機多次質疑丙○○另有新歡,同時傳送如犯罪事實二、(二)所示文字訊息至丙○○手機之行為,確已干擾告訴人之日常及家庭生活,致告訴人產生不快及對其平靜生活產生之不安感受,應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騷擾甚明。

(四)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犯罪事實二、(一)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犯罪事實二、(二)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起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二)涉犯同法第61條第1款之罪,容有誤會,惟適用法條既屬同一,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又被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分別於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時間,持續傳送簡訊內容及LINE訊息;於犯罪事實二、(二)所示之時間,持續以手機語音留言方式撥打手機及傳送簡訊內容等行為,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決意而為之數個舉動,所侵害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予包括之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違反保護令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於犯罪事實二、(一)所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違反保護令罪、強制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被告前開3次違反保護令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前開保護令之內容,竟無視上開保護令對其規制之效力,違反保護令之內容而分別對告訴人為上開犯行,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被告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參酌前開情節,就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蔣文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振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等
裁判日期:2020-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