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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審易字第 5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591號

第59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山青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8年度偵字第6041號),本院合併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王山青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柒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山青與施美情(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相識多年之朋友,施美情介紹吳宇台(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與王山青結識;劉資心長期參與吳宇台開辦之心靈課程,經由吳宇台結識施美情。王山青明知並無管道可以低於市價之價格購得IPhone7手機、郵政禮券等商品,亦無從事手機、郵政禮券買賣等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2月、106年1月間,向施美情佯稱其有在從事手機買賣,可以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購買手機(較市價2萬9000元低之價格)等語,施美情並經由王山青以2萬5000元價格購得IPhone7手機2支、代劉資心購得IPhone7手機1支,王山青因此取得施美情之信任。王山青遂再向施美情佯稱其有大量進貨手機,賣出後獲利甚豐,每支手機可獲得2000至4000元之利潤等語,施美情即將此情轉知吳宇台及劉資心,致施美情、吳宇台及劉資心3人均陷於錯誤,施美情於106年1、2月間陸續交付9支手機之投資款22萬5000元予王山青、吳宇台於106年1、2月間,陸續交付6支手機之投資款15萬元予施美情,再由施美情轉交予王山青(其中10萬元係吳宇台向劉資心借款,見下述)、劉資心於106年1月19日匯款30萬元(其中25萬元係劉資心欲投資10支手機之投資款)予施美情,由施美情將劉資心欲投資之25萬元交給王山青。劉資心又於106年1月21日決定再投資手機50支,分別於106年1月23日匯款100萬元、於106年1月24日匯款35萬元(其中10萬元係上開劉資心借吳宇台之款項)至施美情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施美情依王山青指示扣除應給付劉資心投資10支手機之獲利4萬元後,將剩餘款項轉交予王山青(施美情於同日匯款4萬元予劉資心)。於106年2月間,王山青復承前揭犯意,向施美情佯稱手機生意差額利潤已降低,另有更穩的郵政禮券投資方案,該方案以50萬元為1單位,購買郵政禮券後再轉賣出售,投資後7至10日可保證獲利10%等語,於106年2月13日,劉資心至施美情住處針灸時獲知上情,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即將原購買手機尚未取回之投資本金150萬元轉作購買郵政禮券之投資款,另於同年2月14日、2月15日及2月16日,陸續轉帳共350萬元至施美情前揭郵局帳戶,施美情收到劉資心匯入之款項後,依王山青指示,於106年2月15日,提領現金71萬6000元交付予王山青、轉帳24萬元至劉資心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同日將63萬5000元匯入施美情之元大銀行帳戶內(作為王山青償還施美情之前代墊王山青向他人借款之利息),再於106年2月16日,將200萬元匯入不知情之王山青母親鄧綠霞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劉資心因未取得相關投資獲利,聯絡施美情及吳宇台一同向王山青要求取回投資本金,王山青表示無法返還,三人始知受騙。

二、王山青於107年12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黃惠仙認識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通訊軟體LINE與黃惠仙連繫,先以較便宜價格販賣少量網路虛擬貨幣Q點予黃惠仙,並佯稱其在大陸有4到6億人民幣,及有投資咖啡工廠、酒廠、茶葉、牛樟芝等行業等語,並傳送大量金錢照片予黃惠仙觀覽,使黃惠仙誤認其資力雄厚且有履約之意。王山青旋自107年12月25日起迄108年1月5日止,陸續向黃惠仙表示可販售網路虛擬貨幣、禮券、咖啡、Iphone手機及投資可獲得高額利息等語,致黃惠仙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上開商品及投資,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不知情之王山青母親鄧綠霞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詎王山青於取得款項後,僅於108年1月2日寄送咖啡包予黃惠仙,其餘物品則迄未交付,迭經黃惠仙催討,王山青均藉詞推拖,亦拒不還款,黃惠仙始悉受騙。

三、案經黃惠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暨劉資心告訴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王山青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與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中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資心、黃惠仙、證人即被害人施美情、吳宇台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劉資心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本票影本、施美情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吳宇台帳戶之交易明細、鄧綠霞之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13934號之105年11月14日偵查筆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95、297號之106年10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影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95、297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333、334號刑事判決、黃惠仙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鄧綠霞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多次詐使劉資心、施美情、吳宇台、黃惠仙交付財物之行為,就同一被害人而言,均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分別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並罰。

(二)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高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026號判處詐欺共18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減刑為1月15日,以及偽造文書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9月、6月減刑為3月、3月減刑為1月15日,嗣被告就上開偽造文書3罪不服提出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1514號駁回上訴確定,前開21罪並經高雄高分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下稱甲罪);復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10月、7月、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下稱乙罪);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59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丙罪);另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44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丁罪)。上開甲、乙、丙、丁罪,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211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3月確定,於103年6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5年2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俱為累犯。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規定,就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關機關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修正等情,固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108年2月22日以釋字第775號解釋在案,然除上開情形及刑法第48條前段規定外,依解釋文所載,不生一事二罰問題。本件被告係累犯,業如前述,而本件並無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超過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之特殊情事,不生上開解釋所誡命法院應裁量是否加重之問題,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為貪圖不法利益訛詐使被害人劉資心、黃惠仙、施美情、吳宇台交付財物,造成渠等財產損失,並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且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所得利益、累犯以外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分別向劉資心詐得之款項共計500萬元、向施美情詐得之款項共計22萬5000元、向吳宇台詐得之款項共計15萬元、向黃蕙仙得之款項14萬1600元,均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其中除被告業已返還劉資心之4萬元及24萬元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外,其餘款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應予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游淑玟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蔣文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振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 1 │王山青佯稱可販賣網路虛擬貨幣,致│107年12月25 │5萬元 ││ │黃惠仙因而受騙匯款 │日12時3分許 │ │├──┼────────────────┼──────┼──────┤│ 2 │王山青向黃惠仙訛稱若投資可獲高額│108年1月2日 │4萬7000元 ││ │利息,致黃惠仙因而受騙匯款 │19時52分許 │ │├──┼────────────────┼──────┼──────┤│ 3 │王山青向黃惠仙佯稱可販售禮券,致│108年1月4日 │1萬1000元 ││ │黃惠仙因而受騙匯款(其中3000元係│11時23分許 │ ││ │咖啡包之貨款,8000元係禮券) │ │ │├──┼────────────────┼──────┼──────┤│ 4 │王山青向黃惠仙佯稱可販賣Iphone手│108年1月5日1│1萬5000元 ││ │機1支,致黃惠仙因而受騙匯款 │9時許 │ │├──┼────────────────┼──────┼──────┤│ 5 │王山青向黃惠仙訛稱可販售網路虛擬│108年1月5日 │2萬1600元 ││ │貨幣,致黃惠仙因而受騙匯款 │20時28分許 │ │├──┴────────────────┴──────┴──────┤│總計遭詐騙金額:50000+47000+8000(11000元扣除3000元之咖啡款項) ││+15000+21600=14萬1600元 │└─────────────────────────────────┘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0-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