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661 號
109年度審訴字第1173號110年度審易字第77 號110年度審易字第115 號110年度審易字第464 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培佳選任辯護人 萬維堯律師(法扶律師、110年度審易字第77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7987號【即本院109 年度審易字第661 號】、第9464號、第1004
2 號、第13009 號、第14484 號【即本院109 年度審訴字第1173號】、第20565 號【即本院110 年度審易字第77號】、第24164號【即本院110 年度審易字第115 號】、第22858 號【即本院11
0 年度審易字第464 號】),本院合併審理,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陳培佳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主文欄」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三②、五至十「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 實
一、陳培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 、2 ②、3 ②、5 至10所示之時、地,以附表編號
1 、2 ②、3 ②、5 至10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編號1 、2 ②、3 ②、5 至10所示之人所有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財物得手;復於附表編號4 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方式,欲竊取如附表編號4 所示財物,然因發現監視器作罷,致未能得手而未遂;另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2 ①、3 ①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2 ①、3 ①所示之方式變造附表編號2 ①、3 ①所示之車牌後,懸掛於附表編號2 ①、3 ①所示之車輛上並騎乘、駕駛前往附表編號2 ①、3 ①所示之地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附表編號2 ①、3 ①所示之變造車牌所有人及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案經附表編號1 、2 ②、3 ②、4 至10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報警處理,經員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桂梅、陳秀珠、許志彰、程冠穎、周鳳凰、吳征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三民第一分局、鹽埕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培佳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 條之
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本院109 年度審易字第661 號】證人即被害人賴明崑、證人李孟憙於警詢中之證述,以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表編號1 部分);【本院109 年度審訴字第1173號】證人即告訴人張桂梅、陳秀珠、許志彰、證人即被害人陳佳盈、證人楊銘仁、李孟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以及高雄地方檢察署電話紀錄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屋內照片、門鎖遭破壞照片、現場照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螺絲起子1 支、刑事案件報告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中巷手作公示資料查詢(附表編號2 至5 部分);【本院110 年度審易字第77號】證人即告訴人程冠穎、周鳳凰、證人即被害人許春美、證人李孟憙於警詢中之證述,以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及光碟(附表編號6 至8 部分);【本院110 年度審易字第115 號】證人即告訴人吳征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以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現場地圖(附表編號9 部分);【本院110 年度審易字第464 號】證人即被害人林秀媛於警詢中之證述,以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表編號10部分)等件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
之。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至公寓樓下之樓梯間或地下室等處,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難謂無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532 號、76年台上字第2972號、101 年台非字第14
0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如附表編號1 、2 ②、3
②、6 至10犯罪事實所示遭竊之處分別為被害人賴明崑、告訴人張桂梅、陳秀珠、程冠穎、周鳳凰、被害人許春美、告訴人吳征山、被害人林秀媛之住處,業據證人賴明崑、張桂梅、陳秀珠、程冠穎、周鳳凰、許春美、吳征山、林秀媛證述在卷(見甲警卷第7 頁、乙偵一卷第17頁、乙偵二卷第57頁、丙警卷第24、27、31頁、丁警卷第9 頁、戊警卷第10頁),核均屬住宅無訛。
㈡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
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又現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已將修法前之「門扇」修正為「門窗」,故「窗戶」為現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竊盜罪構成要件所直接明文規定,即無須再將「窗戶」論以該款之「安全設備」;再者,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窗。經查,被告如附表編號2 ②、3 ②、4 犯罪事實所示犯行,均自承係以腳踹、螺絲起子、不明利器等物破壞門鎖後進入行竊(見乙偵一卷第13頁、乙偵二卷第21頁、乙偵三卷第11、27頁),構成毀壞門窗竊盜。
㈢復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
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如附表編號3 ②、4 犯罪事實所示持以破壞門鎖之螺絲起子、不明利器,既足以破壞門鎖,足見其質地堅硬、銳利,且據一般經驗法則,該器具若持之用以攻擊人體,顯足以造成傷害,是可認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疑,該當於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之加重要件。㈣又按刑法上變造文書,係指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僅就文
書之內容有所更改而言,故必先有他人文書之存在,而後始有變造之可言,否則難以該項罪名相繩(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29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 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如附表編號2 ①、3 ①犯罪事實所示犯行,分別將真正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BDX-2952號,以黏貼黑色膠帶的方式將車牌號碼分別變造為828-EEW 號、BBX-2952號,復分別懸掛於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BDX-2952號自用小客車上充作真正車牌而行使之,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2 ①、3 ①犯罪事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
㈤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6 至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附表編號2 ①、3 ①所為,均係犯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附表編號2 ②所為,係犯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附表編號3 ②所為,係犯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附表編號4 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未遂罪;附表編號5 所為,係犯同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另被告附表編號2 ①、3 ①所示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為掩飾行蹤以逃避追訴,基於單一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各於附表編號2 ①、3 ①所示密切接近之時間,分別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各次中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而應就附表編號2 ①、3 ①之行為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又被告附表編號2 ①、3 ①部分犯行,檢察官認應論以刑法第210 條之變造私文書罪嫌;被告附表編號
2 ②部分犯行,檢察官認應論以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然依上開說明容有未洽,惟此業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被告該部分所涉之上開罪名(見乙院卷第203 頁),核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無影響,本院自應變更起訴法條如上而予審理。又附表編號5 部分,公訴意旨之所犯法條雖記載被告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罪,然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乃稱被告「以自備鑰匙插入門鎖開啟入內」等語,並未論及有何「攜帶兇器毀壞門窗」之加重構成要件,可見公訴意旨係起訴被告普通竊盜之事實,是其上開所犯法條之記載顯係誤載,本院自得加以更正。又公訴意旨就附表編號9 部分雖記載被告「以鐵絲開啟高雄市○○區○○街○○號6 樓之吳征山住處門窗後逾越之方式」等語,而認為被告該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
2 款之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然依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到頂樓後玻璃門本來就有裂縫,我就利用現場鐵絲的東西將上鎖裝置勾起後入內行竊等語(丁警卷第6 頁),另證人吳征山則於偵查中證稱:我在5 樓加蓋鐵皮屋做6 樓,6 樓是落地門等語(丁偵卷第48頁),可見被告係以鐵絲開啟該處落地門窗後入內行竊,而落地門窗與一般建築於牆壁上之窗戶不同,被告打開落地門窗後步行進入屋內,無須以跨越之方式為之,被告開啟落地門窗進入屋內之行為,核與推開大門進入屋內無異,是此部分被告所為,尚難認有踰越門窗之適用,僅構成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該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雖有未合,惟此乃加重竊盜罪加重要件之減縮,尚毋須變更起訴法條。另者,本案如附表編號1 、2 ②、3 ②、6 至10部分犯行,被告無故侵入各該住處之行為,均未據提起告訴,復已結合於前開所犯之加重竊盜罪罪質之中,毋庸另論以刑法第306 條第1 項無故侵入住宅罪,併此指明。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10犯罪事實所為之1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減輕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935 號判處有期
徒刑1 年1 月、6 月、10月、4 月、1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8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7 月(共3 罪)、10月(共2 罪)、1 年1 月、1 年4 月(共4 罪)、6 月、7 月、4 月、
1 年確定;復因贓物案件,經本院97年度審簡字第40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審易字第15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高雄高分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32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4 年10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復因幫助製造毒品未遂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緝字第1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上訴後,先經高雄高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482號判決撤銷並改判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再經上訴後,由最高法院99台上字第3666號判決發回更審,高雄高分院以99年度上更一字第133 號判決撤銷並改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嗣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211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35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減字第92號裁定減刑並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7 月確定(下稱第二案)。嗣第一、二案接續執行,於105 年5 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7 年3 月3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一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足憑,被告於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本院斟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及5 年又再犯本案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共12罪,另參酌本案與其執行完畢之前案犯罪類型及性質,且其於之前已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具有財產犯罪之前科,本次又再犯具有財產犯罪性質之本案,其所犯使變造特種文書罪亦與竊盜犯行有關,足見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且加重其刑亦不致產生罪刑不相當之情況,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又本案判決主文依司法院所頒之「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記載累犯或其他總則加重、減輕事由)。本案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起訴意旨均漏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併此敘明。
⒉被告如附表編號4 所示犯行,雖已著手於加重竊盜行為之實
施,惟尚未竊取財物得手,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與上開累犯之加重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⒊另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犯行,為警查獲之經過,均係
因警方受理各告訴人及被害人遭竊盜,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分析比對後,發現被告涉嫌重大,依法移送偵辦,可知員警已因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有足夠根據得為合理懷疑被告為上開犯行之嫌疑人,不符自首要件,均無刑法第62條前段得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⒋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子女眾多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決意旨參照)。
辯護人(110 年度審易字第77號部分)雖以被告均坦承犯行,且係因車禍後行動不便而辭去工作,並需賠償被害人,另有三名子女需要分擔扶養費用,並於108 年間因失眠、廣泛性焦慮症就醫服藥,有時會出現無意識症狀,目前被告已有正當職業,實有可憫之處,應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為被告辯護。然查:被告本案犯行次數非少,對於民眾居住及財產安寧危害非輕,原難認有情堪憫恕之特殊情狀;又被告縱因車禍受傷無法繼續原有工作並需負擔賠償責任及扶養子女之費用,縱認屬實,然尚不能執此為其行為正當化之事由;且本院量處刑之刑已屬本罪法定刑中從輕之刑度,斟酌相關案情及刑度後尚無情輕法重之過苛情況,尚無從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有相當社會共同生活經驗,非無謀生能力,竟不
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恣意竊取附表所示他人之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思維,價值觀念偏差,誠有可議;又任意變造車牌懸掛在前開汽、機車後行駛上路,漠視行使變造車牌之嚴重性,且事後用於掩飾其竊盜犯行,破壞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犯罪查緝及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如附表編號1 部分與被害人賴明崑調解成立並賠償新臺幣(下同)6,000 元,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調解筆錄、賴明崑審判筆錄、ATM 交易明細表(見甲院卷第61、69至70、83至85、117 頁),如附表編號2 ②部分與告訴人張桂梅於偵查中協議賠償價值相當於8,500 元之金錢損失及修理門鎖之花費3,500 元,共計12,000元,並已賠償10,000元予告訴人張桂梅,有張桂梅偵訊筆錄、高雄地方檢察署電話紀錄單、ATM 交易明細表(見乙偵一卷第113 至11
7 、129 頁、乙院卷第89頁),如附表編號5 部分已自行賠償被害人陳佳盈監錄攝影機1 台,有被害人陳佳盈警詢筆錄(見乙偵四卷第14至15頁),如附表編號9 部分與告訴人吳征山於本院審理中調解成立,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調解筆錄(見丁院卷第131 至135 頁)等件在卷可參,堪認被告尚有盡力彌補此部分犯罪所生之損害,及如附表編號4 部分,尚未竊得任何財物;並考量被告竊得之財物價值、犯罪手段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品行等刑法第57條所列之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12罪,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10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2 ①、3 ①、4 、5 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斟酌附表編號2 ①、3 ①、4 、5 各罪之犯罪時間、性質及被告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及關連性等情狀,就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另就不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1 、2 ②、3 ②、6 至10所示各罪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以資懲儆。又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不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合併定執行刑,被告如欲就各部分再定應執行刑,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再向檢察官請求之,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
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第38條之2 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㈡甲案(附表編號1 )部分:
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現金10,700元、黃金手鐲1 支(1 兩重)、存錢筒1 個(內有現金1,300 元)、白金項鍊
1 條,雖業經被害人賴明崑於審理中與被告調解成立,然被告僅賠償6,000 元,已如前述,為求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防僥倖保留或另有不法利得,扣除已賠償予被害人賴明崑之6,000 元部分外之現金4,700 元、黃金手鐲1 支(1 兩重)、存錢筒1 個(內有1,300 元)、白金項鍊1 條,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乙案(附表編號2 至5 )部分:
⒈被告變造如附表編號2 ①所示之「828-EEW 」號機車車牌後
而用以如附表編號2 ①、2 ②所示犯行,「828-EEW 」號機車車牌係被告以車牌號碼「629-EEW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變造,然車牌乃公路監理單位核發,非被告所有,亦未據扣案,縱予沒收,顯無助達成犯罪預防之目的,應不具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諭知沒收及追徵。
⒉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2 ②所示撲滿1 個(內有現金1,000 元
)、金飾袋(內有現金3,000 元)、10元硬幣1 串、50元硬幣1 串、皮夾1 只、媽祖紀念幣1 個、蘋果牌無線耳機1 組,價值共計8,500 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被告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人張桂梅達成協議賠償價值相當於8,500 元之金錢損失及修理門鎖之花費3,500 元,共計12,000元,並已實際賠償10,000元予告訴人張桂梅,已如前述,上開所應賠償之金額,雖非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立法意旨,並衡以被告因協議而賠償之金額,應已逾其犯罪所得,換言之,告訴人張桂梅之求償權已獲滿足,故若再予宣告沒收,則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⒊被告變造如附表編號3 ①所示之「BBX-2952」號汽車車牌後
而用以如附表編號3 ①、3 ②所示犯行,「BBX-2952」號汽車車牌係被告以車牌號碼「BDX-2952」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變造,然車牌乃公路監理單位核發,非被告所有,亦未據扣案,且縱予沒收,顯無助達成犯罪預防之目的,應不具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諭知沒收及追徵。
⒋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3 ②所示之K 金珍珠項鍊1 條、紀念金
幣1 枚,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且事後亦未賠償或返還予告訴人陳秀珠,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扣案之螺絲起子1 支,為被告所有且供附表編號3 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乙偵二卷第19、21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予以沒收。
⒌被告於附表編號4 所示時、地所持犯案之不明利器並未扣案
,依卷內資料並無沒收及追徵之刑法上重要性,為免徒增將來執行之困擾,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諭知沒收及追徵。
⒍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監錄攝影機1 台、現金400 元
,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自行賠償監錄攝影機1 台予被害人陳佳盈,已如前述,此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5 項規定,無庸於本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至其竊得之現金400 元,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賠償或返還被害人陳佳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丙案(附表編號6 至8 )部分:
⒈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MSI 筆記型電腦1 台(型號20
7388,含充電線1 條),均未扣案,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該等財物未實際賠償或返還告訴人程冠穎,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現金3,000 元,核屬被告之犯
罪所得,未扣案,且未實際賠償或返還告訴人周鳳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之提款卡、身分證、健保卡、駕照、行照及悠遊卡等物,固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返還予告訴人周鳳凰,惟本院審酌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主要用於表彰或證明一定身份、資格或權利,且乏合法交易轉讓之價值,並可掛失補發,缺乏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8 所示之現金15,000元,核屬被告之犯
罪所得,未扣案,且未實際賠償或返還予被害人許春美,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另扣案之開鎖工具2 組、開鎖用具7 支、錫紙2 瓶、T 字扳
手4 把、手套2 雙、手電筒3 支、Adidas牌拖鞋1 雙、iPho
ne 6S Plus 1支、HOLLISTER 藍色T 恤1 件、藍色牛仔長褲
1 條及Adidas牌拖鞋1 雙,其中被告於如附表編號6 、8 作案時穿著之衣、褲、鞋品,均非直接用以為本件犯行之物,且若予以沒收,亦無法達到預防犯罪之效果,或促進社會安全或公共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其餘上開扣案物品,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與本案直接相關,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㈤丁案(附表編號9 )部分:
告訴人吳征山業於審理中雖與被告調解成立,但迄今尚未履行,是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9 所示之金牌1 塊、玉佩1 塊,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且被告事後亦未賠償或返還予告訴人吳征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㈥戊案(附表編號10)部分:
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雨傘1 支,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且事後亦未賠償或返還予被害人林秀媛,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㈦末以,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本案各罪主文所宣告沒
收之物,應併執行之,雖宣告多數沒收,然因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從而於定其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毋庸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第300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吳協展、李佳韻、張志杰分別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毓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永媚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卷宗及代號對照表 │├──┬──────────────────────────────────────┤│案件│卷宗名稱及代號 │├──┼──────────────────────────────────────┤│甲案│本院109 年度審易字第661 號卷 (甲院卷) ││ │雄檢109 年度偵字第7987號卷 (甲偵卷)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971285300 號卷 (甲警卷) │├──┼──────────────────────────────────────┤│乙案│本院109 年度審訴字第1173 號卷 (乙院卷) ││ │雄檢109 年度偵字第9464號卷 (乙偵一卷)││ │雄檢109 年度偵字第10042 號卷 (乙偵二卷)││ │雄檢109 年度偵字第13009 號卷 (乙偵三卷)││ │雄檢109 年度偵字第14484 號卷 (乙偵四卷)│├──┼──────────────────────────────────────┤│丙案│本院110 年度審易字第77號卷 (丙院卷) ││ │本院109 年度聲羈字第423 號卷 (丙聲羈卷)││ │雄檢109 年度偵字第20565 號卷 (丙偵卷)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973655100號卷 (丙警卷) │├──┼──────────────────────────────────────┤│丁案│本院110 年度審易字第115 號卷 (丁院卷) ││ │雄檢109 年度偵字第24164 號卷 (丁偵卷)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0973119100號卷 (丁警卷) │├──┼──────────────────────────────────────┤│戊案│本院110 年度審易字第464號卷 (戊院卷) ││ │雄檢109 年度偵字第22858 號卷 (戊偵卷)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973438700號卷 (戊警卷) │└──┴──────────────────────────────────────┘【附表】┌─┬────┬─────────────────┬───────┬──────┐│編│對應犯罪│犯罪事實 │主文 │應沒收之物 ││號│事實 │ │ │單位: ││ │ │ │ │新臺幣/元 │├─┼────┼─────────────────┼───────┼──────┤│1│109 年度│陳培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陳培佳犯侵入住│現金4,700 元││ │審易字第│盜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09 年3 月│宅竊盜罪,處有│、黃金手鐲1 ││ │661 號起│13日11時許,至賴明崑位於高雄市鳳山│期徒刑柒月。 │支(1 兩重)││ │訴○○ ○區○○路○段231 之6 號住處大樓,先│ │、存錢筒1 個││ │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內有現金 ││ │ │至該大樓,再上來到賴明崑住處,以自│ │1,300 元)、││ │ │備鑰匙插入大門鎖頭後用腳大力踹開門│ │白金項鍊1 條││ │ │進入屋內,竊得屋內新臺幣(下同)現│ │ ││ │ │金10,700元、黃金手鐲1 支(1 兩重)│ │ ││ │ │、存錢筒1 個(內有現金1,300 元)、│ │ ││ │ │白金項鍊1 條等物,得手後離去。嗣賴│ │ ││ │ │明崑發覺家中遭人侵入,且有財物損失│ │ ││ │ │旋報警處理,追查後得悉上情。 │ │ │├─┼────┼─────────────────┼───────┼──────┤│2│109 年度│①於109 年3 月12日12時許,先以黑色│陳培佳犯行使變│無 ││ │審訴字第│ 膠帶變造629-EEW 號機車車牌號碼為│造特種文書罪,│ ││ │1173號起│ 828-EEW 後,騎乘機車前往張桂梅位│處有期徒刑參月│ ││ │訴事實一│ 於高雄市○○區○○街○○○ 巷○ 號5 │,如易科罰金,│ ││ │、(一)│ 樓住處。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折算壹日。 │ ││ │ ├─────────────────┼───────┼──────┤│ │ │②被告陳培佳以自備鑰匙插入門鎖,以│陳培佳犯毀壞門│無 ││ │ │ 腳踹開破壞門鎖方式進入張桂梅住處│窗侵入住宅竊盜│ ││ │ │ 行竊,竊得撲滿1 個(內有現金1,00│罪,處有期徒刑│ ││ │ │ 0 元)、金飾袋(內有現金3,000 元│柒月。 │ ││ │ │ )、10元硬幣1 串(500 元)、50元│ │ ││ │ │ 硬幣1 串(2,000 元)、皮夾1只(2│ │ ││ │ │ ,000 元)、媽祖紀念幣1 個、蘋果 │ │ ││ │ │ 牌無線耳機1 組,價值共計8,500元 │ │ ││ │ │ 。 │ │ │├─┼────┼─────────────────┼───────┼──────┤│3│109 年度│①於109 年4 月7 日23時40分至翌日凌│陳培佳犯行使變│無 ││ │審訴字第│ 晨0 時30分間,以黑色膠帶變造BDX-│造特種文書罪,│ ││ │1173號起│ 2952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為000-00│處有期徒刑參月│ ││ │訴事實一│ 52號後,駕駛該車前往陳秀珠位於高│,如易科罰金,│ ││ │、(二)│ 雄市○○區○○街○○○ 巷○ 號3 樓住│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處。 │折算壹日。 │ ││ │ ├─────────────────┼───────┼──────┤│ │ │②被告陳培佳以螺絲起子插入門鎖旋轉│陳培佳犯攜帶兇│K 金珍珠項鍊││ │ │ 後甫以腳踹破壞門鎖方式進入陳秀珠│器毀壞門窗侵入│1 條、紀念金││ │ │ 住處行竊,竊得K 金珍珠項鍊1 條、│住宅竊盜罪,處│幣1 枚、螺絲││ │ │ 紀念金幣1 枚,價值共計4,000 元,│有期徒刑玖月。│起子1 支 ││ │ │ 嗣經警於同年5 月4 日21時許15分許│ │ ││ │ │ ,在高雄市○○區○○路○○號5 樓之│ │ ││ │ │ 7 前拘提到案,並扣得螺絲起子1 支│ │ ││ │ │ 。 │ │ │├─┼────┼─────────────────┼───────┼──────┤│4│109 年度│於109 年4 月12日19時2 分許,駕駛車│陳培佳犯攜帶兇│無 ││ │審訴字第│牌號碼BDX-2952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許志│器毀壞門窗竊盜│ ││ │1173號起│彰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街393 │未遂罪,處有期│ ││ │訴事實一│號三民洗衣店,持不明之利器破壞門鎖│徒刑伍月,如易│ ││ │、(三)│進入屋內,著手翻動屋內皮包,因發現│科罰金,以新臺│ ││ │ │屋內有裝設監視器,以致心慌離去而未│幣壹仟元折算壹│ ││ │ │遂。 │日。 │ │├─┼────┼─────────────────┼───────┼──────┤│5│109 年度│於109 年4 月29日凌晨1 時7 分許,前│陳培佳犯竊盜罪│現金400元 ││ │審訴字第│往高雄市○○區○○街○○○ ○○ 號「中│,處有期徒刑伍│ ││ │1173號起│巷甜餅店」,以自備鑰匙插入門鎖開啟│月,如易科罰金│ ││ │訴事實一│入店內,徒手竊取監錄攝影機1 台(價│,以新臺幣壹仟│ ││ │、(四)│值900 元,已返還)、400 元。 │元折算壹日。 │ │├─┼────┼─────────────────┼───────┼──────┤│6│110 年度│於109 年9 月25日13時17分許,侵入高│陳培佳犯侵入住│MSI 牌筆記型││ │審易字第│雄市○○區○○路○○○ 號4B室程冠穎住│宅竊盜罪,處有│電腦1 台(型││ │77號起訴│處內,竊取其所有之MSI 牌筆記型電腦│期徒刑玖月。 │號207388,含││ │事實一、│1 台(型號207388、價值35,000元,含│ │充電線1 條)││ │(一) │充電線1 條)。 │ │ │├─┼────┼─────────────────┼───────┼──────┤│7│110 年度│於109 年9 月28日3 時02分許,從大樓│陳培佳犯侵入住│現金3,000 元││ │審易字第│逃生梯爬上高雄市○○區○○○路217 │宅竊盜罪,處有│ ││ │77號起訴│號8 樓後陽台侵入周鳳凰住處內,竊取│期徒刑捌月。 │ ││ │事實一、│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提款卡1張 │ │ ││ │(二) │、現金3,000 元及身分證、健保卡、駕│ │ ││ │ │照、行照、悠遊卡等證件各1 張。 │ │ │├─┼────┼─────────────────┼───────┼──────┤│8│110 年度│於109 年10月8 日13時21分許侵入高雄│陳培佳犯侵入住│現金15,000元││ │審易字第│市○○區○○○路○○○ 號5 樓之2 許春│宅竊盜罪,處有│ ││ │77號起訴│美住處,竊取其所有之現金15,000元。│期徒刑玖月。 │ ││ │事實一、├─────────────────┴───────┴──────┤│ │(三) │嗣因警方調取犯案現場附近監視錄影畫面查看,發現陳培佳嫌疑重大,向││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搜索票後,於109 年10月10日11時09分在高雄市○○○ ○ ○○區○○○路○○號前對陳培佳身體執行搜索,復前往高雄市苓雅區青年二││ │ │路29號8 樓之11陳培佳與女友李孟憙租屋處執行搜索,並扣得開鎖工具2 ││ │ │組、開鎖用具7 支、錫紙2 瓶、T 字扳手4 把、手套2 雙、手電筒3 支、││ │ │Adidas牌拖鞋1 雙、iPhone 6S Plus 1支(IMEI:000000000000000 )、││ │ │HOLLISTER 藍色T 恤1 件、藍色牛仔長褲1 條、Adidas牌拖鞋1 雙,始循││ │ │線查悉上開編號6 、7 、8 全情。 │├─┼────┼─────────────────┬───────┬──────┤│9│110 年度│於109 年9 月25日16時6 分許,以鐵絲│陳培佳犯侵入住│金牌、玉珮各││ │審易字第│開啟高雄市○○區○○街○○號6 樓之吳│宅竊盜罪,處有│1 塊 ││ │115 號起│征山住處落地門,侵入該住處佛堂內,│期徒刑柒月。 │ ││ │訴事實 │竊取吳征山所有、放置在該處神像上之│ │ ││ │ │金牌、玉珮各1 塊,得手後隨即駕車離│ │ ││ │ │開現場。嗣經吳征山發現遭竊並報警處│ │ ││ │ │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 │ ││ │ │查悉上情。 │ │ │├─┼────┼─────────────────┼───────┼──────┤││110 年度│於109 年10月6 日1 時48分許,駕駛車│陳培佳犯侵入住│雨傘1 支 ││ │審易字第│牌號碼BDX-2952號自用小客車至高雄市│宅竊盜罪,處有│ ││ │464 號起○○○區○○○路○○○ 號前方停放後下車│期徒刑柒月。 │ ││ │訴事實 │到處遊蕩,而於同日3 時16分許,侵入│ │ ││ │ │高雄市○○區○○○路○○○ ○○○○ 號雙│ │ ││ │ │併大樓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 │ ││ │ │徒手竊取153 號4 樓住戶林秀媛放置在│ │ ││ │ │門口鞋櫃旁之雨傘1 支(價值500 元)│ │ ││ │ │,得手後旋即徒步逃離現場。嗣因林秀│ │ ││ │ │媛於同日17時30分許發現雨傘失竊報警│ │ ││ │ │處理,經警方調取大樓門口及附近路段│ │ ││ │ │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