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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審易字第 6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61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韋勁鳴選任辯護人 何宗翰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管理外匯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0314號、第17279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韋勁鳴以非法買賣外匯為常業,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扣案如附表編號2、4、13、15、17、1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韋勁鳴係址設高雄市○○區○○○路○○○號「億大銀樓」之實際負責人,其明知非中央銀行指定辦理外匯業務之銀行或經臺灣銀行依中央銀行所定外幣收兌處設置及管理辦法發給執照之外幣兌換處,不得買賣外匯,竟基於非法買賣外匯之犯意,於民國106年年底某日起至108年5月22日為警查獲止,在上址「億大銀樓」內,接受李秉橙、蔡佳玲、張來喜、吳雅玲、蘇冠佑、李鳳蘭、張文政、李勇陞、李冠賢、蔡依涵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不特定成年人等持外幣現金向其直接兌換新臺幣現金或持新臺幣現金換取美金、日幣、韓元及人民幣等外幣現金,並從中賺取手續費,而以非法買賣外匯為常業。嗣經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八大隊於108年5月22日循線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億大銀樓」執行搜索,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八大隊報告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韋勁鳴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郭碧娥、韋勁宇、證人李秉橙、張來喜、吳雅玲、蔡佳玲、蘇冠佑、李鳳蘭、張文政、李勇陞、李冠賢、蔡依涵之證述相符,並有本院107年聲監字第001230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08年聲搜字第000571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八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物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管理外匯條例第22條第1項前段之以非法買賣外匯為常業罪。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實行該罪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持續複次實行之該特定構成要件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具有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概念(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自106年年底某日起至108年5月22日為警查獲止非法買賣外匯為常業之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在同一場所,反覆持續進行,未曾間斷,其犯行本身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其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舉措,仍應評價為係屬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僅論以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從事外匯買賣,卻違法買賣外匯,從中賺取手續費,破壞政府對金融管制之機制,並危及社會金融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無任何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佳,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無任何犯罪前科,素行尚佳,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已坦承犯錯,有所悔悟,業如上述,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本院審酌上情,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

(一)按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而管理外匯條例第22條第1項後段之沒收實體規定係自75年5月16日施行(75年5月14日修正公布),揆諸上開刑法施行法規定,自105年7月1日起,在犯非法買賣外匯為常業罪中有關外匯及價金之沒收,即應回歸刑法沒收實體之規定。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4、13、15所示外幣均為被告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新臺幣為被告經營銀樓之收入、附表編號3、5至12、14所示外幣,均為被告家人出國旅遊後所剩款項等情,據被告之辯護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1頁),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6至18所示之物,則據被告供稱編號16所示筆記本為記錄黃金買賣之用、編號17所示臺灣銀行匯率表係作為換匯依據所用之物、編號18所示點鈔機係清點本國或外國貨幣之用(見警卷第40頁),是核扣案如附表編號2、4、13、15、17、18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為本件、預備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3、5至12、14、16所示之物,依上開被告之辯護人、被害人所述,尚難認係被告為本件或預備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與被告本件犯行有直接關係,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另據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陳明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為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元,又卷內並無其他證據佐證被告之具體所得,故應認被告為本件犯行之106年年底某日起至108年5月22日為警查獲止約18個月之犯罪所得,應共計為18萬元(計算式:1萬元×18個月=18萬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管理外匯條例第2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蔣文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振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管理外匯條例第22條》以非法買賣外匯為常業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與營業總額等值以下之罰金;其外匯及價金沒收之。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有前項規定之情事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該項之罰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 │單位│數量(貨幣以貨幣面值計算)│├──┼───────┼──┼─────────────┤│1 │新臺幣 │元 │105萬8,200元 │├──┼───────┼──┼─────────────┤│2 │日幣 │元 │391萬1,000元 │├──┼───────┼──┼─────────────┤│3 │港幣 │元 │37萬8,660元 │├──┼───────┼──┼─────────────┤│4 │人民幣 │元 │4萬1,567元 │├──┼───────┼──┼─────────────┤│5 │新加坡幣 │元 │1萬823元 │├──┼───────┼──┼─────────────┤│6 │馬來西亞幣 │元 │7,165元 │├──┼───────┼──┼─────────────┤│7 │澳洲幣 │元 │1萬2,780元 │├──┼───────┼──┼─────────────┤│8 │歐元 │元 │7,320元 │├──┼───────┼──┼─────────────┤│9 │紐西蘭幣 │元 │3,795元 │├──┼───────┼──┼─────────────┤│10 │泰銖 │元 │5,840元 │├──┼───────┼──┼─────────────┤│11 │加拿大幣 │元 │630元 │├──┼───────┼──┼─────────────┤│12 │菲律賓幣 │元 │9萬8,500元 │├──┼───────┼──┼─────────────┤│13 │韓元 │元 │80萬9,000元 │├──┼───────┼──┼─────────────┤│14 │澳門幣 │元 │5萬1,500元 │├──┼───────┼──┼─────────────┤│15 │美元 │元 │3萬6,683元 │├──┼───────┼──┼─────────────┤│16 │筆記本 │本 │1 │├──┼───────┼──┼─────────────┤│17 │臺灣銀行匯率表│張 │3 │├──┼───────┼──┼─────────────┤│18 │點鈔機 │台 │1 │└──┴───────┴──┴─────────────┘

裁判日期:2020-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