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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審易字第 61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審易字第611號聲 請 人 韋勁鳴選任辯護人 何宗翰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管理外匯條例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韋勁鳴為警查獲當日經員警扣押之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聲請人所有,與本案無關,未經本案判決宣告沒收,爰聲請發還扣押物等語。

二、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317條前段、第1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雖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斟酌,然案件如已脫離法院繫屬,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法院對於已脫離繫屬之確定案件,因無訴訟關係存在,原則上即不得加以裁判(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202 號、97年度台抗字第1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所犯前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9日判決,現已確定,由檢察官依法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本案並非在訴訟進行中,關於本件扣押物發還事宜,即無從辦理,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情形具體審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蔣文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振羽

裁判日期:2020-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