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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審易字第 6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61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洧齊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洧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洧齊前借住在其友人黃美惠與其阿嬤林阿蘭位於高雄市○○區○○路○○○ 巷43住處,於民國108年10月2日16時許,因缺錢花用,至林阿蘭房間內翻找林阿蘭之包包,偶然發現林阿蘭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詳卷,下稱「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置於包包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後,未經林阿蘭之同意、授權,持提款卡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往附表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操作自動付款設備,並輸入提款卡之密碼,致各該自動付款設備之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許洧齊為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而以此不正方式接續取得如附表所示之現金得手。嗣林阿蘭發現「郵局帳戶」內金錢遭人盜領,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許洧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或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見本院卷第43-45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及被告在本院之陳述情狀,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5、4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阿蘭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林阿蘭之羅東南門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紙、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幀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所為數次盜領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而持有他人之提款卡,除從事存提款或匯款等金融交易外,別無其他用途,故如不從事金融交易而單純持有他人之金融卡,並無經濟上之實益,觀之本件被告為提領款項,於翻找林阿蘭包包後發現本案郵局提款卡與提款密碼一同擺放於封套內,進而竊取本案郵局提款卡,旋即持之於附表所示時間,接續至各該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乙節,顯見被告於行為之初,其主觀上即係為持之以提款故而竊取本案郵局提款卡,此亦經被告於本院自承:只有偷提款卡及密碼,偷卡及密碼的目的是為領錢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35頁),是被告上開二行為間具有局部同一性,為避免過度評價,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犯竊盜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論處,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合。

四、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簡字第580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再因詐欺案、竊盜、侵占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2年簡字第2845號、102年易字第60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2月、2月;復因電信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簡字第147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罰金新台幣(下同)10000元,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281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被告於103年12月24日徒刑執行完畢,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於104 年1月3日出監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有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竊盜案件,且被告本件犯行,係先竊取提款卡後再持卡提款,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依累犯規定加重,尚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借住於其友人黃美惠住處,竟趁黃美惠之阿嬤即被害人房門未上鎖,任意竊取長輩之郵局提款卡,並持之前往自動櫃員機盜領被害人之存款,盜領之金額共計10,500元,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將款項返還被害人,經本院當庭撥打被害人於警詢所留存電話,經被害人及其女兒回覆被告已於去年返還該筆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對所造成法益損害有所減輕,兼衡其於本院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清潔工,月入24,000元、未婚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為其竊得之本案郵局提款卡及如附表所示提領之現金10,500元,惟該現金款項已經被告償還被害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郵局提款卡係供日常生活提領款項之用,具有相當之專屬性,本身作為財物而言欠缺合法交易價值,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惠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帳號 │領款時間 │領款地點 │金額(新臺幣││ │ │ │ │/元) │├───┼─────┼─────┼───────┼──────┤│1 │中華郵政帳│108年10月3│高雄市小港區水│10000元 ││ │號 │日19時10分│秀路 59 號「統│ ││ │0000000- │許 │一超商高雄田金│ ││ │025○○○ │ │門市」 │ ││ │○號 │ │ │ │├───┼─────┼─────┼───────┼──────┤│2 │同上 │108年10月8│高雄市小港區宏│500元 ││ │ │日12時49分│平路 322 號「 │ ││ │ │許 │高雄宏平郵局」│ │└───┴─────┴─────┴───────┴──────┘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20-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