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63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施德炎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2235 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
9 年度簡字第345號),改行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施德炎於民國108 年5 月26日10時42分許,返回其所居住址設高雄市○○區○○街○○○ 巷○○○○ 號公寓時,同棟公寓住戶告訴人陳柏諺正進入該公寓並隨即將公寓大門關上,被告認告訴人明知其在後亦要進門卻故意把門關上,心生不滿,即於進入該公寓後,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其他住戶或得以進入該公寓之人隨時可能通行之樓梯間及告訴人3 樓住處前,接續以「幹你娘」、「幹你娘機掰」(臺語發音)等足使人難堪之輕蔑言詞辱罵告訴人,並基於傷害之犯意,返回其5 樓住處拿取棍棒,再至告訴人住處前,雖告訴人見被告偕同其子前來,即進入住處將第一道鐵門關上,然被告仍持棍棒自鐵門柵欄間隙伸入戳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上臂、右前臂、右肘、右腕、腹部挫擦傷及右手食指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等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 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等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第 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詹尚晃法 官 黃傳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水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