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92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詒宗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張詒宗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詒宗為址設屏東縣○○鄉○○村○○路○○○○號「德順水電行」負責人,係監督管理業務之人,亦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規定之雇主,其於民國108年8月26日上午10時許,僱用李沂家施作由德順水電行向址設高雄市○○區○○路○○號1樓「鼎承工程有限公司」承攬之位於屏東縣○○鄉○○路○號「屏東農業生物科技園區」之距離地面約2.6公尺之天花板電氣配管作業時,張詒宗明知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等規定,雇主對勞工於高差超過1.5公尺以上之場所作業時,應設置使勞工安全上下之設備;對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屋頂、鋼樑、開口部分、階梯、樓梯、坡道、工作檯、擋土牆、擋土支撐、施工構臺、橋樑墩柱及橋樑結構、橋臺等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遵循上開規定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在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且未在場實施指揮及協調、在工作場所巡視並確保工地落實上開安全防護措施,致李沂家在施作上開工程時,不慎自合梯上方墜落至地面,因此受有左側橈骨遠端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李沂家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詒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沂家證述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消防局執行救護服務證明、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9年4月20日職業函文及函覆之談話紀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職業安全衛生法處分書各、108年10月21日中正脊椎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雇主對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雇主對勞工於高差超過1.5公尺以上之場所作業時,應設置能使勞工安全上下之設備;雇主對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屋頂、鋼樑、開口部分、階梯、樓梯、坡道、工作臺、擋土牆、擋土支撐、施工構臺、橋樑墩柱及橋樑上部結構、橋臺等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雇主設置前項設備有困難,或因作業之需要臨時將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拆除者,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墜落致勞工遭受危險之措施,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228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僱用告訴人施作本件工程,為告訴人之雇主,其於告訴人施作本件工程時,即應注意遵循上開規定,以防止發生職業災害,又本件案發當時,並無不能遵循上開規定之情形,則被告未遵循上開規定致告訴人自合梯墜落而發生本件職業災害之結果,確有過失至明。
又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業如前述,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雇主,理應妥善注意工作場所之安全,避免職業災害發生,竟疏未依上開勞工安全相關規範設置防止墜落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而違反雇主有防止勞工墜落危害之義務,因而肇致本件意外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彌補所造成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蔣文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振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