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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審訴緝字第 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緝字第2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戴豐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毒偵字第7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108 年3 月5 日8 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住處內,以靜脈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當日17時許,因另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為警在高雄市○○區○○路上長庚醫院旁停車格內逮獲,經送驗其尿液檢體,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

(一)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此所稱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係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之規定而言。而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所列第2 款至第7 款事由,有於起訴時存在者(如第2 、3 、4 、6 、7 款),亦有於起訴後始發生者(如第3 、5 款),本質上均屬起訴程序違背規定,可見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是否於程序上有違法律規定,原則上固以起訴時所存在之事項及法律規定為判斷,惟檢察官起訴後始發生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審理者,亦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 年11月18日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 項之規定。上開所謂「

3 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 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業已改變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及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為統一法律見解所採之決議意旨。

(三)本於權力分立原則,法院對檢察官職權行使,應予以尊重,雖非謂不得為適度之司法審查,惟對於施用毒品者本次所犯如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 年者,檢察官既得本於立法者所賦與之職權裁量是否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為命附條件(現行法僅能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多元化處遇,即聲請法院裁定機構內之觀察、勒戒並非檢察官所得採取之唯一途徑,法院自不能僭越檢察官之職權,逕對施用毒品者裁定應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法院當不能「為求程序之經濟」便宜行事,而應嚴守程序上之正義,尊重檢察官之裁量權,並保障施用毒品者能獲得妥適並完善治療或其他有利戒毒途徑處遇之機會。至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 第2 款固規定:「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該條款之立法說明亦謂:「若該等案件於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者,『為求程序之經濟,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處理,即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等語,似欲透過立法說明由法院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以替代第20條第1 項、第2項所定應由檢察官提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聲請,惟若檢察官之「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法院當應嚴守程序上之正義,尊重檢察官之裁量權,並保障施用毒品者能獲得妥適並完善治療或其他有利戒毒途徑處遇之機會。

三、經查:

(一)被告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4405號裁定准予戒治,於88年5 月15日因停止戒治而出監,又經檢察官聲請撤銷停止戒治,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845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89年9 月12日因停止戒治而出所;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起訴並聲請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596號裁定准予戒治,起訴部分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51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戒治部分於91年4 月4 日因停止戒治而出所;再於91年之停止戒治期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前次停止戒治亦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051號裁定撤銷,起訴部分經嗣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738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戒治部分則併入前次撤銷停止戒治一併執行,於92年10月6 日執行完畢。而被告其後雖有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多次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紀錄,但迄至本案施用毒品前,均無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二)檢察官起訴被告本件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之時間為108 年3 月5 日8 時許,距被告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日即92年10月6 日,已逾3 年,核屬毒品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規定之「3 年後再犯」,不因被告於其間曾先後多次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於本次毒品條例修正施行後,應由檢察官重啟處遇程序,不得對被告追訴處罰,檢察官前所為之起訴,因上開法律規定與實務見解改變之情事變更事由,其程序即屬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7 條、第303 條第1 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陳力揚法 官 李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裁判日期:2021-02-09